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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涉嫌侵占罪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刑事自诉状,诉称:2013年6月,樊某某经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原业务员靳**介绍,帮助鑫**司销售商砼添加剂并负责回收货款,口头约定每吨提取业务费50元。樊某某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向项城**公司销售鑫**司商砼添加剂463.66吨,货款共计834588元。为收取货款,樊某某以打借条方式先后领走了给项城**公司的全部送货单据,至今共计给付鑫**司49.5万元,经鑫**司向其催要下余货款,樊某某以项城**公司未付款为由推脱不交,经鑫**司落实该客户已全部付清下余货款的情况下,樊某某又以提取的业务费少为由拒付。鑫**司多次要求樊某某到公司算账,其拒不理睬,现打电话也不接听,无法找到其下落,已近6个月。按照双方的约定,除去樊某某已交货款49.5万元和其应得业务费23183元,还非法占有鑫**司货款316405元。樊某某利用催收并代为保管货款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货款316405元,已经构成侵占罪,要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樊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追回侵占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3月20日鑫**司向西华县公安局报案,西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以樊某某没有诈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查阅公安卷宗及当事人陈述,2013年鑫**司与樊某某口头约定,由樊某某帮助鑫**司销售商砼添加剂并回收货款,樊某某按吨提取业务费。樊某某收取项**睿商砼公司的货款后,将部分货款给付鑫**司,因业务费提取数额存在争议,樊某某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不给付下余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要求以侵占罪追究樊某某的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周口鑫**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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