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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负责承运所属的永城**输公司由薛**发往徐州东南钢厂的精煤,张*某在运输至徐州东南钢厂的途中,将在薛**装载的36.5吨精煤,私自卖给徐州市睢宁县的张*,非法获利25500元。尔后又购买了一车煤矸石送往徐州东南钢厂时被检验发现,造成天**公司损失32485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退还了永城**输公司的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接警登记、物证照片、河南**限公司煤炭经营部证明、徐州东南钢厂的称重和化验单、被害人徐*的收条、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运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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