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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在夏邑县东光街南段龙湖明珠对面的七度便利超市内,利用职务之便,在收银过程中,通过作废交易的手段,侵占超市的营业款30000余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包赔孙某某14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超市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作废交易的手段,侵占超市营业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冯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超市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作废交易记录的手段,侵占超市营业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辨护人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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