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河南恒**有限公司张*牛场安排该场司机王某某从张*养牛场拉运一黑、一黑白花两头牛运往河**食品厂进行屠宰。在拉运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产生非法占有之心,私自将张*养牛场其中黑白牛偷换成一头本地小黄牛后运往河**食品厂进行屠宰。后被恒都食品厂过磅员发现,王某某逃匿。经泌阳**证中心鉴定,被王某某偷换掉的黑白花牛市场价值16796元,王某某用于充数的本地小黄牛市场价值3124.88元,造成河南恒**有限公司张*牛场经济损失13671.1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父联系将公司的牛送还单位。2014年11月14日,王某某主动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河南恒**有限公司张*牛场的雇员,利用其拉运工作的便利,以价值较小的牛偷换价值较大的牛,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其父联系将公司的牛送还单位,后主动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