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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卢明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崔**、卢*、郑**、张**、江同铅、崔殿清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崔**、卢*、郑**、张**、江同铅、崔*清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邓*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郑**(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卢*(卢*)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江同铅(江**)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崔*清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九、八被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不服,以“54000元是企业协调奖金,并非虚报的附属物补偿款,发烟是村里给群众发的福利,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郑**、张**不服,均以“54000元是“企业协调奖金”并非虚报的附属物补偿款,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马胜利、张**,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兰**,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原审被告人郑**、崔**、卢*、江同铅、崔*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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