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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8月份,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下堰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组集体堰塘(门前堰)以四万元的价格承包给陈某某、万某某开发经营,江某某收取承包费后在离任时未将该款项作为收入向下任组长移交。2008年6月,因该组村民不同意将门前堰向外承包,该组将门前堰按人口平均分给全体群众作为菜园进行耕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江某某在任组长期间,经手将组门前堰以四万元价格转包给陈某某、万某某,不担任组长后也未移交该承包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陈某某、万某某、万**一起承包过熊壕村下堰组的门前堰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08年秋担任桐柏县**下堰组组长。前任组长是江某某,接任组长后,江某某没有交接任何东西,也没有说过是门前堰的承包费问题。

4、证人江**的证言:1993年经过小组会议拈阄,由我承包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下堰组门前堰,承包期限是三十年(2023年到期)。

5、承包合同书、收据复印件、公告、协议书,证实江某某将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下堰组门前堰对外承包的事实。

6、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桐柏**壕村委的证明,证实熊壕村下堰组江某某于1992年至2008年秋任该组组长。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且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4万元责令退赔给熊壕村下堰组(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及退出大部分赃款的事实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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