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代理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鸿**丰分公司和南**公司负责人,负责向客户收取代收货款、运费的职务便利条件,代收客户货款、运费282770元不上交。之后,李某某将清**公司、南**公司关门,关闭手机潜逃,致使河南**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李某某,直至2014年4月23日李某某被抓获,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河南**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198807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侵占数额,河南**有限公司业务运行软件系统中的记录和托运单显示李某某欠该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316420元,其中客户张某某取消一笔代收货款33650元,扣除该笔代收货款,认定李某某代收货款、运费共计282770元;其中扣除收货人高某某直接支付发货人郭某某的三张托运单所涉货款及运费共计20916元,扣除无证据证实已付款的部分托运单所涉货款及运费共计17209元,扣除河南**有限公司应付李某某的业务提成20438元及从南**公司发货由河南**有限公司代收的货款25400元,认定李某某侵占数额为198807元。李某某侵占数额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欠河南**有限公司钱,该公司也欠其本人钱,双方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数额,2013年4月27日之前的托运单所涉货款及运费已付给河南**有限公司,日期有修改的托运单其没有收到货物,除此之外,应扣除其向河南**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6万元、河南**有限公司应付其业务提成2万多元、其从南乐分公司发货由河南**有限公司代收的货款2万多元、取消的四笔代收货款及写完还款计划后汇给河南**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9000元。

辩护人王**、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清丰、南乐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该分公司不存在,李某某不属于该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对货款的收取和占有权,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受刑法调整,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无侵占故意。河南**有限公司并未和李某某进行清算,李某某2013年5月9日按该公司的要求写了还款计划,还想继续业务往来,说明李某某无侵占代收货款的主观故意。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数额除被害方陈述和提交公安机关的托运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托运单有涂改等现象。另外,应扣除李某某向河南**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6万元和李某某于2013年5月9日转款至河南**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9000元。4、本案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是发货人,而不是河南**有限公司,即使李某某侵占该款项,也不是侵占该公司的,而是发货人的,不应认定职务侵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李**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后被该公司任命为清**公司、南**公司负责人,负责郑州至分公司所在地货物往返运输、分公司所在地货物配送及代收货款、运费等工作。至2013年5月7日李**从河南**有限公司拉取的货物所涉及的代收货款及运费仍有316400元未上交该公司,同年5月9日李**向该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9000元。后该公司与李**失去联系,于2013年5月16日向清丰县公安局报案,李**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期间,除客户取消的代收货款54566元及未落实客户已付款部分外,李**将所收取的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235625元未上交河南**有限公司,扣除该公司应付李**的业务提成20438元、从南**公司发货由该公司代收的货款25400元、李**向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6万元,李**侵占该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29787元。2014年5月21日李**家属与河南**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退赔河南**有限公司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河南**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报案材料:2013年4月下旬至2013年5月上旬李某某代表公司陆续向客户收取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316420元,却没有将此款项交付公司,公司多次索要,李某某拒不交还,请求对李某某立案侦查。

(3)濮阳市公安局柳屯派出所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所配合清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柳屯镇于林头村传唤李**,李**外出,下落不明。

(4)清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抓捕李某某的情况说明: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后,由于李某某未在家,手机关机,去向不明,且其经营的清丰、南乐分公司关门,多次抓捕李某某,均未抓获,2013年10月12日李某某被上网追逃,2014年4月23日李某某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抓获归案。

(5)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于2014年4月23日抓获李**。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河南**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

(7)河南**有限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显示李*某自愿承包河南**有限公司的清**公司、南乐分公司,从事郑州至清丰、南乐货运线路的往返运输业务,并负责该分公司的筹备、设立、经营事宜。

(8)河南**有限公司2013年1月5日任命书,显示经该公司研究决定,任命李**担任该公司清**公司、南**公司负责人,授权期间负责该分公司业务运营事宜。

(9)河南省**司分公司经理岗位职责,显示分公司经理应恪尽职守,做好业务发展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开展、收取运费及代收货款,收货后避免出现货损、货差、丢货,线路的日常经营等),分公司经理的工作绩效由相关部门考核;分公司经理负责到货后收取运费及代收货款,并应将每日收到的钱款如实向会计申报,第二日上午分公司经理应当将该款通过银行上交公司。

(10)河南**有限公司托运单(共118张)、清丰和南乐分公司欠河南**有限公司代收货款、运费明细及从物流软件系统中调取的记录照片,显示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7日清丰分公司欠河南**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213434元,南乐分公司欠河南**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102966元,共计316400元。

(1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9日书写的还款计划,内容为河南省鸿**乐分公司承包人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欠河南**有限公司货款90923元,河南**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承包人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欠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81373元,至今未交公司,现制定还款计划,在本月十五号之前把欠款还上,如果还不上,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12)和解协议,显示该协议由李**代理律师吉冠星、李**之妻吉某某与河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双方同意由李**一次性退赔河南**有限公司12万元,河南**有限公司愿意谅解李**。

(13)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李*某工作期间,为李*某配备以公司为户名的手机卡,号码为18037683162,李*某申报个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49319848,2013年5月初,拨打李*某该两个手机号码,一直提示关机;李*某向公司汇转的业务款项均转入公司指定的中**银行账户,户名尚某某,银行卡号6227*******0470;2013年5月9日之后清丰、南乐分公司暂停业务运营;托运单上显示的时间为公司收取货物时间,但由于电脑软件系统不能修改,如果票据丢失,日后调出电脑系统数据再补打的托运单显示的日期会是打印当天的日期,而电脑系统显示的发货日期仍为公司收取货物的日期,所以将托运单上显示的日期更正为收取货物的日期;李*某交纳16万元保证金,其自交15万元,后扣交1万元;李*某负责南乐分公司期间,显示发货人是孙某某的三票业务,编号为422918、422954、422955,代收款额分别为6500元、9450元、9450元,由于孙某某是李*某安排在南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未发放该代收货款给孙某某,该代收货款在双方清算时已被冲抵,如有客户持李*某负责经营期间的托运单提出主张,由李*某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

(14)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取消代收货款明细及托运单,证明发货人张某某取消河南**有限公司代收收货人高某某应付的货款33650元。

(15)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清**公司、南**公司提成明细表,显示该公司应付清**公司、南**公司3月份至5月份的提成共计20438元。

(16)中国**阳分行关于李某某账号为6227*******0470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9日向尚某某账户6227*******2813转账9000元。

(17)清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中,经查其中11张托运单中的收货人已将货款及运费(共计4181元)支付,其中19张托运单(所涉货款及运费共计17209元)无法调取收货人证言。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证言

于2013年5月16日证言:我系河南**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2013年4月下旬至2013年5月上旬,我公司清丰、南乐分公司经理李**收取我公司的代收货款、运费316420元不上交公司,我公司多次索要,李**说客户没有付货款及运费。2013年5月9日上午,我和公司业务部经理商**在清丰分公司找到李**,李**说客户没有付货款及运费,我们让李**写了还款计划,李**承诺2013年5月15日之前还清所欠款项,李**写完还款计划就说出去找客户收钱,李**走后,我们在清丰分公司电话联系客户核实情况,客户都说已经将货款及运费给李**了。当日下午,我们再和李**联系,李**号码为13849319848、18037683162的手机关机,之后我们到濮阳县柳屯镇于林头村李**家找李**,李**也不在家。2013年1月1日,我公司和李**签订清丰、南乐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同年1月5日我公司任命李**为清丰、南乐分公司负责人,其职责是负责清丰、南乐分公司运营事宜。李**写的还款计划金额和我公司制作的明细表金额不一致,可能是统计时间的原因造成金额不一致,以我公司统计的为准。

于2014年4月26日证言:截止目前李某某还欠我公司货款及运费一共是282770元,与报案时所说的欠我公司货款及运费316420元相差33650元,是因为郑州发货客户张某某取消代收清丰高某某的一笔代收货款33650元。

庭审中证言:我公司的票据制度是从2009年起改为以机打票为主,手写票为辅的,机打票是客户将货物送到我公司后从公司机打的,手写票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取货的时候出具的,但手写票的量非常少。我公司这些托运单除了几张修改日期的之外,其他的托运单都是原始托运单,而修改日期的托运单,报案时没有找到,为了报案时能体现数据信息才补打的,补打的托运单是哪一天打印的就显示哪一天的日期,后来我们根据系统收货信息显示的收客户货物的出票时间修改的。电脑软件系统上不允许分公司进行补票,总公司补票也不能补到当天的,只能修改。修改的托运单中修改后的日期与系统时间不一致,可能是工作人员的疏忽,原则上应该是一致的。2013年5月9日李*某打的还款计划,是检查分公司的商**从李*某电脑系统中所看到的不完备的信息显示的数额,后来报案时的数据是我们在多方联系李*某无果的情况下,回公司从财务系统数据中查出的李*某实际未交回公司的款项,所以2013年5月9日李*某所打的欠条并不是李*某实际所欠公司的数额。从2013年5月9日写完还款计划之后就找不到李*某了,所以就终止了和李*某的业务。托运单四联分别是存根一联、收货人一联、发货人一联和随货同行一联,随货同行一联原则上应当归李*某保管,公司保管存根联。我记不清2013年5月9日当天李*某向公司汇款9000元是在写还款计划之前还是之后了。李*某一事造成我公司货物量下降,给我公司造成四五十万元的损失,我公司决定扣留李*某所交保证金,在李*某不能全部退赃的情况下,我公司接受了12万元的退赔,我们双方就算是清算了。

(2)证人翟某某证言

于2014年10月20日证言:我主要负责河南**有限公司省内业务线路所有账目审核,托运单上面的应收应支都是由我负责审核。在李**归案后,客户张某某取消代收货款33650元,截止目前李**欠我们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282770元,其中有郭某某的三笔共计20916元货款计算在李**欠款282770元中,因为郭某某持有我公司托运单凭证,他随时有权要求我公司付款。李**写的书面还款计划金额共计272296元,与我公司说的李**欠款数额不相符,是因为我公司让李**写书面还款计划时存在未统计到的一些业务,这些业务的货款及运费没有计算在内。李**最后的提成因为案发时没有领取,后在其退赃时已冲抵其应退款。

于2015年3月18日证言:我公司经营所用的软件是硕诺物流系统,每个分公司都有一个软件操作账号及密码,账号及密码只有分公司人员知道和修改,总公司负责监控托运单状态及分公司回款金额。分公司到总公司提货时,分公司拉货人员用扫描手机扫描货物标签条码,扫描后软件系统显示货物已配载,配载意思就是货物已装车,货物拉到分公司之后,分公司人员再用扫描手机扫描货物标签条码,扫描后软件系统显示当前部门为分公司名称。客户提货后分公司人员操作系统把提货信息反馈给总公司,分公司做过提货结算的运单在软件系统未提运单栏已不显示该托运单信息,软件系统所显示的未提货的运单信息就是分公司未结算的运单,相应的代收货款及运费在分公司。分公司做过提货结算后,分公司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将代收货款及运费转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中,李某某都是转到尚某某的账户中,我们双方对账。清丰、南乐分公司所欠代收货款及运费对应托运单在我公司软件系统中有显示,我公司已拍摄照片四张,这些信息内容与我公司硕诺物流系统内容一致,证明清丰、南乐分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及运费数额,也证明相应的货物已由清丰、南乐分公司拉到清丰、南乐分公司,因为软件系统中当前部门均显示清丰、南乐。我公司提供的软件系统照片信息内容,我是不能改动的,运单信息由分公司操作完后任何人不能删除。

(3)证人高某某证言:2013年4、5月份,我从郑州灯具市场进灯具,是通过鸿泰**丰分公司发到清丰的,我在清**公司收的货。收货人为高某某的7张托运单都是我的托运单,其中代收货款分别为6696元、12820元、1400元、33650元,运费金额分别为48元、230元、25元、600元,托运单号分别为26755639、0727261、0727255、0575021的代收货款我付给发货方郭某某、张某某了,运费全部付给清**公司负责人李*某了,其他3张托运单中的代收货款及运费我付给李*某了。2013年5月2日付**某现金18000元、5月6日付**某现金10420元、5月7日付**某现金6000元、5月8日付**某现金4903元,我一共给李*某39323元。

(4)证人王*(系发货人郭某某妻子)证言,证明托运单号分别为26755639、0727261、0727255的三份托运单中的代收货款由高某某直接支付,没有经过物流公司,运费由高某某付给物流公司。该证言所涉及的托运单显示代收货款共计20916元。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5月1日、5月4日通过郑**公司发到清丰县客户马*12件太阳能管材,货款共7224元其未收到,马*说她已经将货款及运费付给物流公司清丰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了,李某某没有将货款及运费给郑**公司,现在清丰分公司关门了,其不知道李某某的去向。

(6)证人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唐某某、高**、常某某、姬某某、武某某、范某某、岳某某、于某某、马**、李*甲、韩某某、陈**、张**、王**、朱某某、鲁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姚某某、张**、李*乙、刘*某、靳某某、王**、赵某某、程某某、刘*甲(均为收货人)证言,均证明其曾从河南省鸿**丰分公司提货,并将货款及运费支付给该分公司。该证言所涉及的托运单显示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115475元。

(7)证人张**、冯某某、王**、樊某某、王**、李**、彭某某、王**、宋某某、陈**、王**、王**、岳*甲、孔某某、魏某某、段某某、苏某某、武**、常**、杨某某、郭某某、杨**、代某某、张**、罗某某、张**(均为收货人)证言,均证明其曾从河南省鸿**乐分公司提货,并将货款及运费支付给该分公司。该证言所涉及的托运单显示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85646元。

(8)证人师某某证言:河南鸿**清丰分公司租赁我家的门面房经营,我记不起来这个公司负责人的名字了,他家是濮阳县柳屯镇的,2012年3、4月份他租我家的房子,租金每年6000元,2013年4月份他关门不干了,2013年6月份搬走了,搬家时这个负责人没来。他一共交给我一年半房租,一共是90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于2014年4月23日供述:2012年5月份我开始在清丰、南乐开办河南**流公司分公司,我任河南**流公司清丰、南乐分公司经理,这期间我一直从省公司拉货送货,从中赚取运费差额,每拉送一批货时,运费和货款我先收取,再向省公司把这批货的运费和货款打过去,然后省公司一个月再和我结一次帐。我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后来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办下来营业执照。截止目前我还欠省公司31万多元货款。(出示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鸿泰物流清丰、南乐**占公司货款及货物明细)这是我欠省公司的货款及运费共计316420元,后来我还给省公司9000多元的货款,通过我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转给公司指定的账号上。

于2014年4月24日供述:公司还欠我从清丰、南乐发货的货款3万多元,另外高某某的10万多元的货款,后来因为我没有付给公司,高某某就直接付给发货人了。我欠公司的货款,我想抵我给公司交的保证金和公司欠我的钱,其余的不够我再想办法还公司。

于2014年5月20日供述:(出示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涉及清丰分公司的托运单59份)收货人已经将托运单中的货物提走了,收货人为高某某的托运单中有四单取消了代收货款,这四单中的代收货款我没有收,运费我已经收到了,其余的代收货款及运费我都收到了,现在高某某不欠我钱。(出示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涉及南乐分公司的托运单59份)收货人已经将托运单中的货物提走了,这些收货人已经将代收货款及运费都给我了。(?你收的这些代收货款及运费,你都用到哪了)主要用于给清丰、南乐分公司发工资、车辆加油、因拉货不及时打款不及时公司罚款等。(?后来你为啥关掉手机不和总公司联系)因为钱都用于分公司经营了,我当时没有钱还公司,我不干后就去广东打工了。2014年4月23日我去车管所换驾驶证时被抓获。

于2014年9月12日供述:(?提货人什么时间将货款及运费付给你)首次提货的客户一般都是提货时付款,客户和我熟悉后就开始赊账,最多时候压一个月才付款,总公司催要货款及运费时,我没有钱,就用其他客户付的货款及运费垫老客户的货款及运费,2013年5月9日我将清丰、南乐分公司关门后外面欠我十七八万元,2014年4月份我才将欠款要完。分公司一直经营不好,一个月挣2万多元,开支4万多元,开支包括汽车加油、工人工资、吃饭、总公司罚款等,每个月都赔。直到2013年3月份后才好点,清丰、南乐分公司及个人也没有钱,所以顶不上账时我就用收的货款及运费用于分公司的开支,剩下的上交给总公司。截止2013年5月9日分公司关门,我欠总公司28万多元,外边欠我十七八万元,我用总公司的钱只有十来万元。(?你收回的十七八万元,你用到哪了)主要用于付货款、租车费、房租和工人工资。分公司我没有记账。案发前总公司应返给我的提成有2万余元。

于2014年11月27日供述:我向总公司交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4万元的加盟费,1.2万元软件管理费。总公司欠我从清丰、南乐发货的货款一共三张托运单二万六千余元,这三张托运单发货人写的是孙某某。

于2015年2月11日供述:清丰分公司租赁的清丰县刘**的房子,2012年6月租的,交了一年半房租,2013年6月搬走。南乐分公司租赁的房子在南乐小康村,已经拆了,我不知道房东姓名,付给这个房东一年房租,是2012年10月份租的,2013年6月搬走。

庭审中供述:2012年加盟时我交了15万元押金,2012年底又从我提成中扣了1万元当押金。公司给我配的手机,在打完还款计划两三天之内公司就给我停了。我和公司业务往来期间,业务所用的软件是公司配置的,软件可以做账、打印票、查询是否有货,这个软件在写完还款计划第二天公司就给我停了。我每次收到货款之后都是在当天或第二天14点之前通过建行网银或者建行网点打到公司指定的尚某某账户上。我汇款后做账,在运营栏写上哪笔货款已汇给公司,第二天查货的时候,我电脑上代收货款那一栏就不显示了。我们每天晚上20点之前到郑州拉货,拉货的时候把货物的托运单给我,我们拿着托运单去货台装车,托运单有四联,装车的时候货台上会扣下一联。2013年5月8日,公司派两人到清丰、南乐分公司,从我的系统上查到我拉回来的货未付给公司款的有28万多元,当时我在郑州开会,公司派来的两个人给我打电话说的,等我回来之后,公司就把我的电脑系统给停止了,我是按公司派来的两个人说的数额跟公司打的还款计划,当时他们说账是按系统走的,我没有核对,还款计划中的数额不属实,没有那么多。当时我的两个分公司有10多万元的货没有发出去,也就没收回来货款,另外还有几万元的货发出去了但货款及运费还没给我,共欠公司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手里没现钱。2013年5月9日当天公司就不让我拉货了,而不是找不到我才停的,是公司单方面终止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南省鸿**丰分公司、南乐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河南**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河南**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河南**有限公司任命书证明李*某承包经营河南省鸿**丰分公司和南乐分公司,并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李*某经营管理清**公司、南乐分公司期间,河南**有限公司对该分公司的经营成果享有所有权,李*某对该经营成果进行分享,但李*某实际履行负责人职责期间,在未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进行清算之前,擅自对经营成果进行处分,其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将河南**有限公司管理或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李*某及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经与托运单核对,数额共计198787元。被告人李**辩解称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予以扣除,经查,李**向河南**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6万元,该保证金系为保证合同履行由李**向公司交纳的款项,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对该保证金作出处分,故该保证金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中扣除;李**辩解称2013年5月9日向河南**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9000元应予以扣除,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不包含在李**所欠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费内,故该款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中扣除;李**辩解称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之前的托运单所涉货款及运费已支付、时间有修改或看不清的托运单所涉货物其未收到,经查,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欠河南**有限公司上述两项货款及运费予以认可,且有李**在庭审中关于业务流程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翟某某证言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其辩解不成立;李**辩解称河南**有限公司应付其业务提成、从南乐分公司发货由河南**有限公司代收的货款及取消的四笔代收货款应予以扣除,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对以上款项已予以扣除。综上,认定李**侵占河南**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29787元。辩护人关于扣除李**交纳的保证金16万元及李**于2013年5月9日转款至公司指定账户9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李**家属已代其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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