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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收取赵*货款6800元,不上交公司财务部,自己非法占有。

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收取田**货款42000元,只交给公司财务部2000元,非法占有40000元现金。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收取王**货款500元,不上交公司财务部,自己非法占有。

4、2013年8月份的一天,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收取刘**货款27000元,不上交公司财务部,自己非法占有。

5、2013年6月17日,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与贾**签定砖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货款150000元,董某某又伪造了一份货款为140000元的合同交回天和公司,后董某某从贾**处收取150000元货款,交回天和公司140000元,非法占有10000元现金。

6、2013年9月3日,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让杨**把公司货款5000元汇到自己个人帐户,不上交公司财务部,自己非法占有。

7、2013年8、9月份,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收取李*货款12000元,不上交公司财务部,自己非法占有。

经南阳**事务所审核,董某某合计未交回天和公司货款101300元,董某某应取得的业务提成合计29333.5元。2014年7月7日,董某某的家属退还天和公司现金71966.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赵*等人的陈述;3、户籍证明、会计审核报告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公司约定有业务提成,因为公司结算不及时,所以扣留一部分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机会,多次侵占货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收取赵*货款6800元,不上交公司财务部,自己非法占有。

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收取田**货款42000元,只交给公司财务部2000元,非法占有40000元现金。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收取王**货款500元,不上交公司财务部,自己非法占有。

4、2013年8月份的一天,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收取刘**货款27000元,不上交公司财务部,自己非法占有。

5、2013年6月17日,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与贾**签定砖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货款150000元,董某某又伪造了一份货款为140000元的合同交回天和公司,后董某某从贾**处收取150000元货款,交回天和公司140000元,非法占有10000元现金。

6、2013年9月3日,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让杨**把公司货款5000元汇到自己个人帐户,不上交公司财务部,自己非法占有。

7、2013年8、9月份,担任南阳**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董某某私自收取李*货款12000元,不上交公司财务部,自己非法占有。

经南阳**事务所审核,董某某合计未交回天和公司货款101300元,董某某应取得的业务提成合计29333.5元。2014年7月7日,董某某的家属退还天和公司现金71966.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会计审核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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