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刘**等54人以被告人郭**犯侵占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郭**刑事责任并返还代收货款177216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于2015年8月28日全部退还代收54名自诉人的货款177216元。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自诉人诉讼代表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诉讼代表人王*等五人代表54名自诉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苏**等54人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淦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