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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秦某某家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折腰地”应拥有2.8亩地。2013年1月份,南阳市新区修建横二路时占用秦某某所在小组“折腰地”的部分土地,秦某某利用其担任该组会计并参与被占用土地的丈量及造册的职务便利,将本组村民因为人员减少退出的土地丈量造册为其所有,使其在该组“折腰地”的土地增加为4.2亩,多报“折腰地”的土地被占用1.4亩,将属于集体的1008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秦某某家属退还9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余*中等人的证言;4、委托书、情况说明;5、退款条、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土地分配是根据人口的增加或减少协商的,并且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其中有1000多元青苗费至今尚未发放。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秦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主体要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本案指控秦某某为小组会计,根据有关规定,会计应为选举产生,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能否扩大到会计范围值得商榷,况且被征收的土地早期一直由秦某某家耕种,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另实际上尚有1400元土地补偿款未予补偿到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第二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扣除未补偿到位的1400元后,实际侵占数额为99400元,且到案经过证实秦某某系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自行到新区派出所,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秦某某亲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因此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将位于村北边的“折腰地”以每人0.3亩标准分给村民,被告人秦某某家中有四口人,实际分得1.2亩。2007年,因秦某某再生一女,在“折腰地”又实际分得土地2亩。2013年1月份,南阳市新区因修建横二路时占用秦某某所在小组“折腰地”的部分土地,秦某某担任该组会计并参与被占用土地的丈量及造册,其将以前因本组村民人员减少退出并由其耕种的1亩土地丈量造册在其名下,使其在该组“折腰地”的被占土地增加到4.2亩,后将属于集体的所有的1亩“折腰地”土地补偿款7.2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秦某某家属退还99000元。

另查明,1998年,村民郭**家有6口人,在该村共分得“折腰地”1.8亩。自1998年以来,因郭**的兄弟郭景州生一女,通过秦某某先后又分给郭**家“折腰地”1.8亩,登记在郭景州女儿一人名下。2006年,因村民赵**一女,钦**1组在该组“折腰地”分得1.6亩,实际为1.65亩。

再查明,2002年至2009年,秦某某丈夫张**为小组组长兼会计。2009年至今,张**为组长,张**为会计。但实际上2002年至案发秦某某一直充当会计角色并被村民及村委认可。2012年,因南阳市新区修建横二路占用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土地,包村干部沈**、村组长张**与会计秦某某共同负责丈量土地,并有秦某某登记核对土地数目后造册上报。南阳市新区修建横二路时占用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折腰地”赔偿标准为土地补偿金7.2万元/亩,青苗补偿费1300元/亩,附属物补偿款1.5万元/亩。2013年4月10日、6月24日,有关部门先后通过宛城区农村信用社溧河分社支付秦某某家土地补偿款189000元、113400元,合计共计302400元。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本院逐一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本院认为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秦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但控方认为秦某某作为村会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2002年至2009年,秦某某丈夫张**为钦赐田村1组组长兼会计。2009年至今,张**为组长,聘任张**为会计,因张**系文盲,实际由秦某某代理会计工作并参与村小组事务管理。2012年至2013年,秦某某全程参与被征收土地的丈量、登记、上报工作,并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多占“折腰地”的事实,侵占应属于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张**、乔*中等人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且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无论是钦赐田村1组组长、村民、包村干部均认可秦某某实际上为小组会计,实际上秦某某亦一直参与村小组的事务管理,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二、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查,2014年1月,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秦某某侵占集体土地赔偿款,公安机关同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询问有关证人及掌握秦某某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后,于2014年10月17日9时许口头传唤秦某某,同日11时许,秦某某虽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实际侵占的土地补偿具体数额

庭审中,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侵占土地补偿款100800元不属实,实际侵占数额为99400元,未减去尚未发放的1400元。经查,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被占“折腰地”每亩土地补偿款前期为4.5万元/亩,后又增加2.7万元/亩,实际每亩土地补偿款为7.2万元/亩。2013年4月10日,有关部门通过宛城区农村信用社溧河分社支付秦某某土地补偿款189000元(4.5万元/亩x4.2亩),同年6月24日,支付秦某某113400元(2.7万元/亩x4.2亩)。公诉机关以秦某某家被占土地4.2亩,扣除应分得的2.8亩(1998年分得1.2亩,2007年应分得1.6亩),实际侵占1.4亩土地补偿款计算,即1.4亩x72000元/亩u003d100800元,并未涉及未发放青苗补偿费、附属物补偿款部分。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1998年以后,村民赵**实际分得“折腰地”1.65亩/人,村民郭**实际分得“折腰地”1.8亩/人。因此,自1998年第一次“折腰地”以人均0.3亩标准分配后,以后“折腰地”的分配标准是否如指控一样为1.6亩/人,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实际分地情况不符。根据证人张延峙的证言及秦某某的供述可知,一般情况下“折腰地”中因有水沟等都分得多,2007年因小女儿出生实际分得2亩。根据2000年前后我国农村存在土地荒芜,无人耕种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宜认定秦某某小女儿出生实际分得土地应为2亩,不宜认定为1.6亩,秦某某实际侵占的土地补偿款应以1亩计算,即人民币7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秦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15日。

2、南阳市宛城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横二路、纵二路拟用地补偿包干方案补偿方案证实,2012年12月25日钦赐田村1组被占土地补偿费为72000元/亩,青苗补偿费为1300元/亩,附着物补偿费为15000元/亩。

3、“折腰地”分配及土地补偿款发放原始记录证实,1998年,秦某某家四口人共分得1.2亩。2012年,秦某某家共被占地4.2亩。

4、委托书证实,2013年1月2日,小组会计张**委托秦某某代理其组会计工作。

5、立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秦某某涉嫌侵占犯罪,公安机关同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7日9时许,公安人员口头传唤秦某某,同日11时许,秦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6、情况说明、退款条及收条证实,2014年10月23日,秦某某亲属将1.4亩补偿款99000元(含青苗补偿款)退还给村集体。

7、钦田村委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秦某某家在该组“折腰地”共分得1.2亩。2007年,秦某某小女儿出生后在“折腰地”补分土地1.6亩。2013年,新区修建道路占用秦某某家“折腰地”4.2亩。

8、证人姚彦层证言证实,1998年,秦某某家实际分得“折腰地”1.2亩。在秦某某丈夫张**担任小组会计时,秦某某经常代替其开会并实际充当会计,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集体“折腰地”。2000年,因修铁路占地,秦某某家的土地被占,村里在村西另分地,并未在折腰地分地。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秦某某家四口人实际应分“折腰地”1.2亩,实分1.2亩,但后来秦某某又侵占“折腰地”数目。

10、证人郭**证言证实,1998年,其家共有六口人,村小组以0.3亩/人对标准分给其家1.8亩“折腰地”。1998年以来,因家中添人口,秦某某先后两次给其家添地,第一次添0.9亩,第二次将张**退的0.9亩土地分给他家,算是其兄弟郭**闺女的地。自1998年以来,其和郭**在折腰地共添地1.8亩,其不知道是否经过准确测量。

11、证人张**证言证实,2011年,经村民选举,其担任小组代表。新区修路占谁的地就补偿谁。以前种地要交公粮,许多人觉得种地不挣钱,都没有种,该分的也没有要,近三、四年土地比较金贵,该退的也不退了,该分地的也没有土地可分了。如果被征占的是一类地,补偿二类地也没有多补偿,占多少,补多少。

证人张**证言与张**证言基本一致。

12、证人张**证言证实,秦某某找到张**让证明曾出租土地给秦某某。2002年前后,刘某某和其女儿张**离婚后其将6.4亩全部出租给秦某某,2013年秋季,其将土地收回。其全家没有“折腰地”。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钦赐田村的土地没有租给秦某某耕种,也没有在“折腰地”分过土地。秦某某曾找过让证明在“折腰地”有地且租给秦某某耕种。

14、证人张**证言证实,2002年前后,其曾帮忙将刘某某的三亩耕地出租给胡*的顾**,每年租金300元。

15、证人沈**证言证实,2012年,其被聘为钦赐田村包村干部。当时钦赐田村一组组长为张**,会计为秦某某。新区修建横二路时,其和组长张**、会计秦某某按照村委安排一起丈量被占土地,丈量后土地数亩均由秦某某负责记录并保存,秦某某核对丈量的土地数目后上报。秦某某是以钦赐田村一组会计身份参与该项工作。2012年底至2013年初,新区修建横二路时共占秦某某家4亩多“折腰地”,每亩补偿款7.2万元,秦某某家获得补偿款30多万元。1998年,小组分地时,秦某某家和其家人口一样多,在“折腰地”都分得1.2亩。秦某某家多占的土地都是秦某某丈夫张**当组长时别人退的地,秦某某不给该补的人家补,他们自己耕种,也没有给组里出租金,青苗费是现金支付,每亩1300元。

16、证人刘**证言证实,2012年,因新区修建横二路时占小组约20亩地,为10万元补偿款管理问题,秦某某与张**争执不下,所以选其当出纳,秦某某是会计,其什么时候当的会计不清楚。2012年新区修建横二路时包组干部沈**、组长张**。会计秦某某三个人负责丈量土地。

17、证人余某中证言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新区修建横二路时占小组“折腰地”时,其没有参与丈量,但后来秦某某把每家每户占的土地数上报时,知道秦某某家被占土地4.2亩,出去青苗补偿费、附属物补偿款,仅土地补偿款就补给秦某某30多万元。1998年,秦某某家四口人在被占的二类地“折腰地”应该分得1.2亩。新区修建横二路时秦某某将多占的土地上报,每家占多少土地都是秦某某上报,其并没有核对。

18、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其当一组组长时聘任秦某某丈夫张**当钦赐田村会计,因张**不识字,会计工作实际是秦某某在做,开会也是秦某某参加,即秦某某是实际会计,张**仅是挂名。2012年,新区修建横二路时,其和包村干部沈**、会计秦某某负责丈量土地,丈量后的土地数目由秦某某负责保存,并核对丈量后的土地数量后上报。从开始丈量土地到最后给每家每户打款,秦某某都以会计身份参与。

19、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因为修路被占4.2亩。1998年,其家共四口人,分得“折腰地”1.2亩。2007年,其小女儿出生后,又在“折腰地”补1.6亩。因为当时土地贫瘠,无人耕种,实际补2亩。2013年春,其和包组干部、组长张**及17家占地户一起丈量被占的土地以及每家被占土地数。其家被占4.2亩,当时每亩补偿7.2万,不含青苗费、土地附属物补偿费,实际土地补偿金为30.24万元。199年前后,小组组长是张**,会计姚彦存。2000年至2009年,因没人愿意当组长和会计,其丈夫一人当组长兼会计。2009年至今,张**是组长,张**是会计。自2012年,小组土地被占后,其实际代替张**做会计工作。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组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秦某某亲属退回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秦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秦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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