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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新野县电业局五星镇台庄村农电工期间,利用其向农户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虚报电业部门,称电能损耗,将收取的45578元电费侵吞据为己有。

案发后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汪某某陆续向新野县电业局退缴了4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又退缴590元。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闵某某、王*某、王*的证言,新野县电业局五星供电所证明、控告书、明细分类账及电费张榜公布表、涉案照片、新野县电业局电费专用收款收据、劳动合同、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其担任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单位财产455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樊华巧辩护认为:1、指控数额中有17000元是被告人汪某某与王*对账后的亏空数额,不能证明系被告人侵占;2、被告人汪某某所收电费一部分通过王*某上缴单位,王*某没有全部缴纳的部分,不能推定为被告人侵占。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数额中的17000元,是被告人汪某某与王*合伙收缴电费期间未按规定上缴电费,二人经与电所对账后,被告人汪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且已补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亏空部分,被告人将该款虚报为亏空和损耗,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该部分数额系被告人侵占的犯罪数额;辩护人辩护的第2点,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从被告人处拿款后少缴给单位及少缴的数额,因此其该辩解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可从轻处理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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