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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喻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担任南阳市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之便,以需业务费为名于2007年让航宇公司汇给卓某某6万元,用于支付其欠卓的个人工资。

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将6万元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航宇**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未占有6万元,认为应当按照挪用资金处理,并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已将6万元退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担任南阳市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之便,以需业务费为名于2007年让航宇公司汇给卓某某6万元,用于支付其欠卓的个人工资。

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将6万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西峡县**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汇款记录等书证,证人睢**、卓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南阳市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南阳市西**有限公司的6万元用于支付其欠卓某某的工资,其占有、支配该款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辩称其未占有6万元,应当按照挪用资金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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