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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犯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于2015年5月13日以被告人潘**犯侵占罪向济**民法院提起自诉,济**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济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李**对被告人潘**的起诉,李**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答辩情况

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且依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潘**于2007年6月18日在广东省增城市将李**的货款及随车款拿走据为己有,犯罪结果发生在济源市;潘**户籍所在地是济源市,又长期在济源市居住,说明其经常居住在济源市,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更便于审理;2008年3月16日,自诉人曾经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以找不到人为借口拖延至今。因此济源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故请求撤销(2015)济刑自初字第1号裁定,裁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李**的自诉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在一审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时称,潘**于2007年6月18日在广东省增城市借口去银行汇款将货款167100元及随车款14000元拿走,为此起诉,请求追究潘**的刑事责任,判令潘**赔偿231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因此本案的犯罪地在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的犯罪地不在济源市,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对潘**提起的刑事自诉,不属于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李**对被告人潘**的起诉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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