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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武**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4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7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子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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