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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小海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襄阳**民法院审理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2005年12月至2014年3月任襄州**办事处西湾社区八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集体资金461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记账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所得46117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第二起的20000元用于党员干部考察学习,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某某自2005年12月至2014年3月任襄阳市**道办事处西湾社区八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集体资金461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潘某某任襄州**办事处西湾社区八组组长期间,收取郑**、陈**等四户共计140000元的宅基地款,未向村组报收入。2014年3月,潘某某得知纪检部门调查其经济问题时,遂将140000元交给该组理财小组成员证人一、证人二,并安排二人支付潘**修建化粪池、铺设下水道工程款30000元,支付证人四垫土方工程款40000元,支付证人五垃圾清理费3500元,支付购买襄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电缆线款66530.5元,后潘某某将140000元签字列支。期间,潘某某指使胜**司将该组购买电缆线款虚列为66530.5元,多支出26117元,并让胜**司从26117元中给证人一、证人二每人1000元辛苦费,余款24117元一直由胜**司代为保管。案发后,胜**司、证人一、证人二共退赃款26117元。

2、2009年5月,潘某某将该组12亩土地租赁给证人八使用,以收取青苗补偿费的名义收取证人八现金20000元,未向村组报收入,被其个人占有。案发后,潘某某退出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潘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人十等人的证言、从西湾八组提取的收据、从证人一处提取上海**线集团襄樊分公司销货凭单四张、从襄州**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站提取的记账凭证、领款单、西湾八组租用地建拉丝厂招投标项目审核表、证人八与西湾八组签订的租用地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在任襄阳市**道办事处西湾社区八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上帐的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产46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潘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第二起的20000元用于党员干部考察学习,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潘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原审审理阶段,对将20000元采取收入不上帐的方式,据为己有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相印证,相反并无证据证实其将该20000元用于党员干部考察学习,对该20000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数额;原审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金额及相关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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