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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2010年6月份,被告人崔**为信阳市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业务员,将从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经手卖稻谷收回的粮款26000元不上交公司财务,用于赌博挥霍,被发现后退赔公司16000元。

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崔**为华**司派往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和郑州粮食物流市场的唯一业务员,在为公司从事粮食交易过程中,违反财务规定: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交易资质及资质账户上的钱用于粮食交易,收取好处费;将使用他人交易资质交易完后返还给公司的保证金转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其个人使用和赌博消费等。经审计,截止案发,华**司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和郑州粮食物流市场从市场流出、从市场冻结户释放后留存市场或他人交易占用未回收到公司的资金有8405963.74元,其中,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12日,被他人占用和转入崔*个人账户资金共计6557621.2元。案发后,崔*亲属退赔华**司5万元和一汽大众朗逸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供述称,2010年6月份,我到华**公司上班,在洋河镇卖稻谷。一天晚上,将卖稻谷粮款26000元拿着跑到游戏厅赌博输掉了。被公司发现后退赔18000元。为对住帐,老板给我8000元还这笔账。

2010年10月份,我被派到郑州做粮食采购。2012年3月份我和张**,由张提供客户,我提供资质,然后我们收取客户每吨10元至20元不等费用,挣到的钱我和张**。2012年12月份,我和杜利用我公司资质做生意,然后我们拍卖粮食,拍卖成功后按每吨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给我提成。以上都是瞒着公司和老板干的。(通过上述方式)我还与王、王、唐、李、王等人做生意。

2013年4、5月份,我将一笔186700元通过场际交易转入王账户,又转入我私人账户,我将此笔钱花掉了。另外,我通过郑州物流交易市场将公司保证金转入我私人账户有80万左右,我都取出花掉了。我赌博输掉有150万左右,打给我老婆别琰有60多万。

用41152319870101003x办理的6228482398038747172和6228450718006898673是我个人私卡,卡上有部分退单位的保证金,被我用了。

2、华**司及严报案称,我公司名称是信阳市浉**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崔*是公司聘用人员。2010年6、7月,崔*刚到洋河镇卖稻谷,卖了26000元没上交财务,而是到游戏厅赌博,后来其与父亲退赔16000元。经我们调查,崔*还把公司的钱拿出去做生意。崔*在郑州粮食物流市场和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卖粮食,市场都有管理处,管理处对订单按照每公斤收取0.11元信誉保证金等,订单货款全部付清凭单据领保证金,在郑州二年半的时间,崔*有占有(保证金)的情况。

2013年8月,崔*父亲和妻子别找到公司问崔*贪了多少,之后别给我账户汇了5万元。过几天,退给我一辆大众朗逸轿车。

3、证人张**称,崔*是严公司和我们合作的业务员。我们两家合作,具体流程是这样的,严公司用我们的资质,收购国家公开拍买的小麦、谷物等农作物然后进行储备并销售。在郑州国家粮食批发市场向每笔拍买交易交纳保证金,然后开盘后大家竞买,出资高的竞买成功,然后就通过市场办理交货款出库运输。此笔交易完成后,市场就将保证金打回我公司账户上,我再将保证金退回严**司。这些具体操作都是崔*办理,严将资金的卡交给崔*,也就是说公司的钱崔*拿着,全权处理这些事务。我按崔*的要求打到他指定的账户上,崔*指定了多少卡我记不清了,但我保存的有三笔退还保证的三个单子一笔是2013年2月1日打给崔*指定的户名为别的6228482391982205719卡上12万元保证金;2013年6月24日,打给崔*指定的户名为崔*6228450718006898673卡上7万元保证金;2013年7月2日,打给崔*指定的户名为崔*6228450718006898673卡上17万元保证金。

2012年5月,我借用崔*手中资质竞拍,占用华**司22万元,崔*知情,后来把款打给崔*指定的账号了,没有给华**司和严讲。(类似情况),2013年5月16日占用20万;2013年5月21日占用47.8万元;2013年6月3日占用8.3万元等。我前后共计占用华**司179.4786万元。

4、证人李**称,我是陕西**限公司驻郑州业务员,认识了崔*。2011年10月,崔*用我们公司资质交易了三笔,交易后保证金共164010元退回我公司账户,然后又退给崔*指定的个人账户。2012年,崔*又用我们公司资质交易了7笔生意,交易后保证金除30万退给严户头账户外,其他退给崔*指定的个人账户了。

5、证人唐**称,我是叶县宏伟面粉厂派郑州的业务员,认识了崔*。2011年11月份,崔*他们公司用我厂资质拍了几笔粮食。2012年8月份,崔*把信阳市华豫粮油饲料综合加工厂资质借给我使用,崔*讲资质账户上有钱,用他们公司的货款和保证金支付保证金和货款,然后再将货款和保证金打入崔*指定的账户。类似情况,我们还用它公司买断的台前向荣面粉、山**康公司资质,都是崔*帮我们用他公司的钱支付货款和保证,我再将钱汇入他指定账号,像这种交易总共用它公司的钱有300多万。华**司和老板都不知道。

6、证人王**称,我是叶县宏伟面粉厂的法人代表,我们用华**司的资质竞拍过小麦。2013年1月15日,华**司保证金186731元退入面粉厂账户,2013年4月10日退入面粉厂账户217401.6元保证金,按崔*要求直接打入崔*银行卡6228450718006898673上了,共计40万元。钱应退给华**司,至于崔*有没将钱退给公司,我不清楚。

7、信宏会审字(2014)第009号审计报告证实,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12日,华**司在郑*和物流市场从市场流出、资金从市场冻结户释放后留存市场或他人交易占用未回收到公司的资金有8405963.74元。其中,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崔*让他人占用资金和转入个人账户使用共计6557621.2元。

8、华**司说明证实,2011年9月3日,公司将被告人崔**驻郑州,负责公司在粮食批发市场与河南粮食物流交易市场的粮食竞拍采购工作,至2013年7月11日被召回,此期间,公司所有在上述两市场的采购均由崔**人负责,其他人无法操作。另有工资表证实崔**公司员工。

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崔*被刑事拘留。

10、另有银行交易单据、交易合同及资质账户资金变动明细单等在案证实崔*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自己和他人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职务侵占罪:2012年,被告人崔*在经手为华**司从郑州粮食交易市场购进一批粮食时,市场实际结算粮食总价款为125万元,崔*向公司报称粮食总价款为130.5万元,之后将公司多付的5.5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供述称,2012年底,在郑州进购一批粮食,价值130.5万,市场结算时账目收了125万,我私自将剩余的5.5万元取出花掉了。

2、严证言称,崔*在郑州采购粮食,有一次向公司报称价值130.5万元,而实际上崔*买这批粮食才花费约125万,中间差价5.5万元被崔*隐瞒据为己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诈骗罪: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崔*明知张没有山东**有限公司、台前**有限公司的交易资质,伙同张将山东**有限公司、台前**有限公司的交易资质以40万元卖给华**公司使用。事后,崔*从中分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供述称,山东**有限公司这个资质实际上是岳的,张偷偷将这个资质和台前向*在2012年2月22日以40万元卖给严。张在卖资质得到40万时也给我分了5万元,因为那是我介绍的。

2、证人张**称,2011年底我认识岳,岳手中有山**康资质闲着没怎么用,我让他借我使用。2012年2月22日,在未经岳许可情况下我私自将山东富士康和台前**有限公司的资质卖给严,严支付40万元的费用,其中,崔*从中拿走5万元。我与崔*之间有时候我介绍客户,崔*提供山**康资质,我们给别人拍粮食,挣的钱我们分。

3、证人岳证言称,我朋友周将山东**有限公司的资质给我让到郑州竞拍小麦,认识了老乡张,并且介绍认识了崔*。崔*说想买断山东富士康的资质,我不同意买断,但可以用,每个月崔**支付我1万元的使用费。2012年底,我将资质密锁给了张,张说再给崔*。2012年2月22日,华**司将我们资质买断并支付40万元的费用我不知道。

4、2012年2月22日严收条证实张*走严使用山东**有限公司、台前**有限公司资质使用费4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6583621.2元归个人或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钱财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伙同他人骗取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崔*挪用公司资金6583621.2元归个人或借给他人使用,有会计审计报告、证人张**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单据、交易合同及资质账户资金变动明细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指控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和诈骗犯罪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侵占公司资金有被告人的供述和严的证言印证证实,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明知张**的所有权、处理权,伙同张*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司钱财和从中得到5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30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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