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陈某某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光**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冯某某、李*某诉被告人李*甲、陈某某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自诉人冯某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陈*某与陈**、张某某、自诉人冯某某五人签订协议共同开发光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地块,约定转让该处土地使用权价款113万元由李*某、冯某某首先支付,待产生效益后首先提取该款,后续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由五人共同支付(按份平摊)。随后,李*某、陈**与该地周边居民协商进行拆旧建新,实际以73万元与该地块居民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另支付转让该处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万元,并成立“青峰家园”项目部。**某某前期个人实际垫资93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系向冯某某借款。事后*某某授意陈**将转让“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支付价款填写为113万,其中虚增合同价款20万元。后*某某被推选为“青峰家园”项目负责人兼任会计、出纳。2011年1月2日,张某某将其在“青峰家园”项目中所占份额转让给尤某某、杨某某、詹某某;2011年12月1日,李*某、冯某某又邀请自诉人李*某参与合伙;2012年2月13日,詹某某又将其在“青峰家园”项目中所占份额转让给尤某某。各合伙人出资款都打入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总出资额为569万元(其中陈*某180万元,李*某90万元,冯某某90万元,陈**73.5万元,李*某60万元,尤某某50.5万元,杨某某25万元)。2012年1月8日,李*某将购买“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按113万元在自己掌管的“青峰家园”项目部账务中列支,而冯某某、李*某、尤某某、杨某某明知购买“潘**”地块支付该地块原居民73万元。后*某某在陈*某、陈**及各自名下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同其它账目一起移交给项目部现任出纳韩*。因项目部无现金支付,韩*向李*某出具了113万元的借条。韩*并于2012年2月10日向李*某出具一份移交说明(注明移交人李*某,接交人韩*,见交人陈**、李*某)。2012年2月底,李*某在与“青峰家园”项目部算账时以该借条冲抵其欠项目部的部分现金及股东冯某某、李*某的借款,冲抵后,韩*将李*某持有的韩*出具的113万元借条原件收回并销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峰家园”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该项目早期打着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后拟挂靠在信阳天正房地**限公司名下,并取得了该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但该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未派员参与“青峰家园”项目的管理,故“青峰家园”既非公司,亦非合伙企业,其实质上为个人合伙,合伙关系较为松散,入伙退伙不规范,入伙和退伙均以实际出资、撤资来界定。四自诉人明知李*某经手购买潘大塘地块费用为73万元的事实,在李*某按113万元支出移交账目时,自诉人均在场,自诉人等人另行推选的合伙负责人李*某同合伙人陈*甲均签名,足以证实四名自诉人对李*某虚报购买潘大塘地块费用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移交虚报的款项时,自诉人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即使是自诉人自述的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亦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系民法调整的范畴。此外,李*某虚报20万元款项的去向及该款项是否由李*某、陈*某、陈*甲三人私分,现有证据均不能予以证实,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综上,自诉人控诉李*某、陈*某、陈*甲按4:3:3的比例私分虚报的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及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四名自诉人均为隐名合伙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经查,自诉人冯某某、尤某某、李*某、杨某某对“青峰家园”项目均有投资,所投资金均交由李*某保管,不论其是显名合伙人,还是隐名合伙人,都是合伙人,其合法权益都应受法律保护,只要自诉人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犯,依法就可以提出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自诉人控诉李*某以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为由侵占合伙资金5万元部分。经查,自诉人提供的书证“证明”记载:“青峰家园”项目开支款玖万伍仟壹佰元整(注:换掉票据),证明人陈*甲、陈*某,2012年1月11日。李*某2012年1月11日签名同意入账。书证“附件”一份记载:应急备用金10万元。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为办按揭与银行洽商招待及开支1.25万元…(共计9.51万元)。紫水办事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证明:未收到“青峰家园”项目部和李*某个人缴来的任何费用。书证收到条记载:2011年11月18日收款人尤某某收到青峰家园项目应急备用金壹拾万元整。证明人陈*甲、陈*某2011年11月18日签名,李*某2011年11月18日签名应急备用金由姜**经手转至尤某某经手,由陈*甲审批开支。证人陈*甲证明:9.51万元的开支款是李*某经手花的,事后李*某让他和陈*某签字证明,至于9.51万元是怎么花的,用在什么地方,他都不知道。被告人陈*某供述:他在李*某开支的9.51万元的证明条上签字了,但证明条附件上“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具体指什么他不知,他当时不在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一、关于该5万元,是谁经手报销的,“证明”后括号注明开支票据已换掉,该原始开支票据的具体去向情况,出具紫水办事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没有收到“青峰家园”项目及李*某缴来的任何费用证明的人员具体姓名、职务情况;第二、“附件”上记载有应急备用金10万元,该10万元与后面记载的“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共计9.51万元)”之间有无关系,是否包括后面的具体支出款共计9.51万元,如果包括,书证上记载10万元应急备用金是尤某某经手的,那么与李*某有无关系,如果不包括,书证“附件”是对“证明”开支9.51万元的具体说明,“附件”上写上应急备用金10万元的字样是何故。综上,自诉人控诉李*某侵占该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无罪;二、被告人陈*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冯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四名自诉人对李*某虚报购买潘大塘地块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无事实依据,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为李*某、陈*某、陈*甲三人私分20万元虚报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认定错误。该20万元虚报款此三人采取4:3:3的比例予以私分的事实,有相关供述和账目予以证实。三、原审不认可李*某另外私吞5万元的事实,属认定错误。该5万元开支完全系李*某虚报,李*某也无法说出该5万元的去处。李*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当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辩称,一、上诉人称对“购潘大塘地皮款并不明知”及指控答辩人虚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依照答辩人与陈*某、陈*甲三人合伙协议,认可并了解协议内容的。答辩人不存在虚增合同价款的情况。答辩人已将扣押的20万元交于韩*保管,上诉人是予以见证的,答辩人不存在侵占8万元的事实。2、关于附件上注明“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该笔款答辩人不知情,原审认为“控诉李**侵占该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是正确的。3、上诉人李**、冯某某没有取得“青峰家园”开发项目的合伙人身份,其只能在答辩人的个人股取利,上诉人从未委托答辩人代为保管其财物,答辩人也没有侵占埋藏物和遗忘物,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上诉人指控的侵占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应属于民事调整范畴,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某某与陈**、张某某、自诉人冯某某五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共同开发光山县城关镇(紫**办事处)和平街雨坛巷*大塘地块,约定购买该地块款113万元由李**、冯某某首先支付,待该项目产生效益后首先提取该款,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由五人共同支付(按股平摊)。该协议表明前期的几名合伙人约定由李*某、冯某某以113万元购买潘大塘地块,随后再由各合伙人出资开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是几名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李**虽然以9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潘大塘地块,但其按照合伙人前期协议约定的113万元入账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某侵占并私分该20万元中的14万元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不认可李**另外私吞5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自诉人提供的书证“证明”:“青峰家园”项目开支款玖万伍仟壹佰元整(注:换掉票据),“附件”一份记载:应急备用金10万元。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为办按揭与银行洽商招待及开支1.25万元…(共计9.51万元)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5万元系被告人李**开支,且“证明”后括号注明开支票据已换掉,证明该项开支的原始票据已换掉,无法证实该项开支的去向。光山县紫**核算中心出具的“没有收到青峰家园项目部和李**个人缴来任何费用”的证明,系以单位名义出具,没有经办人签名,该证据缺少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侵占该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