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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南阳**限公司任业务代表期间,利用供货和回收货款的工作便利,挪用客户货款共计28826元未上缴公司,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和个人开支。

2、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客户杨某某商议后,利用杨某某的名义从公司拉走价值15960的货物,后周某某将该笔货物转手卖给其它商户,所得货款全部被周某某挥霍。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司某某、解某某、王*、张*、段某某、焦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南阳**限公司职工,负责该公司在全南阳市的供货和回收货款。在其任职期间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利用供货和回收货款的工作便利,将收回客户的货款共计28826元人民币应上交而未上缴公司,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和生活消费至案发仍未退还。

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客户杨某某商议后,利用杨某某的名义从公司拉走价值15960的货物,后周某某将该批货物转手卖给其它商户,所得货款全部被周某某挥霍至案发仍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是心**司负责南阳市场销售工作的业务经理,负责全南阳地区的供货和回收货款工作。公司发货流程是由业务代表跟销售商洽谈业务,然后业务代表到公司市场部下单,销售部再传到生产部,产品生产好以后,由业务代表跟销售商联系送货产品在公司出库的时候有一式两联的出库单,一联随货物交给销售商,剩下一联由公司保管。

公司一般要求销售商先打货款然后再发货,货款也要直接打入公司的银行账户。有些老客户存在先发货后打款的情况,还有些客户会用现金支付货款。对现金付款的客户,业务代表要先经过公司领导的同意才能接受现金,并且要尽快将货款交到公司财务。

由于以前我在南阳市中州东路玩中福在线输了有三、四万块钱。这些钱中有些是我借别人的,我后来经手收回公司部分客户的货款后,就陆续用这些货款偿还了这些借款。再一个平时自己花的也有,总的来说这些货款都是被我花了。邓州佳美超市的货款是打到我在中行的账户里,金**和大统超市的货款是打到我在交**行的账户里,麦德华超市的货款是打到我在农行的账户里,客户徐**的货款和客户魏**的货款我都是收的现金。我自己销售的货款3616元是自己在公司提的货,在外面散卖了,卖掉后我把这些钱花了。因为有些散户要的货比较少,我就把几家散户凑成一张单子,挂在我的名下。我挪用的货款就是还的这些旧账,平时自己花的也有,总的来说这些钱都是被我花了。

2014年春节前,公司安排我开车和王*、张*一起找客户催收货款,1月20日我们一起要了几家货款后,我考虑着如果见到那几个客户,我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就会被发现,所以我就在车上主动告诉王*、张*有几家经销商的货款我已经收回来自己用了,有两万多元,然后当着她俩的面给经理焦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了这个事。第二天我还找经理焦某某当面说了我侵占货款的事。

2013年12月份,我到杨某某公司,我给他说,想让他帮个忙,我想以他的名义由我到公司下订单进一批货,这样的话比较便宜,想从中间使个差价。并且我给他说,我把货卖完后,把货款交给杨某某,然后由杨某某把货款再交给公司,他听后同意了。我到公司下完订单之后,公司把订单传到心诺厂里,我让杨某某派个司机到厂里去拉货,司机到厂里把货拉走后,拉到南阳**限公司的仓库里,后来我便开着面包车到三**司,分三次把货物拉完,并卖到市区的干果店里了,总共卖了一万多元,具体哪些店,我记不清了,这些货款我自己花销用了,也没有交给心诺公司。因为我是以杨某某公司名义定的货,也没有把货款交给杨某某,所以杨某某也没有交给心诺公司货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司某某证言:我们经营的“心诺”牌花生是由心诺**公司生产的,该公司有业务员,平时我们需要进货时就和一个叫周某某的业务员联系,给他联系后,他到公司下订单并且把货直接送到我店里。刚开始业务员不是周某某,后来换业务员时,公司有人带着周某某过来,说以后就是周某某负责这块业务,我们需要货时直接给周某某打电话,由他到公司下订单送货。随后我们需要货时就给周某某打电话,他就拿着公司的发货单到我店里,我直接把货款交给他,他把发货单留给我,有时我们店里钱不凑手了,过几天再把货款给他,一般不会拖时间很长时间。刚开始时听周某某说公司要求我们收到货后由经销商把货款直接打到公司账户上,不允许业务员直接收现金,但由于我们每次进货比较少,钱不多,每次到银行打款有零头比较麻烦,所以就直接把货款交给周某某。在2013年9月份我给公司业务员周某某打电话订购买30件价值3540元的心诺牌香脆花生,他把货送过来后我直接就把货款交给他了,他把发货单交给我,我不清楚周某某把货款交给公司没有,但我记得在春节前公司有人打电话催要这批货款,我说这笔款已经交给周某某了,紧接着过了几天后公司又有人打电话催要,我还心里不高兴,说早把货款交给周某某,你们找周某某要去。但2013年12月份我并没有给周某某打电话订购买30件价值2670元的心诺牌卤味大花生他有可能是打着我店里名义给其它客户下的订单。

(2)、证人解某某证言:我是心诺公司的出纳,主管公司的财务。公司总部设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D座1304号,公司的法人是许*,平时公司的食品生产和销售主要由焦某某负责,他是公司的经理。周某某是2011年应聘到公司上班的,他到公司后具体负责给南阳县市区的经销商供货,催要货款,他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春节前核对账务,发现周某某将公司的28826元钱据为己有,后来公司又对多家经销商进行核对,经销商们说春节前他们已经把余款共计28826元支付给公司的业务经理周某某了,但是周某某没有把这一笔钱交到财务上来,现在公司也联系不到他,他手机一直关机。这笔钱总共涉及7家经销商,他们是南阳市大统百货店、金玛特工厂店,这两家店其实是一家,涉及这两家店是4880元。南阳**德华店涉及3660元,邓**美超市是5820元。其他的是经销商,魏**是4640元,徐**是6210元。还有一笔是周某某本人到几家店里先期供的货,公司当时是记他个人的账,是3616元。这几笔钱经公司核对,都被周某某收回了,但是他一直没有交到公司财务上。

(3)、证人王*证言:我是公司的销售助理,具体负责公司生产订单的对接和客户货款的跟踪催要。周某某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他具体负责给南阳县市区的经销商供货,催要货款。公司春节前催要经销商欠款,有些经销商的欠款一直拖着没给,从1月20日开始公司安排我和公司员工张*拿着公司财务上出的欠款明细,陪同周某某到多家经销商处催要欠款并核对货款,当天我们到几家经销商处要过来7000多元货款,后来我们又准备到另外几家经销处催要欠款,周某某当时开车拉着我们两人,在车上周某某对我和张*说有几家经销商的货款他已经收过来了,钱他已经用了,到25号他会把这些钱补交到公司。我问他哪几家经销商的钱他已经收了,然后周某某说着我用笔记着,其中有大统百货和金玛特工厂店的3660元和1220元,徐**的6210元,麒**德华超市刘**的3660元,邓**美店的3450元,还有周某某本人以前在其他地方供的货款他也已经收回的3616元。周某某在车上给我们说的这几笔共计21816元,我当时都记下了。我和张*对他说:“你把这些钱收了,我们回去后咋给公司焦*说?”,开始周某某说先不让我们给焦*说,他这两天会把钱补上,后来我们说我们回去没法给焦*交代,周某某就当着我两人的面给焦*打电话说了他挪用货款的事。第二天上午上班时我在办公室给焦*打电话问他周某某给他说没说他挪用货款的事情,焦*说他说了。后来我又听焦*说周某某又给他说他还挪用邓**美店的2370元和经销商魏**的4640元钱。周某某总共挪用公司的货款28826元。到现在一直没交。从1月25日下午到现在我们公司都联系不上他,他手机一直关机。

(4)、证人张*证言:我是公司的销售助理,具体负责公司市场费用管控和客户货款的跟踪催要。公司春节前催要经销商欠款,有些经销商的欠款一直拖着没给,从1月20日开始公司安排我和公司员工王*拿着公司财务上出的欠款明细,陪同周某某到多家经销商处催要欠款并核对货款,当天我们到几家经销商处要过来7000多元货款,后来我们又准备到另外几家经销处催要欠款,周某某当时开车拉着我和王*,在车上周某某对我和王*说有几家经销商的货款他已经收过来了,钱他已经用了,到25号他会把这些钱补交到公司。王*问他收哪几家经销商的货款了,周某某说着王*用笔记着,其中有大统百货和金玛特工厂店的3660元和1220元,徐**的6210元,麒**德华超市刘**的3660元,邓**美店的3450元,还有周某某本人以前在其他地方供的货款他也已经收回的3616元。周某某在车上给我们说的这几笔货款共计21816元。开始周某某说先不让我们给焦*说,他这两天会把钱补上,后来我们说我们回去没法给焦*交代,周某某就当着我两人的面给焦*打电话说了他挪用货款的事。后来我听焦*说周某某又给他说他还挪用邓**美店的2370元和经销商魏**的4640元钱。周某某总共挪用公司的货款28826元。到现在一直没交。从1月25日下午到现在我们公司都联系不上他,他手机一直关机。

(5)、证人段某某证言:魏**是我丈夫,“魏*三干鲜果商行”是用魏**名字经营的,但平时都由我经营,进货、销售都是我负责的。我店里经营的“心诺”牌花生是由心诺**公司生产的,该公司有业务员,平时我们需要进货时就和一个叫周某某的业务员联系,我记得2014年1月份周某某给我送过30件货,我收货后过了几天把货款交给周某某了。

(6)、证人焦某某证言:周某某是2011年自己到我公司应聘的,是我公司负责南阳市场销售工作的业务代表,负责全南阳地区的供货和回收货款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1月份他侵占我公司货款的事情败露。我公司的发货流程是业务代表先跟销售商谈好业务,然后业务代表下单到公司销售部,销售部再下单到生产部,由我对价格和付款方式签字确认后开始生产,产品生产好以后,由业务代表跟销售商联系送货,产品出库的时候有出货单,出货单一式三联,其中一联随货物交给销售商,其余两联由我公司财务上保管。我公司一般要求销售商先打款后发货,而且要求货款直接打入公司账户。有些老客户存在先发货后打款的情况,而且有些客户会用现金支付货款,我公司要求如果销售商要求现金付款的,业务代表要向公司财务人员汇报,经财务人员同意后,业务代表才能从销售商处接货款,而且货款要在当日下午六点前交到公司财务。

2014年1月20日,我公司委派财务人员王*、张*和周某某一起找周某某负责的那些销售商催要货款,只收回来几千元钱,后来准备要其他客户的剩余货款时,周某某告诉王*、张*,还有两万八千多元钱的货款他已经收回来了,但是没有交到公司,他自己用了。可能因为周某某怕王*和张*不好给我交待,后来周某某也给我打电话汇报了这个事情,然后我对他说第二天你到公司来把情况说清楚。这个具体情况也是王*和张*后来告诉我的。2014年1月21日上午,周某某到我公司办公室,手中拿着财务上出具客户欠款明细单对我说:“这个两万八千多元的货款我已经收回来了,我有事先挪用了,本月25日我就把货款交到公司”。由于年底事多比较忙,便对周某某说:“25日你必须把货款及时交到公司”。周某某也当即答应了,但在25日之后,公司就再也找不到周某某了,电话也打不通,联系不上,直到现在。所以我认为周某某是故意侵占,刻意逃避。

我们公司在月底结账时,统计出来通过周某某的客户,总共有五万七千多元的欠款,在1月20日时,周某某、王*、张*他们一起要回七千多元,周某某在此之前要回两万八千多元,其它剩余货款后来都有客户陆续打到账户上了。但周某某要回的两万八千多元,至今没有交到公司来。通过核对,这两万八千多元共涉及7家经销商,这7家经销商是南阳市大统百货店、金玛特工厂店,涉及这两家店是4880元,这两家店其实是一家;麒**德华店涉及3660元;邓**美超市是5820元。其他的经销商有:魏**是4640元,徐**是6210元;还有一笔是周某某本人到几家店里先期供的货,公司当时是记他个人的账,是3616元。经公司核对,这些货款都被周某某收回了。2013年12月份,周某某还在我公司下单销售了15960元的花生,是销售给我公司客户杨某某的,12月22日杨某某派司机孙*从我公司仓库拉走147箱花生,价值15960元,当时对方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后来我公司找杨某某催要这笔货款的时候,杨某某不愿意支付货款,他说是周某某跟他商量,以他公司名义下单,他派司机从我公司把货物拉到他公司以后,周某某又把货物全部拉走自己销售了,这些货物的货款应该让周某某来出。2013年1月24日晚上公司聚餐,他没有参加,他告诉我说去找朋友借款还公司的钱,晚餐结束后,他到晚餐现场去接公司的员工,送员工回家。25日上午他又回到公司,开车给员工送福利,送完福利后,他把车停在新华广场停车场地,并把车钥匙交给公司的张*后,便再也联系不上了。后来公司员工张*、王*、朱*以及我都给周某某打电话均无法接通,联系不上,正月十五日之前,我还到他家去找他,见到他父母,他父母说1月24日公司聚餐后,就再也没有消息,他们家中也联系不上。直到现在我们也无法给他联系上。

3、书证

(1)、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在职证明

被告人周某某自2011年7月20日起在南阳**有限公司上班。

(3)、南阳**有限公司款项说明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南阳**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收取货款28826元后未将货款交至公司的情况。

(4)、配送中心仓库验收单、网上转账明细查询、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882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被告人周某某将本单位财物1596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犯罪后果、未退赃款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南阳**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4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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