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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龙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17日,王*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以口头方式租用黄**的车牌号为豫KHJ508的北京现代轿车,约定租用期限为三、四天。后王*把车开到湖北省十堰市,擅自将车用作抵押,抵押金额为30000元,直至王*在河北被抓获,该轿车一直未归还。经平顶山**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价值65000元。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4次。罚金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财产刑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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