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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1月20日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克*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克*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10年10月,克**、靳**、蒋**分别与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该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仓库钢围檩等钢材与租赁场地间的搬运及运输工作。2011年6月至同年9月,克**、靳**、蒋**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将公司仓库内2根4米长、1根6米长、1根2米长、1根1米长的钢围檩(经郑州市**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26005元)租车运至废品收购站卖掉。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克**采用上述手段分六次将公司仓库内6根6米长、2根4米长的钢围檩(经郑州市**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82585元)租车运至废品收购站卖掉。

罪犯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克松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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