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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张教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租赁给驻**动公司用于修建移动通信基站塔,租期二十年,租金1.6万元,后其将该款侵占。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供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辩解,建基站塔所占用荒地由其实际管理,上面有其栽种杨树,赔偿款包括该部分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张**村支书期间,河南移动驻马店分公司计划在张**村委建移动信号基站塔,并将该工程交予汝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施工。同年6月25日,腾飞公司经与杜某某协商,杜某某将村集体荒地以张**村委名义租赁给驻**动公司用于修建移动通信基站塔,租期二十年,双方口头商定土地租赁费每年800元,共计1.6万元。同年6月26日至8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分多次将该款领取,后自行占有。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代其退赃款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9年,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到张教庄村委商量在该村建基站塔之事,后确定将基站塔建在村委东侧与他承包地相邻的集体荒地里。他与承建基站塔的人商定土地租赁期限20年,租赁费每年800元。后对方分几次支付给他1.6万元,他在打印好的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所得1.6万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他将村集体土地租给移动公司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均未经村委班子同意。

2、证人证言

(1)门某某证言,证明他是移动公司**司办公室主任。2009年,移动公司与腾飞公司关于在古城乡建基站塔事项签订施工合同,腾飞公司负责协调找场地、协商租赁年限和费用及施工,由移动公司认可后与场地所有人签订合同。场地租用费中不含青苗费,在施工中产生的青苗费另行计算。因移动公司的转账只能用公对公账户,场地租赁费按委托一并转入腾飞公司。

(2)齐*证言,证明2009年,他在腾飞公司任经理,他们公司承建的驻**动公司信号塔工程由刘*负责,李某某负责公司的帐目管理。他任公司经理期间,公司与古城乡张**村委没有业务往来和债务关系。

(3)刘*证言,证明他在腾飞公司工作。2009年,公司承接驻**动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张**村委建信号塔的工程。他们与张**村委支书杜某某商定,信号塔建在张**村的荒沟上,每年承租费800元,租期20年,共给杜某某租地费1.6万元。因移动公司付款需对公账户,杜某某无对公账户,经与杜某某商定由杜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移动公司将这笔钱转到他们公司账户,他们取出后支付给杜某某租地费1.6万元。他们公司收取移动公司承租费高,但支付给土地所有人费用低

(4)李某某证言,证明她是腾飞公司副经理兼会计,负责公司帐目管理。2009年,公司承建中国移**分公司在张教庄村委建信号塔工程,租用张教庄村委土地。因移动公司仅对公司账户付款,张教**托公司代收租地款4.642万元。

(5)黄*证言,证明他是张教庄村文书,负责管理村里账目和公章,但有时村支书杜某某将公章拿走使用。2009年,移动公司建信号塔占用村里荒沟,村委未得到补偿款。他们村未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与腾飞公司无业务往来和债务纠纷。信号塔未占有杜某某的承包地。

(6)朱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是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张教庄村委干部,移动公司于2009年夏在该村委建信号塔占用的是村集体的荒地,村里没有召开两委会议讨论此事,村委未得到移动公司的补偿款。

(7)张某某、周某某、韩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移动公司在张教庄村委旁集体所有的荒沟建一座信号塔。建成后,村民未得到移动公司的补偿款。

3、现场勘查照片,证明移动公司基站塔位于张教庄村委院左侧,靠南北生产路等情况。

4、书证

(1)中共驻**城乡委员会任职文件,证明2002年起至案发,被告人杜某某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张**党支部委员、书记;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任该村委主任。

(2)杜某某荒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承包该村集体土地并不包括移动基站塔占用的土地。

(3)移动公司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始,河南移动驻马店**飞公司在张教庄等处施工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工程等情况。

(4)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以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张教**会名义与腾飞公司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场地面积225平方米,租赁用途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年2321元,合计4.642万元。

(5)张**村委付款委托书及采购订单工程建设类报账单,证明2009年9月2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张**村民委员会委托腾飞公司将4.642万元土地租赁款转账;同日,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将4.642万元转入腾飞公司账户,汇款用途:基站场地租赁。

(6)租地款领条,证明2009年6月26日、8月11日、8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分三次领取移动基站租地款共计1.6万元。

(7)收据条,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赃1.6万元。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署名“刘*”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刘*所支付租金中包含青苗费,经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明系在杜某某要求下出具,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证言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李某某”证言,所述系杜某某之妻陈某某安排把村委凹坑树木砍掉并支付工钱的情况与被告人杜某某关于系建基站人员所伐树木的供述相互矛盾;“张某某”证言,所述2009年张教庄村建基站塔时有毁苗情况,与本案无关;“杨某某”证言,所述的十五年前陈某某曾找他平整土坑并支付工钱的情况,不能证明该施工地点即本案涉案地点。上述三份书面证言均不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的土地租赁款1.6万元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辩解建基站使用土地有其栽种的杨树,赔偿款含个人损失的意见,经查,移动基站塔占用土地系张教庄村集体所有,杜某某在原荒地上栽种树木并不影响土地的性质;且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所领取的1.6万元款为租地款,系集体财产,至于施工单位是否赔偿其个人的树木经济损失,不影响该土地租赁款系集体财产的性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对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且长期未予退还,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杜某某退缴在案的涉案赃款1.6万元,依法发还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张**村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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