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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安**提起上诉。2014年3月12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三终字第48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发还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安**使用南阳市宛**社区二组公款偿还自己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54177.25元;2008年8月,安**使用冯某某领取13000元工程款的领条,重复列支;2011年1月,安**将2005年度枣林二组组干部工资及补助12520元、伪造的2006年度枣林二组群众工资1092000元、伪造的2008年度枣林二组群众工资1120000元,重复列支。综上,被告人安**采用侵吞、重支手段共计侵占枣林社区二组公款2291697.25元,其中安**以枣林社区二组的名义借给群众779400元,其余挥霍。

另经查,2011年6月被告人安**在离任南阳市**处枣林社区二组出纳时,侵吞应结余现金445929.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安**的供述;2、证人郑某某、冯某某、张*等人的证言;3、专项审计报告;4、记账凭证、工资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指控罪名不成立。实际情况是,2010年下半年,村会计郑某某找到安**称群众到处告状,要求分队,公布账目,但郑某某将2010年前的200万支出票据丢失,为弥补过失蒙混过关,让安**分别以2006年、2008年社员分配工资109万元、112万元的名义入账,两年工资共计220万元,并让其伪造社员签字,按印。2009年春,枣林三组到郭**在南**水厂承包工程,三水厂领导委托郭**办理合法手续,被交给郭**10万元支票一张,后郑某某以借支的名义将10万元支票收走但没写收据。原枣林二组在建设恒大家具城时,因资金不足经组领导班子商议向冯**借款45万元,月息八分。2010年年底,该笔借款还清,其曾多次找恒大家具城会计和冯**要借条但因借条已入账未退还,以上两笔共计55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中112万元已经发给群众,其余三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票据丢失的可能性,用工资表是为了平账,不构成侵占。安**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安**使用原南阳市宛**林社区二组(现为南阳市**枣林社区柳东组)公款偿还自己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54177.25元;2008年8月,安**使用冯某某领取13000元工程款的领条,重复列支;2011年1月,安**将2005年度枣林二组组干部工资及补助12520元、伪造的2006年度枣林二组群众工资1092000元、伪造的2008年度枣林二组群众工资1120000元,重复列支。综上,被告人安**采用侵吞、重支手段共计侵占枣林社区二组公款2291697.25元,其中安**以枣林社区二组的名义借给群众779400元,其余挥霍。

另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安**在离任南阳市**处枣林社区二组出纳时,侵吞应结余现金445929.1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安**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冯某某、张*等人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安**退还南阳市**枣林社区柳东组人民币27376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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