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决定起诉书,于2014年3月21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受益人,隐瞒被保险人真实死亡原因,向其所在的保险公司申请4倍保额理赔款,除按实际保额将理赔金支付真实受益人外,将余款占为己有。被告人杨**采用上述手段,累计侵占单位钱财共611993.98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另当庭辩解:1、其侵占公司的理赔款,个人仅实际占有4000元,其余款项其均以个人名义垫付理赔给其他客户;2、指控的第九起,应扣除投保费17000元,第十起应扣除支付给实际受益人的53000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杨**垫付理赔给其他客户的款项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2、第九起中应扣除17000元的投保费,第十起中应扣除支付给实际受益人的53000元;3、杨**有主动供述情节,且主观恶意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系某保险公司内勤,负责保险理赔调查和受理工作。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之便,隐瞒被保险人的真实死亡原因,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和伪造虚假受益人的手段,向其所在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4倍保额理赔款,除按实际保额将理赔金支付真实受益人外,余款被其占为己有。被告人杨**采用上述手段,共侵占公司钱款521308.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杨**隐瞒被保险人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真实情况,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受益人,以张*意外死亡的名义向公司申请理赔款88653.31元,真实受益人张**的父亲张*乙实际获得22500元的理赔款,剩余66153.31元被杨**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他办理被保险人张**的理赔业务时,隐瞒了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真实情况,伪造张**系意外死亡的理赔材料和虚假受益人,后他向公司申请理赔8万多元,实际支付张**的家属2万多元理赔款,剩余理赔款被其支付给其他客户。

2、证人证言

(1)张*乙证言:2011年3月10日,他儿子张*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月底,他到乡邮政所办理带有保险的存款21000元,因当时他未将儿子已去世的情况告知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为他填写了投保人为张*甲。几个月后,保险公司的人到他家核实张*甲遇车祸死亡的情况时,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要走,后他从存折中取款22500元。

(2)蒋某某(村委会计)证言,证明他给张*乙出具过张*甲死亡的证明材料。

3、书证

(1)投保单,证明2011年3月29日张*乙为其子张*甲购买保险公司“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缴保费21000元。

(2)受益人约定书,证明张*乙系被保险人张*甲的受益人。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被注销。

(4)诊断证明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印证被告人杨**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伪造了虚假证明材料。

(5)理赔申请书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杨**在伪造的虚假理赔材料中显示张*甲因建筑事故意外死亡。

(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往杨**持有的受益人张**的银行卡上汇理赔金88653.31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杨**隐瞒被保险人李*甲因疾病死亡的真实情况,通过伪造的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受益人“杨**”,以李*甲意外死亡的名义申请理赔款63329.5元,真实受益人李*甲的母亲王*甲实际获得16700元理赔款,剩余的46629.5元被杨**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2年,他受理被保险人李**的理赔业务,隐瞒李**因疾病死亡的真实情况,伪造李**系意外死亡的理赔材料和虚假受益人,后他向公司申请理赔63329.5元,实际支付李**的受益人16700元理赔款,余款自己花了。

2、证人证言

(1)王*甲证言:2010年,她以丈夫名义在乡邮政所存15000元钱,存钱时给其子李*甲办理一份保险。2010年9月份,李*甲因患尿毒症去世。同年11月份,邮政所营业员赵**帮她办理理赔时,她给赵**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理赔手续。后她得到16700元理赔款。

(2)赵*甲证言:她在乡邮电所工作,该邮电所代理有保险业务。2010年10月份,王*甲在邮电所存钱时,经她推荐,王*甲给她儿子李*甲办一份五年期的保险,保费为15000元。2011年春天,王*甲称李*甲去世,后她把王*甲提供的死亡证明、埋葬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邮寄给县邮政局保险部,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通过转账赔付给王*甲,具体多少不清楚。她不认识叫“杨**”的人。

3、书证

(1)投保单,证明2010年10月29日王*甲为其子李*甲购买保险公司“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缴保费15000元。

(2)受益人约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伪造的“杨**”为李*甲的受益人。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甲因非正常死亡被注销户口。

(4)诊断证明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甲因疾病死亡,印证被告人杨**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伪造了虚假证明材料。

(5)理赔申请书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杨**在伪造的理赔材料中显示李*甲因建筑事故意外死亡,“杨晓旭”为受益人的事实。

(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保险公司通过工行向杨**伪造的虚假受益人“杨晓旭”支出理赔金63329.5元。

(7)户籍证明及户口底册,证明“杨**”不是李**的家庭成员,“杨**”与李**无任何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杨**隐瞒被保险人王*乙因疾病死亡的真实原因,通过伪造的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受益人“王**”,以王*乙意外死亡的名义向公司申请理赔61222.21元,真实受益人王*乙的母亲侯某某实际获得25432.15元的理赔款,剩余的35790.06元被杨**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2年9月份,他受理了被保险人王**的理赔业务,隐瞒王**因疾病死亡的真实情况,并伪造王**系意外死亡的理赔材料和虚假的受益人“王**”,后他向公司申请理赔款61222.21元,实际支付受益人王**的亲属侯某某25432.15元,剩余理赔款被其支付给其他客户。

2、证人侯某某证言:2010年11月15日,她给儿子王*乙购买一份保险公司的“金满仓两全”保险,缴保费14500元。2011年11月份的一天,王*乙去世,不知死因。2012年五六月份,她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等理赔材料。同年七八月份,驻**险公司的一个年轻人到她家中调查。同年10月份,保险公司往她存折上汇入25432.15元理赔款。另证实,她不认识叫“王**”的人。

3、书证

(1)投保单,证明2010年10月16日侯某某为其子王*乙购买一份保险公司“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缴保费14500元。

(2)受益人约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伪造的“王**”为王*乙的受益人。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乙于2011年10月15日因死因不明被注销户口。

(4)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侯某某根据被告人杨**的安排让其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材料内容伪造王*乙在建筑工地打工时被楼上掉落的料车击中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隐瞒了王*乙真实死因,并伪造“王帅鹏”为受益人的事实。

(5)理赔申请书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杨**在伪造的理赔材料中显示王*乙因建筑事故意外死亡,“王帅鹏”为受益人的事实。

(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人杨**伪造的虚假受益人“王帅鹏”支出理赔金61222.21元。

(7)户籍证明,证明“王**”不是王*乙的家庭成员,“王**”与王*乙无任何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杨**隐瞒被保险人王**因疾病死亡的真实原因,通过伪造的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受益人“王**”,以王**意外死亡的名义向公司申请理赔款64008.81元,真实受益人王**的妻子徐*甲实际获得16842.81元的理赔款,剩余的47166元被杨**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2年11月份,他受理被保险人王**的理赔业务,隐瞒王**疾病死亡的真实情况,伪造王**系意外死亡的理赔材料和虚假受益人“王**”,后他向公司申请理赔款64008.81元,实际支付受益人王**的妻子徐*甲16842.81元,剩余理赔款被其支付给其他客户。

2、证人证言

(1)徐*甲证言:2009年6月22日,她在镇邮电所给丈夫王**购买一份保险,缴保费15000元,投保人是王**,她是受益人。2012年10月2日上午,王**突然去世,不知死因。她到镇邮电所申请理赔,邮电所的王*与保险公司联系后让她提供理赔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后保险公司往她存折上转16842.81元理赔款。另证实,她不认识叫“王**”的人。

(2)王丁证言:她在镇邮电所工作,该邮电所代理有保险业务。2012年10月份,徐*甲到邮电所取钱时,见徐*甲的存款附有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她与保险公司的杨**联系后,杨**称按疾病办理理赔,她按杨**要求将徐*甲提供的理赔材料邮寄给县邮政局保险部。同年12月份,徐*甲的女儿称已得到理赔款,具体多少不清楚。

(3)刘某某(村委主任兼文书)证言,证明他按照徐**的要求给其出具了王**死亡的证明。

3、书证

(1)投保单,证明2009年6月22日王**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缴保费15000元。

(2)受益人约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伪造的“王艳春”是王**的受益人。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丙于2012年10月2日因疾病死亡被注销户口。

(4)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丙在建筑工地打工时从房上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妻徐**及子“王**”系受益人,印证被告人杨**安排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王*丙真实死因,伪造虚假受益人“王**”的事实。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伪造王**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

(6)理赔申请书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杨**在伪造的虚假理赔材料中显示王*丙系建筑工地因事故意外死亡,“王艳春”为受益人的事实。

(7)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折,证明某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人杨**伪造的虚假受益人“王艳春”支出理赔金64008.81元,真实的受益人王**的妻子徐*甲实际获得理赔款16842.81元。

(8)户籍底册,证明“王**”不是王**的家庭成员,“王**”与王**无任何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隐瞒被保险人陈*甲喝药自杀死亡的真实情况,通过伪造虚假材料和虚假受益人“申利营”,以陈*甲意外死亡的名义向公司申请理赔款126422.43元,真实受益人陈*甲的丈夫柴某某实际获得45000元的理赔款,剩余的81422.43元被杨**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2年10月中旬,客户陈*甲喝农药自杀,他调查核实时,陈*甲的丈夫柴某某让他帮忙多理赔,他让柴某某按照他的要求准备理赔材料。按照规定,陈*甲属自杀,只能赔3万元,他想得到陈*甲的丈夫柴某某理赔后剩余钱款。他将陈*甲自杀死亡改成意外死亡,另虚构一受益人,又办张工行银行卡。后他将公司理赔的126422.43元汇入办的银行卡上,他给陈*甲的丈夫柴某某45000元,剩余81422.43元,一部分被其支付给其他客户,另一部自己花掉。

2、证人柴某某证言:他妻子陈*甲于2012年10月份因喝药中毒死亡,生前曾于2011年11月份购买一份某保险公司“金满仓两全”保险,缴保费30000元。后他按照保险公司杨**的安排提交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共理赔他45000元。

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柴某某准确辨认出给其办理保险理赔业务的杨**。

4、书证

(1)投保单,证明2011年11月7日陈*甲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缴保费30000元。

(2)受益人约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伪造的“申利营”为陈**的受益人的事实。

(3)住院病历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甲于2012年10月15日因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被注销户口。

(4)理赔申请书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杨**在伪造的理赔材料中显示陈*甲系意外死亡,“申利营”为受益人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保险公司通过工行向被告人杨**伪造的受益人“申利营”支出理赔款126422.43元。

(6)户籍底册,证明“申利营”不是陈**的家庭成员,“申利营”与陈**无任何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杨**隐瞒被保险人宋**疾病死亡的真实原因,通过伪造虚假材料和虚假受益人“林秀景”,以宋**意外死亡的名义向公司申请理赔款42688.43元,真实受益人宋**的丈夫张**实际获得12231.08元的理赔款,剩余的30457.35元被杨**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3年1月份,他受理被保险人宋**的理赔业务,隐瞒宋**因疾病死亡的真实情况,伪造宋**系意外死亡的理赔材料和虚假受益人,后他向公司申请理赔款4万多元,实际支付宋**家属1万多元,伪造的受益人名字和具体理赔多少款、赔付实际受益人多少款都记不清。

2、证人张某丁证言:2009年,她母亲宋*甲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2012年11月25日,她母亲宋*甲因脑出血医治无效去世,后她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和银行账号。2013年1月27日,保险公司往她父亲的银行账户上转款12231.08元。

3、书证

(1)投保单,证明2009年2月3日宋*甲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缴保费10000元。

(2)受益人约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伪造的“林秀景”为宋**的受益人。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宋*甲于2012年11月25日因疾病死亡被注销户口。

(4)理赔申请书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杨**在伪造的理赔材料中显示宋*甲系意外死亡,“林秀景”为宋*甲受益人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某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人杨**伪造的虚假受益人“林秀景”支出理赔款42688.43元,杨**实际向受益人张**支付理赔款12231.08元。

(6)户籍底册,证明“林秀景”不是宋**的家庭成员,“林秀景”与宋**无任何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杨**隐瞒被保险人田*甲因疾病死亡的真实原因,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受益人“余聪芹”,以田*甲意外死亡的名义申请理赔款89644.5元,真实受益人田*甲的儿子田*乙实际获得23746.5元,剩余的65898元被杨**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2年12月份,他受理被保险人田**的理赔业务,隐瞒田**因疾病死亡的真实情况,伪造田**意外死亡的理赔材料和虚假受益人,后他向公司申请理赔款8万多元,实际支付田**的家属2万多元,剩余的钱花了。

2、证人翟某某证言:2012年12月25日,她公公田*甲在家突然去世。因田*甲生前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她丈夫田*乙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到她家将理赔手续拿走。2013年春节期间,保险公司往田*乙的农行卡上转款二万三千多元。另证明,她不认识叫“余聪芹”的人。

3、书证

(1)保险单,证明2009年2月14日田*甲在某保险公司投“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缴保费21000元。

(2)受益人约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伪造的“余聪芹”为受益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辖区没有“余聪芹”之人。

(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田*甲于2012年12月27日因系疾病死亡被注销户口。

(5)理赔申请书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杨**伪造的理赔材料中显示田*甲系意外死亡,“余聪芹”为田*甲的受益人。

(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人杨**伪造的虚假受益人“余聪芹”支出理赔金89644.5元。

(7)电话记录,证明实际受益人田*乙收到理赔款23746.5元。

(8)户籍底册,证明“余聪芹”不是田**的家庭成员,“余聪芹”与田**无任何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八、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杨**隐瞒被保险人冯**自杀死亡的真实原因,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受益人“张*”,以冯**意外死亡的名义申请理赔款30000元,真实受益人冯**的父亲冯**实际获得12658.38元理赔款,剩余17341.62元被杨**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2年12月份,他受理被保险人冯**的理赔业务,隐瞒冯**因自杀死亡的真实情况,伪造冯**系意外死亡的理赔材料和虚假受益人,后他向公司申请理赔款,实际支付冯**的家属1万多元,剩余的理赔款,一部分被其支付给其他客户,另一部自己平时花销。

2、证人冯某乙证言:2009年9月份,他儿子冯某甲以存款的方式在镇邮政所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一份保险,缴保费1万多元。2012年2月16日,冯某甲喝农药自杀,后保险公司人员曾到他家调查。同年12月份,他把死亡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提交给邮政所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份,他从存折上取款12658.38元。另证实,他不认识叫“张*”的人。

3、书证

(1)投保单,证明2009年9月19日冯某甲作为投保人购买“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缴保费10500元。

(2)受益人约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伪造的“张*”为冯某甲的受益人。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冯**于2012年2月16日因非正常死亡被注销户口。

(4)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隐瞒冯**真实的死亡原因,伪造冯**因驾驶摩托车掉入沟内死亡的虚假证明材料和伪造“张威”为受益人的事实。

(5)理赔申请书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杨**在伪造的理赔材料中显示冯**因事故意外死亡。

(6)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某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人杨**伪造的虚假受益人“张*”支付理赔金30000元,真实受益人冯某甲的父亲冯**实际获得理赔款12658.38元。

(7)户籍底册,证明“张*”不是冯**的家庭成员,“张*”与冯**无任何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九、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杨**在其养父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甲的名义办理了某保险公司的“金满仓两全”保险。同年11月24日份,被告人杨**在杨*甲健在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以杨*甲意外死亡的名义向公司申请理赔71128元,被告人杨**将该款汇入由其控制的户名为“杨**”的银行卡上,扣除其缴的保费17000元,将公司理赔的54128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杨**是他养父。2011年8月份,在他养父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其投了保险,缴保费17000元。2011年年底,他伪造理赔材料后,让他妹杨*乙办张银行卡,后他按照杨**意外死亡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支付理赔7万多元,理赔款汇到他妹给他的银行卡上。

2、证人证言

(1)杨*甲证言:杨**是他儿子,杨*乙是他女儿。杨**曾提出给他买份保险,他没同意,后不知是否购买。另称他没遇到交通事故,他女儿也没帮他办理过保险理赔业务。

(2)杨*乙言:杨*甲是她父亲,她哥杨**在某保险公同工作。2011年,杨**提出要她的银行卡,后她从平顶山给杨**寄一张建行银行卡,她不知道杨**用途,卡上也没钱。另证实,她没给父亲杨*甲办理过保险理赔业务。

3、物证照片,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人杨**通过该张银行卡获取公司理赔款的事实。

4、书证

(1)投保单,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杨**为其养父杨**购买某保险公司的“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缴保费17000元。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为申请理赔款而伪造其养父杨某甲于2011年7月6日遇单方交通肇事死亡及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3)理赔申请书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杨**在伪造的理赔材料中显示杨**因单方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4)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人杨**将保险公司理赔的71128元款转入由其控制的户名为“杨**”的银行卡内。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杨**隐瞒被保险人徐**疾病死亡真实原因,通过伪造的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受益人“袁**”,以徐**意外死亡的名义向公司申请理赔款127322.33元,真实受益人徐**的儿子徐*丙实际获得51000元,剩余的76322.33元被杨**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2年八九月份,他伪造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等理赔手续,按照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理由办理保险理赔,徐**真实死因是疾病死亡。后保险公司共理赔徐**亲属12万多元,他通过转账支付给徐**家属5万余元,余款被其支付给其他客户。

2、电话记录,证明经公安机关核实,徐**之子徐**实际获得51000元的理赔款。

3、物证照片,即工行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人杨**为让保险公司转款而以“袁美芹”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

4、书证

(1)投保单,证明2010年2月8日徐*乙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的“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缴保费30000元。

(2)受益人约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伪造的“袁**”为徐**的受益人。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徐*乙于2012年6月2日因疾病死亡被注销户口。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隐瞒徐*乙真实死亡原因,伪造徐*乙意外死亡的虚假证明材料和伪造“袁美芹”为受益人的事实。

(5)理赔申请书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杨**在伪造的理赔材料中显示徐*乙因事故意外死亡,“袁美芹”为受益人的事实。

(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某保险公司通过转账向受益人“袁美芹”支出理赔款127322.33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袁**”不是徐**的家庭成员,“袁**”与徐**无任何亲属关系,经核实真实受益人徐**的儿子徐*丙实际获理赔款51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杨**因侵占指控的第三至第五起理赔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多起侵占某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在卷为凭。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杨**供述:某保险公司人员主要有内勤、外勤两部分,外勤负责推销保险,俗称卖保险,内勤负责理赔调查和受理,调查是核实投保客户出现的人身意外、疾病、医疗等情况是否属实,受理是让客户提供理赔手续,然后转交给省分公司,分公司经审核后将理赔款通过转账支付给客户。他自2009年7月份一直负责理赔调查和受理。张*甲等投保人均是疾病或自杀死亡,按照正常程序,只赔付本金,如改成意外死亡可按4倍保险额进行赔偿,为提高客户对公司的信任度,还能得到剩余的理赔款,他隐瞒被保险人死亡的真实原因,伪造理赔材料和虚构受益人,并用虚构的受益人的名义购买银行卡。他支付给实际受益人的理赔款,是他自己计算的,有的还多给了客户一部分钱。因怕客户到公司闹事或打官司,他自己得到的那部分钱,大部分垫付理赔其他客户,自己得的钱也都支出在交通费上。

2、某保险公司报案材料,证明杨**于2009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理赔案件的调查。后公司发现杨**在对被保险人陈**、王**、王**的理赔中,隐瞒该三人死亡的真实情况,并伪造虚假的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材料,编造意外死亡的假象,以意外死亡的名义向公司申请4倍保额的理赔款,并把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汇入其伪造并实际控制的受益人银行账号上,后杨**将客户实际应得的理赔款分别支付给真实受益人,其余3倍的理赔款被杨**占有。

3、证人证言

(1)徐*乙证言:他是某保险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2009年,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在公司负责保险理赔案件的调查工作。后公司经调查发现,杨**在2012年期间,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采取编造虚假理赔信息、伪造理赔资料的手段,于2012年9月28日、11月7日和12月12日在办理被保险人陈**、王**、王**的理赔中,将公司理赔款187341元占为己有。后他受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

(2)徐*丙证言:她任某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负责客户投保、退保、理赔、投诉等工作。自2009年7月份,杨**在客户服务部负责理赔调查。保险理赔的程序是:客户先向公司报案,公司理赔人员向客户说明申请理赔所需材料,客户提供材料后由理赔人员整理、调查,并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后上报总公司,经总公司审核出具理赔结论,办公系统自动产生赔款金额,公司财务部通过银行转账向客户支付理赔款,以上工作程序均在公司理赔系统中操作完成,不存在未经总公司审批先由理赔人员垫付理赔款的情况。杨**自工作以来办理的理赔业务数据均保存在公司办公系统中。

(3)龙某某三等人(均系某保险公司员工)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杨**在开展理赔业务时,存在未经公司审批而向客户垫付理赔款的情况。

(4)白某某、李**等16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未按正常理赔程序,以个人名义向上述证人垫付不同数额理赔款的事实。

4、电子数据,即银行查询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杨**以虚假受益人的名义开户及交易情况。

5、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使用的多张银行卡依法扣押。

(2)营业执照,证明某保险公司系股份公司。

(3)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保险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隐瞒被保险人真实死亡的原因,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受益人的手段,向其所在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款,除将实际理赔款支付真实受益人外,余款共521308.6元被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因侵占第三至第五起保险理赔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多起职务侵占保险理赔款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当庭提出其个人仅实际占有4000元,其余款项均以个人名义垫付给其他客户和辩护人提出垫付给其他客户的理赔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正常保险理赔程序,隐瞒被保险人真实死亡原因,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虚假理赔材料和受益人而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既遂,杨**用已侵占既遂的公司财产以个人名义对其他客户进行理赔的行为存在与否,是对已侵占的财产进行处分,不影响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故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和辩护人共同提出指控第九起中17000元投保费和第十起中支付给实际受益人的53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第九起,在保险公司支出的71128元理赔款中,包含被告人杨**缴纳的17000元投保费,被告人杨**隐瞒真相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将收取的保费退还杨**,故该笔费用不应属公司财产,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指控的第十起中,经核实实际受益人收到理赔款51000元,而该笔理赔款确应由公司支出,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按53000元予以扣减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有主动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