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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甲在担任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供销社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从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供销社账上骗取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自己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王*甲在担任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供销社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将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供销社的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自己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5日,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信息,有举报睢阳**供销社主任陈某某有经济问题。检察机关初查时,将王*甲带着检察机关,经询问被告人王*甲交代了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将20,000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

3、商丘市睢阳区供销社证明证实,王*甲2011年10月份至今任睢阳**供销社会计。

4、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赃款20,000元已有检察机关上缴财政。

5、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供销社账目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王*甲报销58,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冲李某某2012年9月3号收到条;2013年8月,王*甲将李某某提供的20,000元的票据再次报销。

6、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供销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供销合作社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7、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供销社证明证实,王*甲于2012年6月被区供销社人事股任命为郭村镇供销社会计。

8、证人王*乙(商丘**村供销社原会计)证言证实,作为郭村供销社的会计,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记录好我们供销社的收入和支出账目,保存好财务凭证等工作。我们社现任主任是陈某某,会计是王*甲,监事会主任是我,副主任翟某某、史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尚某某。

9、证人陈某某(商丘**村供销社主任)证言,我负责我们供销社的全面工作,是主任,副主任史某某、王*乙、翟某某等,会计王*甲负责财务工作。我是在2000年3月接任的。自从上任开始收入有房租、还有睢阳区供销社拨付的办公经费。2013年7月区供销社拨付20万元,王*甲找了58,000元的票据,从这20万元中套出来58,000元作为我们的日常花费。经我的手花了18,000余元的招待费,没有票据。我让王*甲给我找了18,000余元的票据,我们在他家见面后我把这些票据都签字了,然后王*甲给钱18,000余元的现金。

10、证人李某某(商丘**供销社副主任)证言证实,我负责供销社系统内的业务开展、指导、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工作,同时还分管娄店乡、毛锢堆乡和路河乡供销社的工作。

在2012年7月,河南省供销社下发一个文件,让各县市区申报2012年度新网工程项目,睢**销社开会研究把这个项目申报工作定到郭村供销社,具体内容是无公害土豆专业种植,为群众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技术、销售等服务,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主要任务是指导包装该项目和项目的筹备检查接待工作。由于这个项目筹备包装迎接检查前期得需要花钱,当时我给张**说,这个项目如果能成功可以得到上级供销社的扶持款500,000元,你们供销社先拿出2万元,进行项目包装,做版面、建实验室等,创造条件,他说好,没过几天会计王*甲就给我送来2万钱,我给他打有收到条,并写明了干什么用,我记得上面写的是现场会,现在这个收条在我用票据冲账后就收回了。这2万元钱睢**销社领导知道,孟**主任也知道。

11、被告人王*甲供述,2013年7月份的时候,由于我们供销社平时花费没有票据,不能把账冲平,为了把账走平,只能找些票据冲账。我给陈某某主任商量后,想从账面上冲58,000元,让我负责这个事。后我联系墙面上的“小广告”上的电话,经协商对方同意为我开具一张58,000元建筑发票,但是收取3%的手续费用,开好后我就把这张建筑发票入账了,把这58,000元套取出来了。其中用于给李*某副主任冲账20,000元,这个20,000元是在2012年9月份,李*某主任去外地考察土豆加工厂的设备,需要2万经费,我给他的。到了今年9月李*某又给了我20,000元钱的票据,说是这是去年你交给我的那20,000元钱的费用票据,我就把这些票据入到我们郭村供销社的账务账上了,这样我把这20,000元重复下账了。这20,000元被我个人用于日常消费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款项自己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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