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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9月,被告人俞*入职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2008年担任该公司西南片区区域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在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等地的业务开拓、市场开发,协助公司做好市场宣传,维护客户关系等工作。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俞*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成都市**有限公司和四川省**体育协会支付给x**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3650元占为己有。2013年11月18日,x**司将被告人俞*开除。

2014年1月2日,x**司发现被告人俞*的侵占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15日,民警在成**进站口将被告人俞*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劳动合同、x**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银行流水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云、方*、周**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杨*的陈述;被告人俞*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俞*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按照x**司的提成制度,业务员未收回业务款时是不予结算提成的,而根据x**司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及提成结算表等,被告人俞*在职期间形成的未收款金额共为225万余元,涉及的合同总金额为384万余元,可以按照提成制度计算提成的合同金额为394万余元,而被告人俞*在2010年-2013年期间共从公司领取提成83159.69元,按照公司最高提成比例2%计算,并无证据证实x**司拖欠被告人俞*的提成;至于x**司未给被告人俞*购买社保的问题,x**司的杨*和方*均证实是被告人俞*自己要求不在公司购买社保的。即使x**司确实存在拖欠被告人提成和社保费用的情况,被告人也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私下侵占x**司的货款。被告人俞*违反公司规定,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事后亦未告知公司并上交款项,直至离职仍向公司隐瞒已收到货款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俞*上诉提出:1、2013年9月至10月,其有收取x**司的货款133650元,其拿走x**司的货款是为了弥补x**司没有给其购买社保,没有发放提成的损失;2、x**司将其辞退后,其有与x**司的董**、卢*、朱*新交接工作,并与x**司签订了《未收款协议》,之后其有告知杨*其已收取133650元货款;3、x**司的注册地和财务部在深圳,而总部在上海,其不了解深圳能处理x**司拖欠其提成和社保费用的问题;4、在2013年11月20日前其与x**司是雇佣关系,在2013年11月20日后其与x**司是合作或利益关系,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俞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身为xx公司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收取公司涉案货款在前,与公司签订《未收款移交说明》在后,在与公司约定好收取货款及分配提成事宜后,仍隐瞒及未上交公司涉案货款,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明显。关于其所提及的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的问题,有关证人己证实系其要求不在公司购买社保,而即使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其购买社保的情况,上诉人也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私下侵占公司的货款。故对上诉人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俞*的作案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作出量刑,有关量刑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关于轻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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