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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09335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933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093350元已履行人民币20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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