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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叶*甲作为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干部,在协助政府征用高沙村电站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村委干部黄**、黄*强、黄*全、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人,以村干部工资补贴(通讯费、交通费、过节费、值班费和2012年年终补贴)的名义私分高沙电站征地拆迁补偿款113700元。叶*甲从中分得12300元。破案后,所得赃款已退还从化市高沙村委。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2年1月,被告人叶*甲利用其担任从化**沙村委出纳的职务便利,在代收代支良口镇高沙村高沙联社生态公益补偿金的过程中,私自从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中提取30000元借给其兄叶*乙用于个人使用,至2013年3月4日才归还。

三、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叶*甲利用其担任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村委干部黄**、黄*强、黄*全、梁某某、叶*甲、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将新温泉项目办、良口镇征地办租用高**场地所的租金等村集体财产180800元以村干部补贴的名义私分。其中叶*甲从中分得19200元元。破案后,所得赃款已退还从化**沙村委。

综上,被告人叶*甲共同贪污113700元,挪用公款30000元,职务侵占180800元。

被告人叶**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高沙村2012村委补贴表、高沙村村干部2013年1月至6月补贴表、现金出资证明单、中**银行信息查询单、附着物及搬迁协议书及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审计报告、高沙村征地工作组名单等书证、证人刘*、叶**、肖**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叶*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1、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叶*甲利用其担任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干部的职务之便,伙同村干部黄**、黄*强、黄*全、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村干部工资补贴(通讯费、交通费、过节费、值班费和2012年年终补贴)的名义共同私分高沙村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113700元。叶*甲从中分得12300元。破案后,所得赃款均退还从化**沙村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

(1)同案人黄**的供述,证实今年6月发放村干部补贴113700元,是村委5月份收取电站的138万多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之后,以村干部补贴(交通、通讯、值班、端午节、降温等补贴)的名义发放的,由村委出纳叶某甲从村委账户发放到每个村干部在良**行的工资账户上。其中发放给其的有13500元。发放1137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证明人后制表发放。在今年5月之前村委是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所以只能等到良口镇政府发放征地款后,村委才有钱发放此次村干部补贴。

(2)同案人黄*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其村收到良口镇拨付“温泉文化城项目征地――高沙村委电站拆迁补偿款”138.04万元到其村农业银行良口支行帐户,见到有钱入帐(这笔钱入来时该帐户上只有6000多元了),梁某某、肖某某等村干部多次向其和黄*雄提出分钱,并说其它村委征地都有钱分。后来9个村委干部都同意趁现在有征地补偿款入帐马上就发,于是以“高沙村2012年年终补贴和高沙村村干部2013年1月至6月补贴”名义分别发放了86700元和27000元,两项合计113700元。其个人拿了13500元,是以存折形式发放的。

该水电站是位于高沙村蕉花窿的,建于70年代,当时是公社集体建设的,属村集体资产,由高沙社、热水、带头、蕉花窿、元山五个社的全体村民共同所有。90年代高*全和李某罗承包了该水电站,由村委代签合同、代收租金。当时合同写明,在20年内被征收,补偿款村委和承包者按六四分成(村委占四成,承包者占六成)。

(3)同案人黄*全的供述,证实今年6月发放补贴的款项来源是村委5月份收取的电站、村委楼、高**学征地拆迁补偿款之后用于发放村干部补贴(交通、通讯、值班、端午节、降温等补贴)的,因为在今年5月之前村委是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所以只能等到良口镇政府发放征地款后,村委才有钱发放此次村干部补贴。

在一次村委会议上村干部梁某某提出最近电站征地款已到账,各位村干部工作很辛苦,应该补贴一些交通、通讯、值班费,最后全体村干部研究决定按每人的职务工资发放6个月的补贴和交通补贴每月50元、通讯补贴每月50元、值班补贴每月50元。另外,端午节每个村干部500元,降温补贴每个村干部500元,2012年年终奖每个村干部2000元。其领取的12900元都是村委收取电站、村委楼、高**学征地拆迁补偿款之后,村委干部以发放补贴的名义发放给其的。发放这些款项只是经过村干部研究,至于有没有向镇的分管领导请示或按财政制度报批,这个其不是很清楚。

(4)同案人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黄*全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位于蕉花窿自然村的水电站在被征收的范围。根据当时电站的租凭协议,电站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其高沙村的那部分有138万多元,已于今年5月23日通过良口镇政府将这138万多元拨付至其村委账户。

今年6月初开**委例会的时候,有位村干部提出(其不记得是谁先提出的)今年5月镇政府下拨来的电站征地补偿款已到账,建议从征地款中提取点资金出来,大家分些来用。各位村干部都同意了,最后大家决定,按干部的工资等级标准来分,并说好以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过节费、降温费等名义制表发放。开会后过了几天,财务叶*甲就说钱已拨到各村委干部的银行账号(良**行的工资账户)了,并叫村委干部签收。上述发放的113700元肯定是蕉花窿电站的拆迁补偿款,因为在今年5月之前村委是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所以只能等到良口镇政府发放征地款后,村委才有钱发放此次村干部补贴。发放1137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证明人后制表发放。

该征地补偿款是属于蕉花窿电站的拆迁补偿款,是属于高沙村下面五个自然村全体村民集体的资产,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所以水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也要通过高沙村全村村民大会通过后才可处分。正常来说是要通过各社分给村民的。

(5)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到账的1380400元就是高沙村委电站拆迁补偿款,2013年6月4日支出的113700元是以通讯费、交通费、值班费、过节费、2012年年终补贴等名义发放给9个村干部的补贴,在收取电站拆迁补偿款之前,账户余额仅有6692.7元,根本不足以发放村干部补贴,在2013年6月4日村委例会上,村委委员梁某某提出现在村委收取了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而且临近端午节,就提议从电站的补偿款中发放给村干部补贴,后经全体村干部讨论,决定按照职务工资以及通讯费、交通费、值班费、过节费、2012年年终补贴等名义发放这113700元。

电站是属于村集体的,是70年代公社建的,不属于村委资产,村委只是代村集体收取和保管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按照规定是不可以私分这笔钱的,这些专款应该专款专用,而且发放这113700元是没有按照财经制度报良口镇政府审批。

(6)高沙村村干部2013年1月至6月补贴表、高沙村2012年年终补贴表(制表时间均为2013年6月9日),证实高沙村干部于2013年6月9日以通讯费、交通费、过节费、值班费、2012年年终补贴等形式将电站征地拆迁补偿款1137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叶*甲分得12300元,同案人黄**、黄*强各分得13500元,同案人黄*全分得12900元,同案人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各分得12900元。

(7)良口镇恒大项目高沙征地组人员名单、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表、土地现场调查确认表、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证实为推进温泉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现对良口镇高沙村温泉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的电站及附属设施以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为依据,对高沙村委及电站承包者进行拆迁补偿处理。

(8)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及现金出资证明单,证实良口镇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向高沙村委付电站拆迁补偿款138.04万元。高沙村干部2012年年终补贴及端午节补贴现金支出27000元;2013年1月至6月工资补贴现金支出86700元。支出时间均为2013年6月9日。合计支出113700元。

(9)被告人叶**及同案人黄**、黄*强、黄*全、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指认中**银行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叶**的农行账户于2013年6月4日收入12900元;同案人黄*强、黄**的中**账户于2013年6月4日收入13500元;同案人黄*全的农行账户于2013年6月4日收入12900元;同案人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农行账户于2013年6月4日各收入12300元。

(10)被告人叶**及同案人黄**、黄*强、黄*全、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均对现金支出证明单二份、高沙村村干部2013年1月至6月补贴、高沙村2012年年终补贴、农业银行信息查询单进行了签认,证实以上票据中的名字都是其亲笔所签,以上113700元都是高沙村委收高沙村电站拆迁补偿款后,以村干部补贴的名义发放给村干部的,其中村委出纳叶**在从化**银行的村委账户发放到各村干部。

(11)从化**设办公室拟征收补偿设计的位于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的电站及一批地上构筑物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该资产的占有方是从化市良**委员会,该资产是属于高沙村的集体财产。

2、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叶*甲利用其担任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村委干部黄**、黄*强、黄*全、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新温泉项目办、良口镇征地办租用高沙**得租金等村集体财产180800元以村干部补贴的名义私分。其中被告人叶*甲从中分得192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均退回给村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

(1)同案人黄*强的供述,证实去年4月份,政府要拆迁其村委投资的位于原高**学旧校区的鸡场和兔场,搬迁费共28.8万多元。该笔钱存于村账内。今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村干部提出从这笔钱中发放年终奖金。于是黄*雄就叫其和黄**到银行提取了18万元多,用于发放村委干部的奖金,其从中分得21600元。这28.8万多元的搬迁费中剩下的10万元就用于村委的平时开支了。发放这18万多元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同意,因为数额太多,政府是不会同意的,所以他们也没有向政府部门请示。

(2)同案人黄**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6日发放的每月补贴是用高**学的遣散费和高**学、电站、超市的租金及三级补差等发的。用超市、高**学等租金发补贴,其没有经过政府审批,是违规的。

(3)同案人黄*全的供述,证实兔场、鸡场都在高**学,属于扶贫项目,于2012年4月被恒**团征用,征地拆迁补偿款共28万多元,收取补偿款后村委将其中10万元用于村干部、镇项目办等人员到湖南参观学习,余下的18万多元用于2012年年底发放村干部年终补贴。

同案人黄*全辨认高沙村2012村委补贴表,证实这张表格是2012年底高沙村委发放村干部补贴时制的,表中的黄*全是其亲笔所签,款项为20400元,其也收取了。其中在2013年春节前领取1万元现金,春节后领取10400元现金。用于发放村干部的补贴的180800元都来源于高**学被恒**团征用的征地拆迁补偿款。

(4)同案人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黄*全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在2012年2月,其村扶贫项目中的养鸡场、养兔场被恒**团征用,征地拆迁补偿款有28万多元。在2012年年底,他们村委干部决定,同意将此次征地补偿款28万多元中的180800元用于发放2012年高沙村村干部的年终补贴。养鸡场、养兔场属于广州市黄埔区相关政府部门的扶贫项目。

同案人梁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辨认高沙村2012村委补贴表,证实这张表格是2012年底高沙村委发放村干部补贴时制的,表中的签名均是其亲笔所签,其分别签收了19200元。其中在2013年春节前领取1万元现金,春节后领取9200元现金。发放1808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证明人后制表发放。

(5)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高**学被恒**团征用,在2012年4月23日收取征地拆迁补偿款288200元,这288200元有180800元用于发放村干部的年终补贴,另外10万元用于村委的平时运作和到湖南参观学习。

(6)被告人叶*甲辨认高沙村2012村委补贴表,证实该表是2012年底高沙村委发放村干部补贴时制的,表中的叶*甲是其亲笔所签,款项为19200元,其也收取了。其中在2013年春节前领取1万元现金,春节后领取9200元现金。这180800元都是扶贫项目(养鸡场、养兔场,地点都在高沙小学)被恒**团征用的征地拆迁补偿款,都用于发放村干部的补贴。发放1808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证明人后制表发放。

(7)高沙村2012村委补贴表,证实高沙村委2012年度以每月通讯、交通补贴、每月补贴的名义给村干部共发放180800元,其中被告人叶*甲领取现金19200元,同案人黄*全领取现金20400元;同案人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各领取现金19200元,同案人黄*雄、黄*强各领取现金21600元,村官陈**领取现金2000元。

同案人黄*全、叶*甲签认该180800元是恒**团征用高**小学,村委收取20多万元征地拆迁款后,以村委补贴的名义发放给村干部的。

同案人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梁某某签认该180800元是高**小学的养鸡场、养兔场的遣散的补偿款,其每人领取19200元。

同案人黄某某签认该180800元是从征地拆迁款中支出的。

同案人黄*强、黄*雄辨认出该180800元是新温泉项目办划拨的28万元当中的部分,已以村委补贴的名义发放。

(8)附着物及搬迁协议书及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证实因从化温泉开发建设办公室、良口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工作需要,需使用高**小学场地作为征地工作组办公场所,经双方协商,从化市**办公室向高沙村付村委返租场地费、场地维修费、新西兰兔、黑风鸡养殖及设备、工人工资成本及遣散费、第二批黑风鸡订金、预付学校场地租金共计288200元。

上述二宗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还有下列公诉人指控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从化市良口镇人民政府文件从良府(2009)20号良口镇关于进一步完善村级财经制度的通知,证实一、规范财务制度开支审批制度,……3000元以上的开支,开支前要经村“两委”会议集体讨论通过,连同可行性资料(报告)报**管办(主管部门)批准。开支后,集体审批。……三、规范村干部的村级补助(含通讯费、交通费等):1.年收入未到达8万元(含8万元),需要政府补贴的村,村级补助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每人每月不得超过705元,副主任每人每月不得超过570元,其他每人每月不得超过495元;年终奖不得超过1500元。

良口镇政府关于黄**等9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的调查复函,证实1、被告人提交的从良府(2009)20号政府文件是由良口镇政府下发至各村等相关部门的。2、高沙村严格按照从良府(2009)20号文件执行。3、高沙村未向良口镇政府申报发放补助的相关报批手续。

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2年1月,被告人叶*甲利用其担任从化**沙村委出纳的职务便利,在代收代支良口镇高沙村高沙联社生态公益补偿金的过程中,私自从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中提取30000元借给其兄叶*乙用于个人使用,至2013年3月4日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叶*乙、肖**、肖**、肖**的证言,同案人黄*强、黄*雄的的供述,被告人叶*甲的供述,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及证人肖**、肖**、肖**对该票据的指认,良口镇2011年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表,高沙村委会广州农商行账户历史明细及被告人叶*甲对该明细的指认,高沙村委农行账户发放补贴明细表及被告人叶*甲对该明细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叶*甲职务侵占数额294500元,挪用公款数额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甲于2013年8月15日主动到良**纪委接受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并如实交代其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此外,还有下列公诉人指控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在从化市良口镇政府经济办工作,2013年3月至今在从化市良**服务中心,负责高沙村、少沙村等14条村的村长记账工作。2013年3月左右,良**纪委书记欧*某高要求其提供高沙村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账册给其查账。经其回忆,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高沙村账面余额197315.89元,现金0元,高沙村村委一共有两个存折,农业银行余额为6692.7元,农商银行余额为9964.7元,高沙村实际短款180658.49元。

至今为止,高沙村村账收支肯定是不平的,截止至今年4月30日,高沙村账面仍短款18万多元,在2013年5月到6月期间,高沙村只提供了一份3万元的锄地山界人工费,该笔人工费其实在2012年年底已经支付给农户,但农户一直未提供票据到高沙村委,到今年6月才开票来报账。所以,至今为止,高沙村还短款15万多元。

(2)关于尽快落实贫困村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及2011年度贫困村财政补贴资金安排表,证实广州市决定,2011年对2008年确认的贫困村(村集体收入不足8万元)的财政补贴补足到8万元。其差额部分分别由广州市、从化市和镇(街)财政按5:3:2的比例给予补贴。高沙村2008年确认的集体年收入为3.3万元,应补贴的差额为4.7万元。

(3)从化市**民委员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高沙村2011年至2013年5月资金收入合计603.97万元;支出合计323.31万元。

(4)检讨书,证实高**两委没有按章执行各项发补贴报批手续,两项共计294500元,现全体村干部及村官积极在2013年8月18日早上自觉退回以上两项补贴共294500元。

(5)现金缴款单,证实高沙村委于2013年8月18日收到退回补贴共计294500元。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叶**的身份情况。

(7)高沙村“两委”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叶*甲自2011年3月起任高**村委委员。

(8)抓获经过、自首说明,证实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5日通知高沙村委出纳叶*甲到良**纪委接受调查,当日,叶*甲到达良**纪委办公室,并主动、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叶**的上述行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甲伙同村干部黄*全、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村干部工资补贴(通讯费、交通费、过节费、值班费和2012年年终补贴)的名义共同私分高沙村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1137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公诉意见,经查,有同案人黄*强、黄*雄、黄*全、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均证实高沙村委水电站是建于70年代,是公社集体建设的,权属村集体资产,水电站的补偿款是属于全体村民共同所有的。有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高沙村委水电站的权属占有方是高沙村民委员会,是集体所有。有同案人黄*强、黄*雄、黄*全、梁某某、黄*某、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发放1137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名后制表发放。有高沙村村干部2013年1月至6月补贴表、高沙村2012年年终补贴表证明9名村干部发放补贴的具体情况。有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及现金出资证明单,证实良口镇政府向高沙村委付电站拆迁补偿款138.04万元是于2013年5月23日划入高沙村委账户的。有农业银行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叶*甲于2013年6月4日收到发放的补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叶*甲伙同其他村干部私分的113700元并非发生在协助政府管理高沙村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过程中,而是在良口镇政府已经将电站的拆迁补偿款打入高沙村委账户之后,该款已属于村集体财产。被告人只是在管理本村的财产,是行使村干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协助政府管理电站拆迁款的公务职责已经终结,此时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与政府的公务行为无关,故被告人不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条件,所以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而且被告人伙同其他村干部私分的113700元已经存于高沙村委账户上,是村民的集体财产,虽然源于政府拨付的拆迁补偿款,但是鉴于相应费用均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其在归属上应当界定为高沙村的集体财产,被告人等在集体账户收到该款后才在此账户上取款私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而非国有财产权,所以从该行为侵犯的财产性法益看,不符合贪污罪的对象特征。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本案中被告人是村干部,具有管理本村财产的职务便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被告人伙同其他村干部私分的电站拆迁补偿款113700元,政府已打入村委账户,该笔款项属于村集体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对象特征。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发放这1137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仍然私分该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方面。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其他村干部私分高沙村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1137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叶*甲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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