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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担任中建四**有限公司广州**禺基地(以下简称“中建**基地”)材料员期间,在负责材料过磅工作的过程中,与中铁物**限公司等供货商的司机冯**等人(均另处理)合谋,由冯**等人在运输钢筋前往中建**基地的途中将部分钢筋卖掉,再由被告人吴*在过磅收货时利用职务便利修改磅单数据,分多次侵占中建**基地的钢筋155.699吨(价值合共约人民币54.9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其伙同司机侵占单位的钢筋约60吨,分得赃款约5万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职务侵占的数量和金额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担任中建四**有限公司广州**禺基地(以下简称“中建**基地”)材料员期间,在负责材料过磅工作的过程中,与中铁物**限公司等供货商的司机冯**等人(均另处理)合谋,由冯**等人在运输钢筋前往中建**基地的途中将部分钢筋卖掉,再由被告人吴*在过磅收货时利用职务便利修改磅单数据,分多次侵占中建**基地的钢筋约60吨(价值约合人民币23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就其指控的事实举证的证据证明有:

一、书证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在中建四**有限公司广州**禺基地将被告人吴*抓获。

2、被害单位中建四**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害单位的相关情况。

3、中建四**有限公司广**公司出具的《钢材单价》、《钢材规格及数量》、《钢材盘存》,证实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番禺基地被盗钢材平均单价约为3900元/吨;吴*自2013年7月30日参与第一次钢材过磅,至2014年4月16日案发止,番禺基地钢材盘存亏损量为172.9吨。

4、中建四**有限公司广**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吴*于2011年5月1日与被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3年,在公司项目部从事材料管理工作。

5、中建四**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的证言(被害单位材料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中铁港澳车队送货到公司番禺基地,吴*去收货,隔了几分钟,我过去从吴*那里把司机的出货磅单拿来看了一下,发现数据与我们基地地磅显示的数据相差太大。当时我以为司机过磅时没压好线,就让司机重新过一次磅,司机说车的倒档坏了无法重新过磅,我就让他把车修好再过磅。过了十几分钟,司机过来让我上车谈点事,上车后司机说他卖掉了一些货,接着他拿出一万块钱,让我随便拿,说总共就卖了这么些钱。我就想着收了他的钱,取得他的信任后再问清楚内情。于是我收了他的一万块钱,再问他,他就说是跟吴*一起搞的。当晚我就此事问了吴*,吴*一开始不承认,后来承认和司机合伙搞了十几次。我发现事态严重,就把那一万块钱交给了项目经理韦*,并把我掌握到的情况跟韦经理说了。吴*说他和司机盗卖钢筋一吨可以分得1500元,总共分得多少钱就没有说。

番禺基地共有四个材料员,分别是王*、夏*、吴*和我,我们没有明确的分工,实际操作中夏*是我们的主管;我主要负责登帐、收材料;吴*负责过磅、送货;王*负责送货;夏*负责采购、收货。吴*说他主要利用管理员的权限进入地磅系统直接修改数据,使之与司机提供的出货磅单数据相符,有时我们的地磅系统出现打印故障,他则是手填磅单。基地的地磅系统有一张主卡和两张副卡,其中主卡有管理员权限,可以入系统更改数据,副卡则没有修改权限。吴*有一张副卡,我则保管主卡和一张副卡。我的主卡之前丢过一次,后来我将我的副卡升级到管理员权限。因为我很少参与过磅,平时把卡就放在办公桌的抽屉里,抽屉没有锁。有一次我意外地发现吴*的钱包里有张*,我拿去试了一下,发现有管理员权限,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从我抽屉里拿的。我当时把卡收回来放在自己钱包的夹层里,一直没动过。有一次我去过磅时,在磅房找不到副卡,就想着用自己的主卡,结果怎么都找不到。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吴*。

2、证人夏*(被害单位材料主管)的证言,证实吴*是钢筋加工基地的材料员,负责对钢筋进行过磅及将加工好的半成品钢筋送到工地去。如果有钢筋送到我们基地,我们就会让材料员过磅,并签收相关的钢筋。我们的材料员有吴*、苏*和王*和我,其中过磅以吴*为主,苏*为辅。我不懂过磅,没有负责该工作。王*也没有参与过磅。我是公司指定的材料签收员,所以他们过磅后我一定要审核签收。我们在过磅时允许有千分之三的误差。案发时段我们基地没有出现被偷盗钢筋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委托人黄**(被害单位总经理助理)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我公司收到材料员苏*的一份情况纪实,反映过磅员吴*联合运输司机盗窃公司的钢材。收到情况后我们马上内部展开调查,经核实被盗钢筋173.1吨,按市场价3700元每吨,损失人民币640470元。吴*负责在材料进公司时过磅、签收。我公司共有四个材料员,分别为王*、苏*、夏*和吴*,他们分工没有什么不同,但王*从来没有参与过收货,夏*也很少收货。

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吴*就是被害单位番禺基地材料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2014年6月27日、7月4日、7月22日、9月2日的多份供述,均反映我于2010年6月28日入职中建四**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7月28日至今在该单位做材料员,主要是负责过磅、收货及送货至公司项目工地。运货司机在运输途中卖掉部分钢筋,钢筋如实过磅肯定会有差数,运货司机就与我商量,让我通过修改公司过磅系统的数据,使之与运货司机的出货磅单数相符,他们则分一定的好处费给我。我修改过的钢筋数加起来共计约58.75吨,钢筋的型号有8厘、10厘的盘螺,还有12厘、14厘、25厘的三级螺纹钢,各自数量我没有计算。

我第一次与运输司机合谋侵占公司的钢筋是2013年9月23日与湘J货车司机“曾力军”一起做的,当日凌晨4点多,“曾力军”送货时给我打电话说他中途卖掉一捆钢筋共2.45吨,让我过磅时改一下磅单,他会分好处费给我,我就说我知道了。当天只有我一人过磅、收货,没其他人点数,他的车载满61吨多,空车过磅数18.75吨,实际送到的钢筋重量是43吨左右,我就将载满时的过磅数改为64.24吨,以45.49吨的钢筋重量收货。卸货后他在基地工人住的宿舍楼洗手间内给了我2300元。我与“曾力军”一共合作过6次。另与粤A货车司机“杨**”合作过1次,与粤A货车司机冯**合作过5次,与粤A货车司机(姓李)合作过2次,一共合谋侵占了14次,我共分得赃款51300元。这是根据保留在过磅室的榜单和记录本统计出来的,没有遗漏。这四名司机都是广东人,同一个车队的,该车队帮淮矿公司运货,年龄在40至50岁之间。我听他们说以废品价格卖出钢筋,每吨2200元-2300元,每吨钢筋我可以分得一半的钱,我不知道他们把钢筋卖到哪里去了。我与这四个司机合谋侵占公司钢筋的事情没有其他人知道,只是最后一次被同事苏*发现了。那天司机冯**为了不让苏*说出去,在车上给了他一万元。苏*知道此事后,还让我和司机分一些钱给他,说他可以帮助我们搞定这些事,但我们没有分钱给苏*,为此冯**责怪我没有处理好。

四、鉴定结论

1、广东**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番禺钢筋加工基地自2013年6月18日截至2014年4月17日钢筋亏损量为155.699吨。

2、广州市**证中心穗价证(赃)(2014)1420号《证明》,证实三级螺纹钢材2014年4月16日的市场平均价格如下:

12厘米,广钢:3670元/吨;韶钢:3730元/吨。

14厘米,广钢:3620元/吨;韶钢:3690元/吨。

16厘米,广钢:3530元/吨;韶钢:3570元/吨。

18厘米,广钢:3530元/吨;韶钢:3570元/吨。

20厘米,广钢:3530元/吨;韶钢:3570元/吨。

22厘米,广钢:3530元/吨;韶钢:3570元/吨。

25厘米,广钢:3530元/吨;韶钢:3570元/吨。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被告人吴*对现场照片予以签认。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辩称其伙同司机侵占单位的钢筋约60吨,分得赃款约5万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职务侵占的数量和金额证据不充分。经查,证人苏*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共有四个材料员,并无明确的分工,实际管理操作中其保管的地磅系统主卡曾经出现过丢失的情形,其平时将卡放在办公桌抽屉,抽屉没有锁;证人夏*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黄**的陈述,均反映被害单位有材料员四名,分工没有明确不同,实际操作中以吴*为主、苏*为辅、夏*负责审核签收。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是造成被害单位自2013年6月18日截至2014年4月17日钢筋亏损量的唯一责任人,亦不足以排除被害单位因管理漏洞或其他原因所致钢筋损失的可能性;而被害单位未能提交被告人吴*修改磅单数据的书证或电子数据予以佐证,与被告人吴*合谋职务侵占的司机均尚未归案,故指控被告人吴*职务侵占数额为被害单位自2013年6月18日截至2014年4月17日钢筋的亏损量155.699吨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吴*自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与四名司机合谋侵占钢筋14次、共计约60吨,其听说每吨以2200元-2300元出售,其分得一半的赃款约5万余元,上述数据能够基本计算吻合,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按照被告人吴*的供述认定职务侵占数额更为适宜。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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