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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甲在位于本区石楼镇的超群**公司B栋二楼车间内,趁独自加班之机,利用保管物料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由其保管的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IPAD4平板电脑以及IPHONE5移动电话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9570元)据为己有。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甲在本区石楼镇飞翔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缴获IPAD4平板电脑以及IPHONE5移动电话各一台。

案发后,缴获的IPAD4平板电脑以及IPHONE5移动电话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超群**公司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刘*的报案陈述,证人周*乙、黄*、刘*、韦*、鲁*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劳动合同,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甲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缴回,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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