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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梁*、黄*、梁*、肖*、肖*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及辩护人殷**、陈**、余**、张**、古**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利用其担任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干部的职务之便,伙同村干部黄*某、黄*强、叶**(均另案处理)在协助政府征用高沙村电站过程中,将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113700元以村干部工资补贴(通讯费、交通费、过节费、值班费和2012年年终补贴)的名义共同私分。其中黄*甲分得12900元,黄*乙、梁**、梁**、肖**、肖*乙各分得12300元。破案后,赃款均退回村委。

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黄*甲、梁**、叶**、黄*乙、梁**、肖**、肖*乙利用其担任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村委干部黄*某、黄*强、叶**,将新温泉项目办、良口镇征地办租用高**场地所的租金等村集体财产180800元以村干部补贴的名义私分。其中黄*甲分得20400元,黄*乙、梁**、梁**、肖**、肖*乙各分得19200元。破案后,赃款均退回村委。

综上,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共同贪污113700元。职务侵占180800元。

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贪污罪。其作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高沙村2012村委补贴表、高沙村村干部2013年1月至6月补贴表、现金出资证明单、中**银行信息查询单、附着物及搬迁协议书及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审计报告、高沙村征地工作组名单等书证、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殷**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黄**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与高沙村委干部集体分发的113700元中的7600元属于合法的村级补助工资,对于超出合法工资补助分发37200元应属于职务侵占,村干部分发的113700元是在村委有收入支撑的前提下决定的,按照村委账面的收入余额,不能片面认定六名被告人分发的就是高沙电站的拆迁补偿款;即使被告人黄**等村干部分发款项超出合法工资补助部分有侵占高沙电站土地补偿款,但该补偿款是高沙村委的集体财产,其行为只是职务侵占。第二,对被告人指控被告人黄**等对集体财产180800元进行私分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应按以上良口镇政府文件规定,应扣减村干部的合法工资补助126000元,超出合法工资补助的54800元才认定职务侵占的数额。第三,被告人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涉案款项也已全部退还,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乙的辩护人陈**律师表示同意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另其还提出,被告人梁**主观上并没有要分钱,只是认为这笔钱是补贴给他们的辛苦钱。其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张**律师同意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辩护意见一致。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古**律师同意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另其还提出,电站的所有收入属于村委所有,不存在协助政府征收的问题,所以被告人肖**等村干部分发1137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利用其担任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干部的职务之便,伙同村干部叶**、黄*某、黄*强(均另案处理)以村干部工资补贴(通讯费、交通费、过节费、值班费和2012年年终补贴)的名义共同私分高沙村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113700元。其中被告人黄*甲分得12900元,被告人黄*乙、梁**、梁**、肖**、肖*乙各分得12300元。破案后,赃款均退回村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

(1)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6月发放村干部补贴113700元,是村委5月份收取电站的138万多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之后,以村干部补贴(交通、通讯、值班、端午节、降温等补贴)的名义发放的,由村委出纳叶某华从村委账户发放到每个村干部在良**行的工资账户上。其中发放给其的有13500元。发放1137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证明人后制表发放。在今年5月之前村委是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所以只能等到良口镇政府发放征地款后,村委才有钱发放此次村干部补贴。

(2)同案人黄*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其村收到良口镇拨付“温泉文化城项目征地――高沙村委电站拆迁补偿款”138.04万元到其村农业银行良口支行帐户,见到有钱入帐(这笔钱入来时该帐户上只有6000多元了),梁**、肖**等村干部多次向其和黄*某提出分钱,并说其它村委征地都有钱分。后来9个村委干部都同意趁现在有征地补偿款入帐马上就发,于是以“高沙村2012年年终补贴和高沙村村干部2013年1月至6月补贴”名义分别发放了86700元和27000元,两项合计113700元。其个人拿了13500元,是以存折形式发放的。

该水电站是位于高沙村蕉花窿的,建于70年代,当时是公社集体建设的,属村集体资产,由高沙社、热水、带头、蕉花窿、元山五个社的全体村民共同所有。90年代高*全和李某罗承包了该水电站,由村委代签合同、代收租金。当时合同写明,在20年内被征收,补偿款村委和承包者按六四分成(村委占四成,承包者占六成)。

(3)同案人叶**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到账的1380400元就是高沙村委电站拆迁补偿款,2013年6月4日支出的113700元是以通讯费、交通费、值班费、过节费、2012年年终补贴等名义发放给9个村干部的补贴,在收取电站拆迁补偿款之前,账户余额仅有6692.7元,根本不足以发放村干部补贴,在2013年6月4日村委例会上,村委委员梁**提出现在村委收取了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而且临近端午节,就提议从电站的补偿款中发放给村干部补贴,后经全体村干部讨论,决定按照职务工资以及通讯费、交通费、值班费、过节费、2012年年终补贴等名义发放这113700元。

电站是属于村集体的,是70年代公社建的,不属于村委资产,村委只是代村集体收取和保管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按照规定是不可以私分这笔钱的,这些专款应该专款专用,而且发放这113700元是没有按照财经制度报良口镇政府审批。

(4)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其村位于蕉花窿自然村的水电站在被征收的范围。根据当时电站的租凭协议,电站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其高沙村的那部分有138万多元,已于今年5月23日通过良口镇政府将这138万多元拨付至其村委账户。

今年6月初开**委例会的时候,有位村干部提出今年5月镇政府下拨来的电站征地补偿款已到账,建议从征地款中提取点资金出来,大家分些来用。各位村干部都同意了,最后大家决定,按干部的工资等级标准来分,并说好以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过节费、降温费等名义制表发放。开会后过了几天,财务叶**就说钱已拨到各村委干部的银行账号(良**行的工资账户)了,并叫村委干部签收。上述发放的113700元肯定是蕉花窿电站的拆迁补偿款,因为在今年5月之前村委是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所以只能等到良口镇政府发放征地款后,村委才有钱发放此次村干部补贴。发放1137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证明人后制表发放。

该征地补偿款是属于蕉花窿电站的拆迁补偿款,是属于高沙村下面五个自然村全体村民集体的资产,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所以水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也要通过高沙村全村村民大会通过后才可处分。正常来说是要通过各社分给村民的。

(5)高沙村村干部2013年1月至6月补贴表、高沙村2012年年终补贴表(制表时间均为2013年6月9日),证实高沙村干部于2013年6月9日以通讯费、交通费、过节费、值班费、2012年年终补贴等形式将电站征地拆迁补偿款1137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黄*甲分得12900元;被告人梁**、黄*乙、梁**、肖**、肖*乙各分得12300元,同案人黄*某、黄*强各分得13500元,同案人叶*华分得12300元。

(6)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及现金出资证明单,证实良口镇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向高沙村委付电站拆迁补偿款138.04万元。高沙村干部2012年年终补贴及端午节补贴现金支出27000元;2013年1月至6月工资补贴现金支出86700元。支出时间均为2013年6月9日。合计支出113700元。

(7)六名被告人指认中**银行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黄**的农行账户于2013年6月4日收入12900元;被告人梁**、黄**、梁**、肖**、肖**的农行账户于2013年6月4日各收入12300元。

(8)六名被告人及同案人黄*某、黄*强、叶**均对现金支出证明单二份、高沙村村干部2013年1月至6月补贴、高沙村2012年年终补贴进行了签认,证实以上票据中的名字都是其亲笔所签,以上113700元都是高沙村委收高沙村电站拆迁补偿款后,以村干部补贴的名义发放给村干部的,其中村委出纳叶**在从化**银行的村委账户发放到各村干部。

(9)从化温泉开发建设办公室拟征收补偿设计的位于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的电站及一批地上构筑物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该资产的占有方是从化市良**委员会,该资产是属于高沙村的集体财产。

2、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利用其担任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村委干部黄*某、黄*强、叶**(均另案处理),将新温泉项目办、良口镇征地办租用高沙**得租金等村集体财产180800元以村干部补贴的名义私分,其中黄*甲分得20400元,黄*乙、梁**、梁**、肖**、肖*乙各分得19200元。破案后,赃款均退回给村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

(1)同案人黄*强的供述,证实去年4月份,政府要拆迁其村委投资的位于原高**学旧校区的鸡场和兔场,搬迁费共28.8万多元。该笔钱存于村账内。今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村干部提出从这笔钱中发放年终奖金。于是黄*某就叫其和黄**到银行提取了18万元多,用于发放村委干部的奖金,其从中分得21600元。这28.8万多元的搬迁费中剩下的10万元就用于村委的平时开支了。发放这18万多元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同意,因为数额太多,政府是不会同意的,所以他们也没有向政府部门请示。

(2)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6日发放的每月补贴是用高**学的遣散费和高**学、电站、超市的租金及三级补差等发的。用超市、高**学等租金发补贴,其没有经过政府审批,是违规的。

(3)同案人叶**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高**学被恒**团征用,在2012年4月23日收取征地拆迁补偿款288200元,这288200元有180800元用于发放村干部的年终补贴,另外10万元用于村委的平时运作和到湖南参观学习。

同案人叶**辨认高沙村2012村委补贴表,证实该表是2012年底高沙村委发放村干部补贴时制的,表中的叶**是其亲笔所签,款项为19200元,其也收取了。其中在2013年春节前领取1万元现金,春节后领取9200元现金。这180800元都是扶贫项目(养鸡场、养兔场,地点都在高沙小学)被恒**团征用的征地拆迁补偿款,都用于发放村干部的补贴。发放1808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证明人后制表发放。

(4)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兔场、鸡场都在高**学,属于扶贫项目,于2012年4月被恒**团征用,征地拆迁补偿款共28万多元,收取补偿款后村委将其中10万元用于村干部、镇项目办等人员到湖南参观学习,余下的18万多元用于2012年年底发放村干部年终补贴。其中被告人黄*甲分得20400元,被告人梁**、黄*乙、梁**、肖**、肖**分得19200元,这笔款项在春节前每个村干部发放了1万元现金,余下部分过完春节后再发放现金。

发放1808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证明人后制表发放。

(5)高沙村2012村委补贴表,证实高沙村委2012年度以每月通讯、交通补贴、每月补贴的名义给村干部共发放180800元,其中被告人黄*甲领取现金20400元;被告人梁**、黄*乙、梁**、肖**、肖*乙各领取现金19200元,村官陈**领取现金2000元,同案人黄*某、黄*强领取现金21600元,同案人叶**领取现金19200元。

被告人黄*甲、同案人叶某华签认该180800元是恒**团征用高**小学,村委收取20多万元征地拆迁款后,以村委补贴的名义发放给村干部的。

被告人梁**、肖**、肖**、梁*甲签认该180800元是高**小学的养鸡场、养兔场的遣散的补偿款,其每人领取19200元。

被告人黄*乙签认该180800元是从征地拆迁款中支出的。

同案人黄*强、黄*某辨认出该180800元是新温泉项目办划拨的28万元当中的部分,已以村委补贴的名义发放。

(6)附着物及搬迁协议书及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证实因从化温泉开发建设办公室、良口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工作需要,需使用高**小学场地作为征地工作组办公场所,经双方协商,从化市**办公室向高沙村付村委返租场地费、场地维修费、新西兰兔、黑风鸡养殖及设备、工人工资成本及遣散费、第二批黑风鸡订金、预付学校场地租金共计288200元。

综上,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职务侵占数额为294500元。

案发后,六名被告人于2013年8月6日主动到良**纪委接受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二宗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还有下列公诉人指控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从化市良口镇人民政府文件从良府(2009)20号良口镇关于进一步完善村级财经制度的通知,证实一、规范财务制度开支审批制度,……3000元以上的开支,开支前要经村“两委”会议集体讨论通过,连同可行性资料(报告)报**管办(主管部门)批准。开支后,集体审批。……三、规范村干部的村级补助(含通讯费、交通费等):1.年收入未到达8万元(含8万元),需要政府补贴的村,村级补助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每人每月不得超过705元,副主任每人每月不得超过570元,其他每人每月不得超过495元;年终奖不得超过1500元。

(2)良口镇政府关于黄某某等9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的调查复函,证实1、被告人提交的从良府(2009)20号政府文件是由良口镇政府下发至各村等相关部门的。2、高沙村严格按照从良府(2009)20号文件执行。3、高沙村未向良口镇政府申报发放补助的相关报批手续。

(3)关于尽快落实贫困村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及2011年度贫困村财政补贴资金安排表,证实广州市决定,2011年对2008年确认的贫困村(村集体收入不足8万元)的财政补贴补足到8万元。其差额部分分别由广州市、从化市和镇(街)财政按5:3:2的比例给予补贴。高沙村2008年确认的集体年收入为3.3万元,应补贴的差额为4.7万元。

(4)从化市**民委员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高沙村2011年至2013年5月资金收入合计603.97万元;支出合计323.31万元。

(5)检讨书及六名被告人对检讨书的签认,证实高**两委没有按章执行各项发补贴报批手续,两项共计294500元,现全体村干部及村官积极在2013年8月18日早上自觉退回以上两项补贴共294500元。

(6)现金缴款单,证实高沙村委于2013年8月18日收到退回补贴共计294500元。

(7)高沙村“两委”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黄*甲自2008年5月起任高沙村委副主任;被告人肖*乙自2008年5月起任高**支部委员。被告人梁*乙自2011年3月起任高**支部委员。被告人梁*甲自2011年3月起任高**村委委员。被告人黄*乙,自2011年3月起任高**村委委员。被告人肖*甲,自2008年3月起任高**村委委员。

(8)抓获经过、自首说明、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9)户籍材料,证明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的上述行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利用其担任从化市良口镇高沙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村委干部黄*某、黄*强、叶**在协助政府征用高沙村电站过程中,将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113700元以村干部工资补贴(通讯费、交通费、过节费、值班费和2012年年终补贴)的名义共同私分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公诉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及同案人黄*强、黄*某、叶**的供述,均证实高沙村委水电站是建于70年代,是公社集体建设的,权属村集体资产,水电站的补偿款是属于全体村民共同所有的。有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高沙村委水电站的权属占有方是高沙村民委员会,是集体所有。有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及同案人黄*强、黄*某的供述,均证实发放1137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名后制表发放。有高沙村村干部2013年1月至6月补贴表、高沙村2012年年终补贴表证明9名村干部发放补贴的具体情况。有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及现金出资证明单,证实良口镇政府向高沙村委付电站拆迁补偿款138.04万元是于2013年5月23日划入高沙村委账户的。有农业银行信息查询单,证实六名被告人于2013年6月4日收到发放的补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六名被告人伙同其他村干部私分的113700元并非发生在协助政府管理高沙村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过程中,而是在良口镇政府已经将电站的拆迁补偿款打入高沙村委账户之后,此时该拆迁补偿款已经存入高沙村委账户,属于村集体财产,六名被告人只是在管理本村的财产,是行使村干部职权的行为。六名被告人协助政府管理电站拆迁款的公务职责已经终结,此时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与政府的公务行为无关,故六名被告人不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条件,所以六名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而且六名被告人伙同其他村干部私分的113700元已经存于高沙村委账户上,是村民的集体财产,虽然源于政府拨付的拆迁补偿款,但是鉴于相应费用均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其在归属上应当界定为高沙村的集体财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而非国有财产权,所以从该行为侵犯的财产性法益看,不符合贪污罪的对象特征。六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本案中六名被告人均是村干部,具有管理本村财产的职务便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六被告人伙同其他村干部私分的电站拆迁补偿款113700元,政府已打入村委账户,该笔款项属于村集体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对象特征。六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发放这1137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仍然私分该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方面。综上,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伙同其他村干部私分高沙村电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1137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殷**律师、被告人黄*乙及其辩护人陈**律师、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余**律师、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张**律师、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古**律师均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六名被告人伙同其他村干部集体分发的113700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五名辩护人均对职务侵占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中76500属于合法的村级补助工资,超出的37200元才是职务侵占的数额。经查,有同案人黄*某、叶**及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2013年6月发放村干部补贴113700元,发放的1137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证明人后制表发放;有同案人黄*强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这些钱是不能分的,因为其看过政府的文件,村干部的补贴每月是不能超过650元的;有现金支出证明单及高沙村村干部2013年1月至6月补贴表、高沙村2012年年终补贴表及农业银行信息查询单,证实高沙村仅在村委会书记黄*某、村委会主任黄*强签名同意,几名村干部作为证明人签名的情况下就将高沙村电站的拆迁补偿款中的113700元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了9名村干部;有从良府(2009)20号文件证实3000元以上,开支前需要经过“两委”会议集体讨论通过,连同可行性资料(报告)报**管办(主管部门)批准。开支后,集体审批;有良口镇政府关于黄*某等9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的调查复函,证实高沙村未向良口镇政府申报发放补助的相关报批手续,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六名被告人伙同其他村干部在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将村委集体财产113700元占为己有,该113700元均属于职务侵占的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名辩护人提出的对于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180800元中应当扣除属于规定范围之内可以发放的补助后所得的金额才是被告人侵占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人黄*强的供述,证实发放这18万多元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同意,因为数额太多,政府是不会同意的,所以他们也没有向政府部门请示。有同案人叶**、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的供述,证实发放180800元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证明人后制表发放。有高沙村2012村委补贴表证实向9名村干部发放的具体金额。有从良府(2009)20号文件证实3000元以上,开支前需要经过“两委”会议集体讨论通过,连同可行性资料(报告)报**管办(主管部门)批准。开支后,集体审批。有良口镇政府关于黄*某等9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的调查复函,证实高沙村未向良口镇政府申报发放补助的相关报批手续,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该180800元是9名村干部在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私分的村集体财产,该款项应全部认定为职务侵占的数额,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殷**律师提出认为被告人黄*甲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涉案款项也全部退还,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黄*甲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余**律师提出认为被告人梁*乙主观上没有认为是在分钱,其只认为这笔钱是补贴给他们征地的辛苦钱,其主观上并不知道这样做是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梁*乙的供述,证实其明知道两笔钱均是在没有按照正常的呈批手续审批,只有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名同意发放,其他村干部签证明人后制表发放的,说明其在主观上明知道两次分钱均是违规操作,仍然将该笔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其主管恶意是比较明显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甲、梁**、黄*乙、梁**、肖**、肖*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已将涉案金额全部退回村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肖*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肖*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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