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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酒店(由广州**限公司加盟挂牌)内任职前台接待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酒店前台款项人民币10937元并予以挥霍。同年10月30日,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酒店(由广州**限公司加盟挂牌)内任职前台接待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酒店前台款项人民币10937元并予以挥霍。同年10月30日,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的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10937元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视频资料、监控视频(某酒店前台)截图,广州**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事资料表、广州**限公司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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