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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刘*、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刘**、李*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刘**、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刘**、刘**、刘**、李*甲伙同同案人李*乙(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中共某村总支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将村征地补偿款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土地调解协议、农村专用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刘**、刘**、李*甲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相关款项是给村委干部的协调奖金,已知错,分得的款项已退回了。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相关款项是给村委干部的协调奖金。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刘**、刘**、刘**、李*甲伙同同案人李*乙(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中共某村总支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将涉及地名为头陂圳争议土地的、由马沥村以征地补偿款名义支付给该村的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刘**、刘**、刘**、李*甲各分得18000元。公安民警于2014年3月24日抓获刘**、刘**,于同年4月28日抓获李*甲,于同年5月7日抓获刘**。案发后,刘**、刘**、刘**、李*甲各自退回给该村经济联合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刘**、刘**、李**的供述,证人徐*、骆**、骆**的证言,任职证明,头陂圳土地调解协议,某区农村专用收据,征地协议书,某区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刘**、李*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刘**、李*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刘**、刘**、李*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刘**、刘**、李*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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