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毛*利用担任广州市**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5-113号601房,以下简称“惠**司”)市场督导员、负责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要求佛山市**儿乐服装店提前向其支付惠**司货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后,将该笔货款占为己有。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毛*利用担任广**某公司市场督导员、负责收取客户定金的职务便利,在收取佛山市**童百货向惠**司缴纳的合同定金60000元后,将该款项中的45000元占为己有。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毛*利用担任广州市**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5-113号601房,以下简称“惠**司”)市场督导员、负责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要求佛山市**儿乐服装店提前向其支付惠**司货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后,将该笔货款占为己有。2014年1月14日,毛*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收取佛山市**童百货向惠**司缴纳的合同定金60000元后,将该款项中的45000元占为己有。

2014年11月11日,惠**司法人代表陈*报警将毛*抓获。2014年11月18日,毛*家属代其退赔惠**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惠**司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单位代表陈*的陈述及辨认材料,广州市**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劳动合同,定金收据、货款收据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毛*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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