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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梁*、杨*、陆*、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梁**、杨*、陆*、梁*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深圳市**售有限公司向广州稳**有限公司承租“黄埔建诚油28”船用于给其他船舶供油。深圳市**售有限公司派遣被告人林*担任该船安全员,负责管理船上油品安全。被告人梁**、杨*、陆*作为广州稳**有限公司员工分别担任该船船长、轮机长、水手,并领取上述两家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同年11月4日,上述人员与被告人梁*乙预谋后,在本区南长水上加油站附近水域,正将2.73吨6号重燃料油(价值11234元)、1.64吨0#普通柴油(价值12751元)以2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梁*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发还了被害单位深圳市**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林*、梁**、杨*、陆*均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建议本院对五名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五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船舶租赁协议、油品销售合同、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有关被告人的任职情况等书证、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和谅解书及其员工张**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及辨认、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和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梁**、杨*、陆*受公司委派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梁*乙擅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窃取转卖获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名被告人相互合作,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林*的相对作用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害单位对其涉案员工亦作出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故综合上述情节,说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符合本案涉案数额等案情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没有区分林*与其他被告人的不同作用,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被告人林*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刚超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明确规定本罪的追诉标准为5000元至10000元,其本人是主要管理者、提议者和实施者,并非情节轻微,更不是情节显著轻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梁**、杨*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情节的辩护意见,则符合本案实际,可予采纳。关于扣押被告人梁*乙持有的2.34吨重油因不在本案审理的范畴,又非违禁品,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梁*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的被告人梁*乙持有的用于装载涉案油品的三无小船及230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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