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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廖**、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唐**利用其担任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在为公司客户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申请退还货款的过程中,擅自将浩**司提供的用于收取汇款的账户更换为其本人控制的户名为覃*的账户,致使欧**司分三次将货款共计769296元汇入上述账户。被告人唐**将上述款项全部提取后逃匿。

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付款申请单、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杨*、覃*、秦**、王*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该单位委托报案人秦**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及银行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唐**提出其不认识覃*,其在付款申请书填写覃*账户系秦*甲及文*提供的信息,其没有职务侵占行为,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关键证人杨*、覃*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二人所取款项是否交给被告人事实不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唐**向其朋友杨*借来户名为杨*、账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并通过杨*向杨的朋友覃*借来户名为覃*、账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卡。唐**利用其担任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在为公司客户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申请退还货款的过程中擅自将浩**司提供的用于收取汇款的账户更换为其本人控制使用的上述覃*账户,以误导欧**司将货款汇入上述账户。2013年11月21日至同月22日,欧**司出纳王*通过网银从公司备用金现金账户(王*、账号6279)向上述覃*农行账户(6270)汇入3笔货款共计769296元。其中2013年11月21日2笔,金额分别为256435.20元和270249.60元;11月22日1笔,金额为242611.20元。11月22日,唐**安排其杨*与覃*到银行从上述覃*账户中取出52万元。杨、覃二人将该52万元交给了唐**。当天,该覃*账户又被取出249314元,杨*上述账号为6278的账户被存入249314元。11月25日,杨*按照唐**的要求从上述杨*账户中支取了249000元交给了唐**。被告人唐**在取得上述款项后逃匿。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书证、被告人唐**户籍材料及入职材料:证明被告人唐**身份情况,并证明被告人唐**于2013年3月进入欧**司,担任公司会计。

2、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于2014年1月4日在湖南省临武县被当地公安机关和广州**安分局联合抓获。

3、证人秦*乙、文*提供的文*与被告人唐**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用户名为“心灵鸡汤”的帐户与用户名为“欧桦木业财务小*”的帐户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了联系,心灵鸡汤要求小*帮忙申请返款,并提供账号信息为:宁新风,6228480081897371217,广**行新滘支行。此后“心灵鸡汤”又先后2次催促“欧桦木业财务小*”返款。

4、付款申请书:证明三张付款申请书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金额分别为:256435.20元、270249.60元、242611.20元,单位:浩昱**限公司,户名:覃*,账号6270,银行:农行**支行。

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唐**使用18520480508号手机与证人杨*15112508798号手机于11月21日、22日、23日、25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

6、指认银行卡照片:证明证人覃*签认卡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卡系其注销6270银行卡后补办的银行卡,与原来注销的卡是同一账户;证人杨*签认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被其借给被告人唐**使用。

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户名覃*、卡号6279(原卡号:6270,换卡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的农业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该卡的开卡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1日分2笔存入256435.20元和270249.60元;11月22日现支50万元,后又分5次支取2万元;同日又存入1笔242611.20元,支取249314元。

户名杨*、账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该账号于11月22日存入249314元,后于11月25日先后支取24万元、5000元、4000元。

《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收款方)》3份:户名王*、账号6279的农业银行帐户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1月22日分3次汇出256435.20元、270249.60元、242611.20元至上述覃*帐户。

8、欧**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农行账户:6279是该公司备用金账户,王*为该公司出纳。

9、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欧**司应向该公司退回货款771296元,至今未收到(2013年11月28日);覃*不是该公司员工,覃*账号不是该公司账号或备用金账号,也不是该公司员工账号。

(二)证人证言、杨*证言:杨*与唐**曾是同事。2013年国庆时,唐**向杨*借农业银行卡,说是公司做周转资金用,杨*把其朋友覃*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和杨**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连同密码及u盾一起给唐**。2013年11月22日上午,按照唐**的要求,杨*与覃*到广州**塘头一间农业银行,因唐**说覃*的卡被锁了,杨、覃二人即按照唐**要求进银行先解锁,然后取了50万元现金,由杨*交给了唐**。随后二人又在南岗塘头生活区国美旁边的农行自动取款机取出2万元,由杨*交给唐**。ll月23日,唐**打电话给杨*,说杨卡里有钱。ll月25日上午,杨*与唐**一起到南岗市场的农业银行取钱。杨*进银行取了24万元,又在自动取款机取出9000元,两笔钱均当面交给了唐**。后来唐**打电话给杨*说银行卡转帐的钱有问题,叫杨*和覃*把帐号注销掉。

辨认笔录,证人杨*辨认出被告人唐**。

2、覃*证言:覃*经朋友杨*认识唐**。杨*说他做财务的朋友需要转账,要借用银行卡。覃就办了一张卡号为6270的农行银行卡通过杨*借给了唐**。2013年ll月22日早上,应唐**的要求,覃*与杨*一起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塘头农行,用覃*的身份证在上述银行卡里取了50万元现金,又在自动提款机取了2万元。这52万元均由杨*交给了唐**。后来按照杨*的要求将这张卡注销了。

辨认笔录,证人覃*辨认出被告人唐**。

3、王*(欧**司出纳)证言:欧**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份有木材生意往来。欧**司要将原来收取的77万退回给深**公司,公司会计唐**制作了(覃*、农行账号:6270)的汇款单报公司领导审批,然后由王*通过公司的备用金账号(王*、农业银行:6279)先后分三次用网银向唐**提供的银行账号(覃*、农业银行账号:6270)转出了三笔,共计769296.00元。覃*不是欧**司员工,也不是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

辨认笔录,证人王*辨认出被告人唐**是欧**司会计。

4、秦*甲(欧**司董事兼财务总监)证言:三张付款申请书(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金额分别为256435.20元、270249.60元、242611.20元,单位为浩昱**限公司,户名为覃*、农行账号6270)系唐**填写并提供。2013年11月22日上午唐**不在公司上班,唐**说是请了两天的假(25、26日),之后就没有回公司了。

5、文*(广州**经营部负责人)证言:文*系深**公司与广**公司的中间商。广**木业要将当时收取的货款退回给深**公司,文*代表深**公司提供账号给广**公司。三张付款申请书(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金额分别为:256435.20元、270249.60元、242611.20元,单位为浩昱**限公司,户名为覃*,农行账号6270)不是文*提供给唐**的,是唐**自己填写的。文*不认识覃*,其提供的信息(账号)是宁新风,6228480081897371217,广**行新滔支行。文*是通过qq联系的方式将这个账号提供给唐**。

6、陈*(唐**的女朋友)证言:2013年11月25日,陈*与唐**一起吃饭,见到了杨*。

(三)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委托书及委托报案人秦**(欧**司技术顾问及董事会监事)的陈述:欧**司被该单位会计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假的客户银行账号骗取了769296元,前来公安机关报案。欧**司与深**公司在2012年12月份有木材生意往来,深**公司向欧**司购买了价值769296元的木材,浩**司通过私人帐户汇到欧**司帐上。2013年底,深**公司要做账,就重新从深**公司的帐上汇到欧**司账上。欧**司要将原来收取的货款退回浩**司。唐**制作了(覃*、农行账号6270)的汇款单给欧**司领导审批。公司领导审批后,会计王*通过网银,从公司备用金现金账户(王*、账户6279)向唐**个人提供的银行账号(覃*、农行账号6270)转出了3笔共计769296元的汇款。款汇出后,欧**司了解到覃*不是深**公司的员工,货款并没有汇到深**公司的账上。此时,欧**司发现唐**已离开公司,手机关机。

辨认笔录,秦**辨认出被告人唐**是欧**司会计。

(四)被告人唐**供述与辩解:其自2013年3月份到2013年11月在广州**限公司财务部做会计。三张付款申请书(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金额分别为:256435.20元、270249.60元、242611.20元)系其本人填写并签名。

(五)银行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11月22日,证人覃某于9时53分到农业**头支行3号vip柜台取款,随后证人杨*出现,二人共同提取50万元现金后,于10时10分离开柜台;于10时25分到农业银行广州领好商场离行2号柜员机,10时27分离开,10时27分转至1号柜员机,10时32分离开。2013年11月25日,证人杨*于10时56分到农业银**行1楼3号柜台,提取20多万元现金后,于11时13分离开柜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提出其不认识覃*,其在付款申请书填写覃*账户系秦*甲及文*提供的信息,其没有职务侵占行为,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覃*非深**公司员工,负责向欧**司提供收款账户信息的证人文*亦否认其认识覃*及向唐**提供覃*账户信息作为收款账户,文*证言有其与唐**qq聊天记录佐证。杨*及覃*均证明唐**不仅见过覃*,而且通过杨*借取了覃*的农业银行卡。杨*及覃*证明唐**安排杨、覃二人于2013年11月22日到银行取款52万元,杨*证明唐**还安排其于2013年11月25日到银行取款249000元。杨*、覃*二人证言有银行监控录像及杨*与唐**手机通话记录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唐**利用覃*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侵占欧**司财产的事实,被告人唐**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杨*、覃*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二人所取款项是否交给被告人事实不清、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借取覃*账户并误导欧**司将货款汇入该账户致使欧**司被侵占7692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拒绝供述货款汇入覃*账户后的处置情况,但杨*于2013年11月22日将从覃*账户上取出的52万元交给唐**的事实有杨*、覃*二人证言证明,杨*证其于2013年11月25日取出249000元并当面交给唐**,唐的女朋友陈*能够证明当天唐**与杨*一起吃饭,间接印证了杨*证言。杨*、覃*二人的证言前后一致、相互印证,且有银行监控录像、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陈*证言等证据佐证,虽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不影响其证言客观性。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杨*、覃*所取款项交给唐**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唐**犯罪所得的赃款769296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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