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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广州侨**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人员离职情况及与同案人黄**虚构在岗人员等手段,共骗取广州侨**限公司发放的人员工资86966.16元,其中被告人郑*盗取侵占款项68798.9元,同案人黄**盗取侵占款项18167.26元。破案后,被告人郑*已退回其侵占的款项给广州侨**限公司,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广州侨**限公司何某详的报案陈述,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虚岗情况汇总表,劳动合同,钟村项目工资表、考勤表,劳务派遣合同,员工说明,关系说明,岗位名单,银行流水,同案人黄**的证言及签认的人员考勤表,证人柳*的证言,证人杜*、周*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郑*照片的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指认视频截图照片及钟村项目虚岗情况汇总表、员工考勤汇总表、工资表、考勤登记表的照片,收据二份、退款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入职表、岗位职责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提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属已积极退赃,同案人黄**以其父亲名义所侵占的那部分工资应该从被告人的数额里面扣除,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五个半月的拘役或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同案人黄**以其父亲名义所侵占的那部分工资应该从被告人的数额里面扣除的意见,经查,有同案人黄**的供述,证实考勤表是由其做表汇总后交给被告人郑*,再由郑*将汇总表交给公司,其中以黄**父亲名义骗领的公司工资由黄**领取。有被告人的任职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是项目经理,对公司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签名确认证实在岗人员。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同案人黄**将考勤表交给其汇总,其审核确认后提交公司**事部发放工资,其对同案人黄**虚构人员骗取工资的事实表示默认。因此上述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郑*虽没有领取到同案人黄**用其父亲名义虚构为在岗人员骗领的工资,但被告人郑*是明知黄**的这一行为而放任其为之,并在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提供帮助,故两人是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责任,所以同案人黄**领取的这部分数额不应从被告人郑*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由于被告人郑*没有实际取得这部分的数额,可对这部分数额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且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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