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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杨**在任职广州**限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联系客户、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收取湛江**食品厂货款之后,将其中39283.85元非法占为己有。破案后,上述货款已归还广州**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综合被告人杨**职务侵占的数额以及其如实供述、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与被告人的工资提成等方面没有及时对帐,被告人杨**侵占的钱是为了给家人治病等原因,导致了本案发生,被告人杨**在收到货款后有一部分交还给公司,情节轻微;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取保期间遵守取保规定,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提成方案、送货单、对账单、收据、杨*甲入职资料、劳动合同、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湛江**食品厂出具的证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欧*可钛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杨*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杨*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是初犯,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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