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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黄*甲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东路28号广州**有限公司内担任该公司原料仓库主管期间,利用管理原料进出库的职务之便,多次将该公司的化妆品原料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1月5日,黄*甲在上述公司门口被抓获,当场在其随身的背包内被缴获MexBsAam原料5公斤、面膜7片、滋润修护面霜2瓶。后公安人员在黄*甲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大朗村11队出租屋内缴获了AloeVera原料、维生素C乙基醚、玻尿酸补水面膜等生产原料及成品一批。经鉴定,其中AloeVera原料、维生素C乙基醚、甘草酸二钾、LR-JM-2防腐剂、透明质酸、胶原蛋白(原料浓缩液)、BB霜、玻尿酸补水面膜等生产原料及成品价值人民币21656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黄*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甲主观恶性较小,涉案的赃物没有流入市场,所侵占的赃物均是公司每月盘点后不要的废料,且均为自用,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所有赃物均已缴回;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黄*甲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东路28号广州**有限公司内担任该公司原料仓库主管期间,利用管理原料进出库的职务之便,多次将该公司的化妆品原料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甲在上述公司门口被抓获,当场在其随身的背包内缴获MexBsAam原料5公斤、面膜7片、滋润修护面霜2瓶。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甲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大朗村11队出租屋内缴获了AloeVera原料、维生素C乙基醚、玻尿酸补水面膜等生产原料及成品一批。经鉴定,其中AloeVera原料、维生素C乙基醚、甘草酸二钾、LR-JM-2防腐剂、透明质酸、胶原蛋白(原料浓缩液)、BB霜、玻尿酸补水面膜等生产原料及成品价值人民币216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生产原料及成品、作案工具背包照片;书证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广州市**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员工档案表及被告人职位证明、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黄**、肖*、陈**的证言;被害人邝*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广州市**证中心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所侵占的财物在破案后已缴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背包一个,予以没收;缴获的赃物AloeVera原料、维生素C乙基醚、玻尿酸补水面膜等生产原料及成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限公司(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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