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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曾昭植伙同朱**、陈*和(均已判刑)预谋利用朱**任东莞市**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司)汽车调度的职务便利,采取用低品质润滑油调换三和物**司承运的美孚金装一号润滑油的方式朱**找到徐**(已判刑)驾驶货车负责运货,刘*(已判刑)作为公司仓管员负责验货、跟车,共同参与作案,得手后由曾某植及被告人丘*销赃。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丘*伙同曾某植、朱**、徐**、陈*和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分多次调换三和物**司承运的美孚金装一号润滑油共60箱。经鉴定,该批被调换的美孚金装一号润滑油价值116400元,而该批用来调包的低品质润滑油的制作成本为48000元。2、2012年1月13日、2月19日、2月26日及3月3日,被告人丘*伙同曾某植、朱**、徐**、刘*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四次调换三和物**司承运的美孚金装一号润滑油共259箱。经鉴定,上述被调换的259箱美孚金装一号润滑油共价值518000元,而对应用来调包的低品质润滑油的制作成本为227920元。综上,被告人丘*参与职务侵占的数额共计358480元。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丘*。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润滑油对比照片》、《包装纸箱外章对比照片》、张**、刘*的供述、黄埔**证中心出具的穗埔价鉴(2012)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本院已生效的(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丘*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被告人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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