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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冯*伙同同案人周*、刘*(均另案处理),利用冯*、周*分别担任金发**限公司成品仓仓储班长、出货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柯木塱高塘工业区高普路38号的仓库内的20包改性ABS塑料胶粒(25公斤/包)(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000元)偷运出仓库并销赃。同年4月29日,冯*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冯*伙同同案人周*、刘*(均另案处理),利用冯*、周*分别担任被害单位金发**限公司高唐基地成品仓仓储班长、出货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柯木塱高塘工业区高普路38号仓库内的20包改性ABS塑料胶粒(25公斤/包)(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000元)偷运出仓库并销赃分赃。同年4月29日,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金发**限公司代表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发票,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情况说明,挂靠车辆运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冯*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金发**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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