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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佘*利用担任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店务经理的便利,在负责为客户潘某某成功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金碧花园一期21栋805房的过程中,收取了该客户支付给该公司的佣金人民币28000元后占为己有。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佘*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佘*家属代为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表示对被告人佘*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佣金收据、报案书、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的工作证、名片、工资签领表、落盘纸、支付证明单、交易呈报表、收据,被害单位负责人芦*的陈述,证人黄*乙、彭**、袁**、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佘*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佘*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佘*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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