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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于2010年7月入职广州某公司任职员村店店长。2010年10月16日,系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26000元人民币营业款用于赌博,后逃匿。被告人向*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向*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向*使用其弟弟“向加”的身份材料入职广州某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向*作为被害单位广州某有限公司员村分店店长,利用其代收营业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营业款人民币26000元用于赌博挥霍,后离职逃匿断绝联系。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向*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向*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陈**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颜*的证言,被告人的入职登记材料、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岗位规章制度、营业收费材料、员村分店房屋租赁合同,专项审核报告、相关赔偿谅解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向*的家属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向*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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