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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利用任职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限公司前进店核算主管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虚构客户买卡信息制作预付卡转手卖出和收到款项不交回公司等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总计人民币874539.58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在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向被害单位供认上述事实,后同日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1日向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限公司退回赃款人民币25000元。庭审期间,被告人李*通过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限公司前进店提供的报案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驻店财务的岗位职责和管理规定、收据、关于李*等人职务任免的决定、前进店损失明细汇总表、华润万家预付卡售卖收款凭证、华润万家正式收据、中国工**电子回单、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进账单、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李*书写的陈述书,广东**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诚安信司法鉴定所(2014)会鉴字第091号广东**法会计鉴定所对李*涉嫌职务侵占案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4)B50号痕迹检验报告,证人古*提供的借款/付款申请清单、2013年中秋、国庆拟增加备用金(广州地区)清单、华润万家正式收据,证人吴*提供的广州市**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出具的(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92号案款收据,被害单位代表罗*的陈述,证人蒋**、古*、吴*、刘*乙、修某峰的证言及蒋**、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单位代表罗*的陈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限公司前进店提供的被告人李*书写的陈述书,证实被害单位发现被告人李*有侵占公司款项嫌疑后约谈被告人,被告人李*即向被害单位承认了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款项的犯罪事实,后被被害单位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被害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属自首,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退回的价值96000元购物卡且该部分购物卡尚未售出,被告人李*没有实际获益,侵占的数额应扣除96000元或该96000元作为犯罪未遂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退回的价值96000元购物卡系案发前已制作完毕并处于被告人李*的实际控制之下,可随时对该部分购物卡进行处分,故被告人李*对该部分购物卡已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李*案发后退回购物卡的行为属事后退赃,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李*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9539.58元。

三、扣押的被告人李*持有的华润万家预付卡98张**被害单位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四、扣押的号牌为粤Y的机动车1辆(车架号码LHGGM265392009798)及其相关证书发票保险单(详见扣押清单NO:0001238、0001239)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作本判决第二项执行。

五、被告人李*退缴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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