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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路养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担任广州**限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公司皮料并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之便,采用假借客户名义向某公司购买皮料不交货款以及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某公司的方式,将某公司的人民币1101436.2元占为己有。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款未能缴回,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承认侵占了代**司收取的客户货款92667.6元;承认假冒月结客户名义到某公司提货再拿到自己经营的某艺皮料店销售,其中尚有734002.1元货款未支付给某公司的事实,但辩称自己的意图是为了赚取差价,并非占为己有,故对这部分数额应定为挪用资金,而非职务侵占;否认侵占或挪用迅埗**公司的274766.5元货款,辩称自己只是跟迅**司这个客户的单。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毛某某冒用客户名义到某公司提货,再拿到其自己经营的某艺店销售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理由是:第一,从犯罪主观故意方面分析,毛某某是想挪用以赚取差价,只是由于后来某艺店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才导致部分货款无法支付给某公司,毛某某并没有将这些皮料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第二,客观上毛某某向某公司签订了《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确认承诺书》表明毛某某认为,原本挪用某公司货物的货款,肯定是要归还的。

2、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是826669.7元,而非起诉的1101436.2元,迅**司的276766.5元不应认定。理由是:第一,本案指控毛某某侵占某公司客户迅**司276766.5元货款的证据均没有必然性和排他性,都只是一种推理,尚未达到充分、确凿程度。这笔款项是毛某某代收的迅**司真实向某公司进货的货款,还是毛某某冒用迅**司名义领取的货物货款,又或是两种情况都有,每种占多少份额,这些都未能查清。至于《对账询证函》上“迅**司”公章真伪的问题,是不能作为毛某某挪用资金的确凿证据的,因为这个章是谁盖的,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据毛某某供述,迅**司于2012年1月汇款40万元到某公司账户上,迅**司应该是不欠某公司货款的。

3、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能主动认罪、悔罪,表示要悔过自新,同时还委托亲属继续去追收货款来偿还某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人毛某某所犯之罪应是挪用资金罪,犯罪数额应为826669.7元,且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明察并予以轻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原系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负责销售公司皮料、给客户发货及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之便,收取客户货款92667.6元不上交某公司,并假借客户名义向某公司购买1008768.6元皮料后予以自行销售,不交货款给某公司,通过以上两种方式将某公司的1101436.2元财物占为己有。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款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公开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公司出具的《刑事报案书》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害单位某公司负责人黄*于2013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毛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际皮具城创未来**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贵丽路148号)工作,遂于2013年10月16日在上址将其抓获。

3、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经营范围包括皮革制品。

4、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履历表、工资表、支付证明单、解聘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该公司任职业务部,负责销售工作,所管辖的客户包括广州**限公司等31家,其所管辖的客户全部由其自己进行报价、接单、发货、收款等工作,其他业务员没有参与。由于被告人毛某某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利用工作之便,骗取公司超纤材料及侵吞公司货款,故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起将被告人毛某某解聘。

5、由被告人毛某某向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2份,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毛某某代某公司向亿利达等客户收取货款92667.6元后没有交回公司,占为己有;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毛某某违反法律和公司规定,冒用比利金来等客户的名义在公司提取了价值人民币752105.1元的超纤材料。由于被告人毛某某事后已归还货款18103元,故起诉指控的数额为734002.1元。

6、被告人毛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向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承诺书,证明其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侵占的货款92667.6元和以其它客户名义骗取的超纤材料款752105.1元。

7、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毛某某负责客户的月结货款明细,证明每月被告人毛某某应收取货款的情况,经被告人毛某某签名确认。

8、广州**申皮具厂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欠某公司货款共72970元,其中2012年3月前已支付货款20514元给某公司业务员毛某某,另外52456元已付清给某公司。

9、某公司向广州**皮具厂出具的对账询证函及广州**皮具厂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亿**具厂欠某公司货款共60397元,其中2012年2月29日前的货款41791元已由某公司业务员毛某某收取,其余18606元已付清给某公司。

10、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截至2012年3月31日,广州**具厂尚欠该司货款18103元。该司于2012年4月派业务员梁*与毛某某一起前往华**具厂对账,华**具厂表示并未欠该司货款,毛某某才承认是冒用了华**具厂的名义在该司提货,然后以其经营的某艺店名义再销售给华**具厂。毛某某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该笔货款。2012年6月,该司收回该笔货款18103元。

11、某公司向广州**皮具厂发货的出货单,证明两者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

12、某公司向迅**司对账的《对账询证函》,证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迅**司因向某公司进货,共欠货款274766.5元。但迅**司负责人林*签认,该函件上迅**司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正规公章,“林总”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签的;证人陶*签认这份对账函不是他交给毛某某的;证人郑*签认,这份对账函上“广州**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她盖的。

13、某公司与被告人毛某某负责的客户公司之间的对账明细证明、出货单及部分客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公司与这些客户公司的业务往来和货款收取情况。亿**公司货款20407元、金**司货款7225元、红**司货款39179.6元、钜**司货款20514元、金一公司货款5342元,以上货款合计92667.6元由毛某某向客户公司收取后,没有交回某公司。

另外,航**司、天**司、豪**司、力**司、比利金来公司、繁**司等证实,有部分出货单上的货物,并非该公司向某公司进的货,对此不知情。

1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公司业务员,与毛某某是同事。2012年4月毛某某被公司开除之前,与他进行了工作交接,由他负责接管以前由毛某某跟进的客户。由于客户的货款都是由业务员负责追收的,所以毛某某要将其跟进客户的应收货款情况移交给他。他与毛某某一起到客户公司逐个对账,发现有些客户已经将货款给了毛某某,但毛某某没有交回公司。他向公司老板黄*汇报了对账的具体情况后,毛某某向公司出具了《确认书》和《还款计划》。毛某某除了未将收到的货款交回公司以外,还冒用客户名义向公司领取皮料,具体情况财务人员才清楚。毛某某跟进的客户都是熟客,即月结客户。每次这些客户拿货,毛某某只需打电话给公司下面的档口安排发货即可。每月5号之前,财务人员会将客户的出货单交给业务员去向客户追收货款,收到的货款应在月底之前交回给公司财务,财务再根据收回的货款给业务员结算提成。

他和毛某某拿着“对账询证函”去月结公司一一对账时,都会书面告知从2012年4月1日以后的货款和业务由他负责,并告知财务不在的客户公司,对好帐后在“对账询证函”上盖章签名后回传给某公司。除了迅**司的对账单,其他公司都是回传到某或是由他去拿的,毛某某已经没有权利去收取对账单了。但迅**司的情况不同。他和毛某某一起到迅**司送对账单时,正好碰到一个仓库管理员,毛某某对他说迅埗的老板、财务都不在,把对账单给仓管员就可以了,仓管员会转交的,等对好帐再给回某。于是他们就将对账单给了那名仓管员。过了2天左右,毛某某将对账单拿回来交给了他。他当时没有马上去核实,等到第2个月他去催账核实时,发现这份对账单上留的迅埗老板的手机号码是错的(留的是1345671林总,正确的应该是1345771)。在毛某某负责迅**司的业务期间,他曾亲自给迅**司送过一次货,但当他于2012年5月去查账时,迅埗却说该公司的货全部都是某艺出的送货单。

15、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某公司的会计。毛某某是公司业务员,每月工资3000元加提成。公司熟客的货款一般是月结的,客户先在公司拿货,其中红色一联出货单由公司保管,证实该客户尚未付款,之后由跟进该客户的业务员签收拿走红色出货单向客户追收货款,追到货款后就交回公司,公司再记账登记。每个月公司都会制作对账单和业务员对账,确认其跟进的客户还有哪些货款没有追回。毛某某未交回公司的货款就是根据相关单据和向客户核实后计算出来的。2012年4月公司与毛某某对账时,红**司已将2012年1月之前的货款都付清了,只欠2月份之后的货款。2012年4月公司在计算毛某某冒用客户名义在公司领取皮料的价值时,没有将迅**司的274766.5元货款计算在内,这是因为当时公司与毛某某对账时,毛某某提供了一份盖有“广州**限公司”公章的对账询证函,证实迅**司确认尚欠某公司274766.5元。但是后来某公司当面与迅**司对账时,迅**司称已经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付清所有货款了,所以公司才将该笔数额算入毛某某侵占的数额内。

证人周*对被告人毛某某的照片进行了明确指认。

16、证人林*的证言,证明他是广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老板。2011年陈*与毛某某的某艺皮具店开业,他认识了毛某某。2011年开始,迅**司向某艺店购买皮料,但他记得向某艺进货后,是将货款40万元支付给了某公司,出货单仍然是由某艺公司开具。因为陈*说,毛某某是某公司的业务经理,由毛某某向某公司调货给迅*会比较便宜。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一份“对账询证函”,这份函件不是迅**司出具的,因为函件上盖的“广州**公司”的公章,“迅步”与“迅*”明显不同,应该是假冒该公司的公章。

1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毛某某叫他辞职,帮其经营皮料档口。2011年7月,毛某某租用了盈富负一楼b0094档经营某艺皮料店,毛某某是老板,他负责档口的日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迅**司是某艺的客户之一,当迅*需要购买皮料时,如果要的皮料少(2-33码),毛某某会自己从某公司将皮料拿到某艺档口直接交给迅*;如果迅*要的皮料多,毛某某就会打电话给某公司送货或叫迅**司的司机直接去某公司提货。某艺卖给迅*的皮料都是由某公司出货的,但出货单由某艺开出。因为毛某某是某公司的业务员,从某公司调货到某艺再出货给迅*,某艺就能从中赚一些差价。例如毛某某从某拿货是60元/码,那么从某艺开单卖给迅*就是62元/码,某艺赚取2元/码的差价。他同迅*的老板林**对过账,迅*一共从某艺拿了12万元的真皮和25万元的皮革,毛某某叫林*转账了40万元给某公司,其中可能还有一些税款及其他费用。现在某艺和迅*之间没有欠款问题。

18、证人陶*的证言,证明他是迅**司的仓管员,有时他会根据公司的安排到某公司拉货,所以该公司业务员毛某某。2012年4月某天傍晚,毛某某和某公司经理梁*一起开车来到其公司,当时他正在仓库。毛某某就交给他一个密封着的信封,说是对账单,让他交给公司的财务,并称其已经辞职了,以后的业务由梁*经理负责。他没有打开过这个信封,直接交给了公司财务郑*对账,之后他就没有再经手过这件事了,也没有将“对账询证函”交回给毛某某。

19、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她是迅**司的财务,负责公司的财务核对、支付货款等。其公司有向某公司采购皮料,但之前的出货单都是以“某艺”公司的名义开出的,毛某某出事之后才直接由某公司开出货单。2012年的时候,公司仓管员陶*曾给过她一份“对账询证函”,让她与某公司进行对账。对完账后,某公司没有向她要回对账函,她也就没有在那份对账函上盖章,也没有交回给某公司。现在公安人员向她出示了一份某公司与迅**司的“对账询证函”,她经过认真核对,发现这份询证函上所盖的“广州**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她盖的公章。

2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是亿利达皮具厂的厂长,负责采购及销售业务。某公司是亿利达的供货商,亿利达从2011年年初开始向某公司购买皮料。某公司的业务员毛某某负责与他联系业务。2012年1月6日,某公司的毛某某和梁*一起到亿利达要求对账。当时毛某某就承认其已收到了亿利达的全部货款,至于毛有没有将货款交回某公司他就不清楚了。

21、证人邹*的证言,证明他是广州**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认识某公司业务员毛某某。他每次到某公司档口拿货都是即结,就是当场支付现金,所以其公司不存在欠某货款的问题。2013年初,公司老板单**问过他是否还欠某公司货款,他当时就告诉老板没有欠款问题。

22、被害单位负责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某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注册成立,他是老板兼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5日招聘毛某某入职,任业务员,负责开拓联系客户、组织收发货、代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等,工资3000元/月,外加提成。公司的每个业务员都有自己负责跟单的客户,其他业务员无权插手。毛某某负责的客户公司约有30多家。当这些客户需要皮料时,就会直接打电话给毛某某,然后毛某某就打电话给公司各档口的店长,叫店长负责备货及出货,有时毛某某也会陪客户到公司的各档口去看皮料,客户看好后直接支付货款。所有由毛某某经手的客户,货款的收取和送货都由毛某某负责。毛某某收到货款后,正常情况下应该全部交回公司,公司每个月会根据毛某某收回货款的数额按比例提成给毛某某。客户支付货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和直接付现两种方式,小部分客户是即结,大部分客户是月结。2012年初,公司发现毛某某有侵占公司货款的行为,具体如下:

2012年年初的时候,其公司在与毛某某负责的五个客户(亿利达、金鹏、红谷、钜*、金一)进行年度货款结算时,发现有出入,即客户称已付款给毛某某,但某公司没有收到。然后公司派另一业务员和毛某某到上述客户进行再次核对,毛某某即承认自己收取了这5个客户的合共92667.6元的货款,但没有交还给公司,而是自己侵吞了。这个数额是某公司、客户公司、毛某某三方核算后确认的。毛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向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确认书》,承认上述侵占货款的事实。

在毛某某离职之后,公司业务员继续与毛某某之前所负责的客户迅**司进行货款结算时,拿了一份由毛某某提供的,经某公司和迅**司双方确认盖章的《对帐询证函》给迅**司看,表明迅**司还欠某公司货款274766.5元。但迅**司的相关人员看后称这份函件上“迅**司”的公章是伪造的。

在核对毛某某侵占公司货款的过程中,公司还发现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毛某某冒用了比利金来等18家客户的名义从某公司提取了价值752102.1元的皮料。2012年4月28日,毛某某在《确认书》中承认了上述用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皮料的事实。据他所知,毛某某曾经与他人合伙开了一家皮料店,毛某某冒用客户名义从某公司提取的皮料是拿到这个店铺去销售了。

公司知道上述情况后,于2012年4月1日与毛某某解除了聘用关系,并要求毛某某尽快交回货款,但毛某某一再推拖,至今尚未归还任何款项,并于2013年失去联系。故他于2013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被害人黄*对被告人毛某某的照片进行了明确指认。

2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供认他从2009年5月入职某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销售公司的皮料和向客户收取货款。在他任职期间,于2011年6月和陈*一起开设了某艺皮料店,各占50%股份。此后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他收取了客户的货款共计92667.6元没有交回公司,全部用于某艺店的资金周转。

同时,他还冒用客户名义在公司领取了752105.1元的皮料,拿到某艺店去销售,其中冒用华**司领取的18103元的皮料款已经支付给某公司了,所以剩余货款734002.1元还未支付给某公司。具体做法是叫航旗等熟客的采购员以这些熟客公司的名义去某公司的门店领取皮料,然后把货拉倒某艺的档口给他,他按照2元/码的回扣给采购员。他会通知某公司的门店,这些客户拿多少货都给他们。这些皮料卖出去以后,他再托熟客打款给某,或是直接给某现金。这样,他既可以提高在某公司的销售额,拿到更多的提成,又可以从某艺店的转销售中赚取差价,以熟客名义在某公司拿货的价格是比较低的。

这些熟客都是月结客户,正常一个月回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因为这些熟客都是他负责收款的,所以即使已经欠款超过了规定回款期,门店仍会按他的要求发货给这些公司。因为这些客户欠的货款实际上是他向某拿的货,这些客户实际没有拿货,所以肯定不会回款,而他从某公司拿的货从某艺销售出去以后,又未能收回货款,所以也没钱还给某公司。直到某公司觉得客户太长时间没回款不对劲,就派人和他到上述客户那里对账,对账后才发现他假冒这些客户的名义拿货私下出售的事情。

和他一起开某艺店的陈*与迅**司的林*很熟,所以当迅**司需要皮料时,由某艺向迅埗供货,由他安排以迅埗的名义向某拿货,由某艺开出货单给迅埗。由于迅埗自己向某拿货的价格比较高,所以要通过某艺供货,这样可以便宜1元/码。

公安人员向他出示了一份某公司与迅**司之间的“对账询证函”,这份函是公司财务周小姐给他的,然后他和梁*一起到迅**司交给仓库主管小陶的,用于对账。次日下午迅**司的司机小*(全名不详)将盖好章、签好名的函交给他和梁*带回某公司。函的内容是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迅埗经他手向某公司购货的皮料,尚有274766.5元的货款还未支付。但实际上,迅**司于2012年1月初已经支付了40万元的货款给某公司了,并不欠货款,40万元减去274766.5元剩余的部分,等于是帮某艺档口支付了其他客户向某公司采购的货款。由于在他离职的时候,迅**司还欠某艺档口的货款,所以当他和梁*一起去迅**司对账时,他就将迅埗欠某艺的货款当成了迅埗欠某的货款,但实际上迅埗不欠某公司货款。至于这份函上迅埗的公章与实际公章不符的情况,他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2012年4月,他因为上述事情被某公司开除。某艺皮料店由于经营不善于2012年7月停业,销售出去的皮料没有收回货款,所以他也没钱还给某公司。他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想多赚钱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所以动了贪念。

22、广东**计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的委托,经检验,毛某某在任职期间,经手销售超纤材料货款合计1266822.6元,扣减某公司确认毛某某已交回的货款合计79344.40元、扣减某公司用货款抵扣支出86042.00元,毛某某仍有货款1101436.20元未交回公司,其中:毛某某确认已收货款未交回公司826669.70元;毛某某未确认已收货款未交回公司274766.5元。

某公司为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毛某某冒用迅**司骗取价值274766.50元超纤材料的说明”,内容为:毛某某于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冒用和经手销售该司超纤材料230528.2元给鑫诺厂;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冒用和经手销售该司超纤材料329249.6元给红谷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冒用迅**司名义提取该司价值274766.5元超纤材料后,以其与陈*合伙经营的无营业执照的某艺公司名义销售给迅**司。毛某某于2012年1月初叫迅**司汇入该司40万元,当时毛某某称这40万元是迅埗代红谷、鑫诺各付20万元货款,因此在该司账上此40万元是抵减鑫诺、红谷所欠货款,另外鑫诺、红谷所欠余款已由毛某某或鑫诺、红谷公司结清。所以在该司账务上,鑫诺、红谷的货款已结清,而迅埗尚欠274766.50元货款。

23、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主体身份。

24、(2006)云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广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采纳为定案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现分述如下:

第一,对被告人毛某某冒用某公司熟客的名义从某公司提货,再拿到某艺店销售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毛某某只是想赚取差价,并非占为己有,故应定性为挪用,而非侵占。经查,其一,挪用和侵占虽然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前者只是侵犯了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未侵犯处分权;后者则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被告人毛某某虚构了客户拿货的事实,让某公司以为这些货物已经销售给了客户。而这些货物在以客户名义从某公司提取后,实际上已经归毛某某所有,如何处置全由毛某某决定,毛某某实际取得了这些货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包括处分权;其二,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其犯罪手段上表现出来。一般而言,挪用行为的行为人由于只是暂时挪用,准备日后归还,所以不采用掩盖本单位资金被挪用的手段。而侵占行为的行为人往往为了不被发现,采取伪造单据、作虚假平账等财务手段以掩盖侵占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毛某某虽强调自己只是想赚取差价,并无占有的故意。但其采用冒用客户名义拿货的方式,让某公司从账目上看不出任何问题。虽然毛某某在将货物销售之后,确有还部分款项给某公司,但是否还款全凭其自愿,而且其还款的目的也是为了能继续侵占公司货物,避免被公司发现。综上所述,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并非暂时占有、使用某公司的货物,而是通过虚构客户拿货的事实,将某公司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再从中牟利,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认定。

第二,迅**司的274766.5元应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否认挪用或侵占这笔货款,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该笔数额的证据不足。经查,其一,证人梁*、林*、陈*的证言和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迅**司的这274766.5元货物,全部属于被告人毛某某冒用迅**司名义从某公司拿货,然后通过某艺店销售出去的情形,故也属于职务侵占的性质,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其二,迅**司于2012年1月汇给某公司的40万元,属于被告人毛某某销售货物之后的还款,可以从其犯罪数额中减去。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这40万元汇入公司后,毛某某指示用于归还红谷和鑫**司各20万元的欠款。在某公司与鑫**司共同确认的《对账询证函》中,鑫**司确于2012年1月初还款20万元;某公司财务周*证实,红**司已将2012年1月份以前的货款全部付清,与上述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这40万元已经予以抵扣被告人毛某某的其它犯罪数额,迅**司的274766.5元仍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销售公司皮料、给客户发货及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之便,通过收取客户货款后不上交公司和假借客户名义向公司购买皮料后再自行销售的方式,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罪名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犯罪金额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毛某某虽对行为性质和犯罪金额有所辩解,但当某公司与客户对账发现异常后,即能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且归案后一直自愿认罪,对作案经过和大部分犯罪数额都能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没收财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某某的违法所得1101436.2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广州市某皮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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