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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傅*任厦门**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与唯品**有限公司签订、履行耐克运动鞋销售合同过程中,与唯品**有限公司商务专员苏**(已判刑)商定以回扣的方式,从其公司先后10次转入苏**账户人民币235081元,后被告人傅*从苏**处分得人民币116850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傅*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确定对被告人傅*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傅*任厦门**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跟踪履行公司与唯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耐克运动鞋销售合同过程中,经与唯品**有限公司商务专员苏**(已判刑)商定,以销售回扣的方式,从其公司先后10次转入苏**账户人民币235081元,后被告人傅*从苏**处分得人民币116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骆*、白*、丁*、李*、黄*的证言,同案人苏超明的供述,商品销售合同、货款结算记录、劳动合同、员工档案表,银行帐户交易流水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傅*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傅*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本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就量刑事实部分发表以下意见:被告人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父亲又急需大量资金治病的情况下,为尽子女孝道而不得已采取了错误的方式,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全数用于为父治病、偿还父亲治病的债务及料理父亲后事,并非用于自己享乐,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非常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委托母亲借钱全额退赃,可见其悔罪表现也是十分明显的;本案的款项是经过公司股东商议之后,公司自愿拿出来作为回扣支付给“唯品会”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拿走涉案赃款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所以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也是较小的。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能够念在其是初犯、动机是为尽孝道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在具体量刑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身为公司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傅*退赃的人民币11685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厦门**有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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