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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仇*作为广东省**有限公司广州西区分公司国际速递业务揽收员,利用负责揽投邮件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取广州欣**限公司国际E邮宝的邮件,并收取该公司邮费人民币71021.05元占为己有。后被告人仇*在自己工号被停用的情况下,私自租车向施**防腐技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揽收邮件,并收取邮费,在向环市西营业部交付邮件后,用宋*(工号:0255)、陈*(工号:2203)、欧*(工号:0236)三人的工号,将邮费记在这三人的工号内,将邮费人民币243750.45元占为己有。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仇*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所在公司邮费达人民币314771.5元后逃离公司,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仇*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仇*作出判处。

被告人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为广州市**限公司工作人员,并经该公司派遣至广东省邮**广州分公司工作,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仇*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国际速递业务揽收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取广州欣**限公司国际E邮宝的邮件,并将收取的该公司邮费人民币71021.05元占为己有。后其又私自租车向施**防腐技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揽收邮件并收取邮费,将邮费记在同事宋*(工号:0255)、陈*(工号:2203)、欧*(工号:0236)三人的工号内,并将已收取上述客户的邮费人民币243750.45元占为己有。2013年9月,被告人仇*因被发现侵占上述款项而离开公司。2013年10月8日,其签下还款保证书后,在约定期限没有还款并再次逃跑。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民警方某膺、李*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等书证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邮件业务综合查询对账单等书证材料,证人覃*、欧*、宋*、陈*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仇*的供述及其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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