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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9年1月起,被告人吴*担任博**司矿业事业部总经理。期间,吴*将博**司转到其下属控股子公司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先通过转账和电汇的方式调拨到合作方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下属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的账户后,再利用其负责管理博**司下属矿业公司的全面工作以及负责跟进合作方业务往来的职务便利,指使兰**公司通过开转账支票的方式将上述100万元分三次汇入其指定的甘肃赛**限公司及其在中国银**路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为3291),分别用其中的604000元购买其个人名下的车牌号为甘a的别克“昂科雷”小汽车1辆,剩余396000元陆续转出归个人使用。2010年5月,吴*在未与公司进行财务清算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公司。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吴*通过家属向青**公司退回其所购买的甘a别克“昂科雷”小汽车。2014年10月13日,吴*与被害单位博**司达成谅解协议书,吴*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博**司,并承诺自愿一次性支付博**司损失人民币70万元(该款由吴*获释之后2年内支付)。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曹*、韩*的陈述,证人陈*、饶*、张*、李*、姚*、林*、王*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流水单、银行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博**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工作总结、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工资结算单、工资表、说明,青**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据、付款通知书,甘肃**查院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借款单、记账凭证、汇兑支付来帐凭证、函、情况报告等,购车发票、保险发票复印件,被告人吴*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吴*已将挪用款项购买的车辆退还给被害单位,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吴*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吴*使用涉案的604000元购买小汽车是按照博**司老板韩*的指示办理,原审认定吴*挪用博**司资金购买小汽车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吴*利用担任博**司矿业事业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调动青**公司调拨给兰**公司的100万元,于2009年8月使用其中的60.4万元购买了涉案小汽车,其余的39.6万元归个人使用;2010年5月,吴*未与博**司进行清算交接即离开公司,至案发前仍没有归还给博**司。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吴*使用60.4万元购买涉案小汽车没有经过博**司或韩*的同意,且该小汽车购买后一直由吴*个人使用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吴*离开博**司后也并未将该小汽车交还公司。故吴*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吴*在归案后通过家属将挪用款项购买的车辆退还给被害单位,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吴*的悔罪表现、部分退赃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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