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是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区域业务员,负责公司增城区域的供货和结算货款等工作。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其利用上述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部分货款据为己有(经审计,被告人曾*在上述期间共侵占货款为170699.69元)。2011年8月,被告人曾*与该司经理及会计核对单据后,承认其在上述期间侵占了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于8月5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两年内分期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曾*还款人民币8000元,其于2011年9月离开公司不再联系及履行还款的计划。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曾*在佛山市禅城区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专项审计报告、收据、悔过书、证明及还款计划、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人谢**、谢**的证言、被告人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追缴被告人曾某侵占的余款162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宣判后,曾*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是:1、曾*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2万元,不应把《还款计划》确定的17万元认定为曾*职务侵占的数额;2、原审认定曾*未如实供述是错误的,曾*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曾*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曾*担任广州**有限公司区域业务员期间,负责公司在增城区域的供货和结算货款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拿送货单到客户处收款后交回公司。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到的货款未上交公司而是占为己有,累积数额达17万元。显示经手人为曾*并由其签名的收据,增城泰林连锁大药房、明**店等出具的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曾*收到客户货款共计170,699.69元;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谢**的证言、会计员谢**的证言、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曾*未将上述收到的货款交回公司。曾*于2011年8月5日主动给被害单位写下了悔过书,承认其侵占货款数额总计17万元,希望被害单位给予改过机会,承诺会及时还款。同时签下了还款计划,承诺分三个时间段还款,并有保证人做担保,之后也归还了8千元给被害单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曾*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货款共计17万元的事实。其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曾*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曾*不属于如实供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曾*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