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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判决书(修改)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宋**、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向*被保靖县某某镇政府任命为某某镇某某村的村主任。2011年11月,保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因与某某煤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原某某村民的人畜饮水而发生纠纷,要煤矿给村民修饮水工程,2011年12月,某某煤矿给某某村出资55万元作为给该村村民人畜饮水补偿,向*收到该款后,并未告知村民得多少补助,也未组织村民进行自来水建设,而是说服村民接受较少的补偿款。后向*共给村民支付326930元补偿款,其中某甲组100000元,某乙组72930元,某丙组56000元,某丁组50000元,某戊组48000元。将余下的223070元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

2014年1月28日,某某镇政府鼓励、发动村民种植烤烟,按每亩30元给达到种植任务数的某某村村民发放烟叶种植奖励21900元,扣除农和基金后余下18000元,被告人向某领取后非法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集体财产24107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朱**、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侵占野竹坪镇政府给腊洞村发放烟叶种植奖励款18000元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向*的辩护意见是:①实际涉案金额应认定为228070元;②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请求减轻处罚;③本人愿意退赔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宋**的辩护意见:①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的涉案金额241070元不实,被告人向*实际涉案金额应认定为228070元;②被告人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③被告人向*愿意退赔赃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向*被保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任命为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2011年11月,保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以某某煤矿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原某某村村民饮水用水为由,到煤矿阻工。11月下旬,某某镇人民政府主持煤矿方代表、主要村干部、五个组的组长及部分村民代表协商,因大部分村民要求煤矿修引水工程而未调解好,镇政府确定会后由煤矿方与村干部联系解决。后煤矿代表姚某某与被告人向*协商,以给村民补钱的形式代替修引水工程,两人经过商议决定由煤矿方出资55万元作为给村民的人畜饮水补偿款。之后,姚某某分二次给被告人向*支付了55万元现金,被告人向*于2011年12月20日收到全部款项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某某煤矿姚某某送来人畜饮水补偿款55万元”的收条,向*收到该款后,并未告知村民得多少补助,也未组织村民进行自来水建设,而是说服村民接受较少的补偿款。后向*共给村民支付补偿款339930元,其中某甲组100000元,某乙组72930元,某丙组57000元(庭审过程中认可该金额),某丁组50000元,某戊组60000元。此后,被告人向*要某某村某某组组长王**、某某组组长杨**、某某组组长向方*、某戊组组长向方*、某乙组组长杨**分别书写了60000元、30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的虚假领条,虚构20万元的领款事实,将余下的210070元补偿款据为己有。

2014年1月28日,某某镇人民政府鼓励、发动村民种植烤烟,按每亩30元给达到种植任务数的腊洞村发放烟叶种植奖励21900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后余下18000元,被告人向某领取该款后非法据为己有。

2014年6月9日,中共保**委员会(以下称县纪委)以被告人向*涉嫌犯罪,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将本案移送给保靖县公安局,保靖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初查,并于2014年6月11日下发传唤通知书送至被告人向*家里,要求被告人向*于2014年6月12日到保靖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因被告人向*当时不在家,且无法联系,传唤通知书由其父向*福代签。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向*与县纪委本案承办人联系后主动到保靖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其供述在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任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期间,侵占村民人畜饮水工程款,保靖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决定立案并将被告人向*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向本院退回赃款2280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县纪委以被告人向某涉嫌犯罪,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将案件移送给保靖县公安局;2014年6月12日,保靖县公安局决定立案;

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县纪委以被告人向某涉嫌犯罪,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将案件移送给保靖县公安局,当日受理初查;2014年6月11日,下发传唤通知书送至向某家,被告人向某当时不在家,且无法联系,传唤通知书由其父向某福代签,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向某主动到保靖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其供述在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任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期间,侵占村民人畜饮水工程款,经过审查,保靖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决定立案并将被告人向某刑事拘留;

3、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某某煤矿给某某村出资55万元作为给该村村民人畜饮水补偿,补偿款由姚某某、刘某某送给被告人向某处,被告人向某当时任某某村村主任一职;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证人王**在2011年至2014年间任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组长,2011年11月,保靖县野竹坪镇腊洞村村民以某某煤矿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某某村村民饮水用水为由,到煤矿阻工,要求煤矿修建饮水工程,2011年11月,当时的某某村村长向某拿10万元现金到某甲组给村民发饮水补偿款,当时按每人510元的标准发放的;在村里出面与煤矿联系以前,村民与煤矿初步商量是在组上建三个蓄水池,后来村里出面后,就变成给群众直接发补偿款而没有建蓄水池了;另外还证明证人王**给被告人向某书写的60000元领条是虚假条子,是被告人向某指使证人王**书写的;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保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以某某煤矿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某某村村民饮水用水为由,到煤矿阻工,要煤矿给村民修饮水工程,后来组上给村民按人头发510元,当时有村民不满意,问组长“为什么不修水池而是补钱”,当时组长答复“村长向某讲了,就是这些钱,要也是他,不要也是他”,最终给村民按人头分510元,饮水工程没有修,对村民的影响一直未解决;

6、证人王**、杨**的证言,证明,证人杨**在2011年5月至当年年底任某某组组长,证人王**在2011年底至2014年间任某某镇某某村某乙组组长,2011年11月,保靖县野竹坪镇腊洞村村民以某某煤矿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某某村村民饮水用水为由,到煤矿阻工,要求煤矿修建饮水工程,2011年11月,向*给某乙组村民每人补510元,全组共补偿72930元;证人杨**另外还证明证人自己给被告人向某书写的30000元领条是虚假条子,是被告人向某指使证人杨**书写的;

7、证人王**、王**的证言,证明,证人王**、王**是某某镇某某村某乙组村民,2011年11月,保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以某某煤矿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某某村村民饮水用水为由,到煤矿阻工,要求煤矿修建饮水工程,2011年11月,煤矿给某乙组村民每人补510元;

8、证人向方甲、向方丙的证言,证明,证人向方甲在2011年至2014年间任某某镇某某村某戊组组长,2011年11月,保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以某某煤矿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某某村村民饮水用水为由,到煤矿阻工,要求煤矿修建饮水工程,后来村长向某告诉证人向方甲“和煤矿那边讲好了,煤矿补20万元,老板牵水牵不起,这个钱按人分算了”,向某同意给某戊组村民每户补1000元;证人向方丙证明给某戊组村民每户补1000元;证人向方甲领取某戊组补偿款时给被告人向某书写60000元的领条;另外,证人向方甲还证明证人自己给被告人向某书写40000元的领条是虚假条子,是被告人向某指使证人书写的;

9、证人向方乙、向义甲的证言,证明,证人向方乙是某某镇某某村某丙组组长,2011年11月,保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以某某煤矿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某某村村民饮水用水为由,到煤矿阻工,要求煤矿修建饮水工程,后来给杨家组村民每户补1000元;另外,证人向方乙还证明证人自己给被告人向某书写40000元的领条是虚假条子,是被告人向某指使证人书写的;

10、证人杨**、王**的证言,证明,证人杨**是某某镇某某村某丁组组长,2011年11月,保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以某某煤矿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某某村村民饮水用水为由,到煤矿阻工,要求煤矿修建饮水工程,后来给某丁组村民每户补2380元;另外,证人杨**还证明证人自己给被告人向某书写30000元的领条是虚假条子,是被告人向某指使证人书写的;

11、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彭某某是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证人陈某某是该村秘书,2011年11月,保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以某某煤矿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某某村村民饮水用水为由,到煤矿阻工,要求煤矿修建饮水工程,后来给村民补偿钱了,具体补偿多少证人不清楚,是当时的村长向某经办的,另外,2014年1月28日,某某镇人民政府政府鼓励、发动村民种植烤烟,按每亩30元给达到种植任务数的某某村村民发放烟叶种植奖励21900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后余下18000元,被告人向某领取该款后未入村里账,也未报账;

12、证人向*福的证言,证明,证人向*福是某某镇某某村会计,是被告人向*的父亲,2011年11月,保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以某某煤矿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某某村村民饮水用水为由,到煤矿阻工,要求煤矿修建饮水工程,后来煤矿答应给村民补钱,2011年冬天,姚某某到向*福家里来给向*送钱;同时证明,被告人向*在村里没有报账,但在向*福处放有32000元左右的发票;证人向*福还证明,2014年6月11日,一名公安民警来到向*福家里,给向*下了一张传唤证,要证人向*福交给被告人向*,向*未回家,所以,传唤证未交给向*,后来公安局来通知说向*被刑事拘留了,向*被释放回家后才知道被书面传唤的事实;

13、证人田*甲的证言,证明,证人田*甲于2014年3、4月份之前任保靖县某某镇镇长,为了发展烟叶种植,野竹坪镇政府给各种植烟叶的村干部按该村交售量一定比例的奖补款,2013年给某某村奖20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只记得当时某某村书记和村长为领这笔钱发生争执,村长向某要求多拿,村书记和村秘书认为不合理,镇财政所也不好发放,后来村书记对证人田*某讲“他拿算了”,就让腊东村将这笔款领走了,最后这笔款怎么处理的证人不清楚;

1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廖某某是某某镇纪委书记,2013年5月份州、县纪委转交举报件,其主要内容涉及某某煤矿给村里有一笔资金去向问题,涉及人员是原某某村长向某,镇纪委对这事进行了调查,材料都已交到县纪委;

15、证人田*乙的证言,证明,为了发展烟叶种植,某某镇政府给村里安排烟叶种植任务,村里完成任务后,政府会给村里按每亩30元标准奖励,2013年给某某村奖21000多元,扣除4000余元合作医疗,向某领走了18000多元,领款时村书记、村秘书都到场;

16、证人向方丁的证言,证明,证人向方丁原是某某村村长,2011年因到某某煤矿务工就未当村长,,2011年11月,保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以某某煤矿某某矿区采矿影响了某某村村民饮水用水为由,到煤矿阻工,要求煤矿修建饮水工程,后来给村民补偿钱了,自己家里领得1000元补偿款

17、收条、分配表及领款名册,证明,某某镇某某村某甲组组长王**、某乙组长杨**、杨二组组长向方*、某戊组组长向方*、某乙组组长杨**到向某处分别领取某某煤矿人畜饮水补偿款60000元、30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20万元;同时证明某甲组村民领取补偿款10万元,某乙组村民领取补偿款72930元,某戊组村民领取补偿款60000元,某丙组领取补偿款56000元,某丁组村民领取补偿款50000元,共计338930元;同时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向某从某某煤矿领取人畜饮水补偿款55万元;

18、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某某镇政府根据文件发放2013年烟叶种植奖励,某某村完成730亩,奖励21900元,经某某村委会研究决定,从该烟叶奖励款中扣除3900元交某某村农村合作医疗款;

19、现金日记账簿,证明,被告人向某所领取的55万元人畜饮水补偿款及18000元的烟叶种植奖励未到该村入账;

20、某某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人向某2011年任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

21、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保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文件,某某镇人民政府2013年给某某村分配烟叶种植任务730亩,完成任务数,每亩奖励30元,未完成任务数的村扣除村经费2000元,某某村完成镇分配的730亩任务,每亩奖励30元,共计奖励21900元,该奖励由被告人向某领取;

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740820,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3、被告人向*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向*对侵占某某镇某某村人畜饮水补偿款及某某镇人民政府给某某村发放烟叶种植奖励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后余下18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向*认罪悔罪,愿意给被害人退赔损失;同时证明,2014年6月11日下发传唤通知书送至向*家里,要求被告人向*于2014年6月12日到保靖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当时被告人向*不在家,传唤通知书由其父向*福代签,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向*与县纪委本案承办人联系后主动到保靖县公安局说明情况,保靖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决定立案并将被告人向*刑事拘留,被告人向*被取保候审释放后才得知被公安机关传唤一事。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集体财产228070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241070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向*当时已给某戊组组长向方*支付60000元人畜饮水补偿款(公诉机关认定支付48000元),组长向方*出具领条,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村民发放,证人向方*出庭作证时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法庭质证期间,公诉机关对该事实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向*已给某戊组村民支付60000元人畜饮水补偿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被告人向*侵占某某村人畜饮水补偿款及烟叶种植奖励款的金额分别为210070元、18000元,共计涉案金额为228070元。关于被告人向*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给被告人向*送达书面传唤通知书,要求被告人向*次日到保靖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但该书面传唤通知书未送达给被告人向*本人,被告人向*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之前不知已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向*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积极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朱**、宋**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向*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向*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某退回的赃款22807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某某镇某某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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