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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发有限公司自诉朱**职务侵占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发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朱**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吉**发有限公司因不服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吉检公诉刑不诉(2014)2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之前于2014年12月8日已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目前该院正在申诉审查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说服自诉人先撤回起诉,等检察院的申诉复查决定明确后,再决定是否需要向法院起诉,但自诉人不同意撤回起诉,要求法院按规定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该院认为,自诉人不服吉首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已先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目前该院正在申诉复查中。经该院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但自诉人仍坚持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吉首市**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吉**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前置条件,受害人可以选择申诉,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选择先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既已选择先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则应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作出后,再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目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尚在复查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说明后,上诉人仍坚持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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